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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03:35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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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保、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体系。

  第六条 本市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年代等事项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自该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保护措施应当包括维护、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上设置广告;

  (四)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内吸烟或者用火;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内倾倒腐蚀性物品、种植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或者进行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挖掘、取土、打桩、顶进、钻探、采石等作业。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重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其他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措施,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危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要求,及时采取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认可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给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发现或者出土过文物的区域或者在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和勘探。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书。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需要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考古发掘手续后进行。需要按照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调查、勘探发现文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有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其中作为住宅使用的,产权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文物保护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不明确或者无使用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和修缮;

  (二)负责文物安全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三)不改变与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文物的完整;

  (四)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报告;

  (六)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责任。

  保护管理责任人在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前,应当将修缮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审查同意的方案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在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应当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同意;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受损害或者污染。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需要,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安置或者补偿等方式安排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进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档案,并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收藏的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其中一级文物还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利用本馆收藏文物举办的陈列展览,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将其举办的文物陈列展览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尚未构成治安处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古文化遗址内实施本规定禁止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内未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发现文物未采取保护措施而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采取保护措施;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采取保护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收缴违法录制品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灭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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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是指:
  (一)从事整车货物配载(即空车配货)、货物联运等货运受理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从事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机动车辆凭等运输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业记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设施、场地、资金、人员等一般条件。
  第六条 开展下列经营,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具有高护栏或者封闭式货车;
  (二)从事厢式货运车辆出租的,具有2吨以下(含水量2吨)的厢式货车;
  (三)从事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具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从事搬运装卸的,具有稳定的搬运装卸人员和必要的装卸工具;
  (五)从事搬家服务的,具有自备的运输车辆;
  (六)从事货运受理服务的,在货运交易市场或者经批准的货物集散地有经营场所。
  (七)从事机动车辆租凭服务的,具有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和停车场;
  (八)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具有面积少少于200平方米永久性库房或者1000平方米的场地。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登记。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地区)零担货运输、货物配载及国际专营线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货运受理
  第八条 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提供货物仓储场地,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信息咨询服务等活动,包括零担货物受理、整车货物配载、货物联运、货运信息咨询、货物托运包装、仓储理货服务业务。
  第九条 零担货物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的货物一次不超过3吨;
  (二)装运货物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件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黑龙江省担货物运单》,并填写零担货物清单;
  (四)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线路专营标志和服务项目价格表;
  (五)不得受理未投保的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
  (六)不得将零担货物交给不具备零担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承运;
  第十条 整车货物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的货物属同一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以上;
  (二)配货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优质产品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承运人签订《黑龙江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一条 货物随着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的经营者,向取得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资格的业户提供的货运信息应当及明、准确。
  第十三条 从事货物托运包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托运合同,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托运。
  第十四条 仓储理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保管,做到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货运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受理的货物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受理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是指提供车辆为货主进行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服务等经营活动,包括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搬运装卸、搬家服务、机动车辆租凭、商品汽车发送等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其使用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使用车辆滚装运输商品汽车,其《道路运输证》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盖商品汽车发送印章。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车辆按规定在车体喷印统一标志;
  (二)与零担货物受理经营者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三)货运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直接受理零担货物;
  (四)在指定的运输市场(站)装卸货物和停放车辆,并输进场(站)手续;
  (五)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外地进入本市的零担货运车辆,应当在市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货运市场内卸货及配载回程货物;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居民生活区域内卸货。
  第十九条 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二)在车体上喷印统一标志;
  (三)车体明显处粘贴价目表;
  (四)车厢内按规定设置座位;
  (五)按规定填写发票;
  (六)不得承揽客运业务;
  (七)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租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
  (二)保持租凭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三)不得使用租凭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经销商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二)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随车携带《商品汽车发送证》;
  (四)商品汽车发送途中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二条 搬家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散地从事搬运装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货主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二)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三)未与货主签订合同或者未经货主同意,不得强行装卸货物;
  (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输服务的职业驾驶员、危险吕运输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三)项、第二十二怎么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六)、(七)项、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分安、市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标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用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道路运输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南宁市法制办  2005-07-07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项“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修改为“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中的“广场管理部门”修改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05年 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广场管理处的指导。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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