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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3:05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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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举报。
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资奖励。
第七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四)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被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认定,在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奖励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立功受奖单位(个人)审批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列保密事业费支出。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二条 处罚分为罚款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四)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危害不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已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保密工作部门下达《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保密工作部门交款。对不按规定期限交款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对拒不交款的个人,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由其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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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劳教”教育的本色

杨涛


劳动教养场所越来越实行人性化管理了。广东省劳教所从今年开始,将全面铺开劳动报酬制度。而实际上至去年底,广东省已有23个劳教所实行了劳教人员劳动报酬制度,占全省劳教所总数的79.3%,累计发放劳动报酬786.26万元,共有14万余人次获得劳动报酬。
在辽宁,也有可喜措施出台。部份表现优秀、有改过自新的劳教人员即将开始拥有“双休日”,他们白天到所内参加生产和学习,晚上和双休日就可以回家和亲戚朋友团聚了。辽宁省劳教局张超英局长欣喜地说:“从4月1日起,辽宁省部分劳教人员就要有‘双休日’了,辽宁省的劳教场院、所将变成一个真正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新商报》3月27日报道)
长期以来,我们对“劳动教养”的概念模糊不清,将其与“劳动改造”混为一谈。劳教场所与监狱一样是高墙、铁网,劳教人员与劳改人员、罪犯也划上等号,剥夺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一样认为理所当然。一位时评作者评论辽宁的做法时说:“‘双休日’是对罪犯人格的一种肯定和尊重。” 劳教人员什么时候成为罪犯了?
“劳动改造”是针对罪犯而言,是将罪犯投入监狱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术语,也就是说劳改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同时,监狱对罪犯劳改的目的是依据《监狱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劳动教养” 针对特殊的违法人员而言,这些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不改,但尚不够刑事处罚。劳教人员与罪犯具有不同的性质,首先,在程序上,劳教教养是由政府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认定,而犯罪是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次,在实体上,劳教教养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犯罪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相当于国外的预防犯罪的保安处分措施,依据《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是,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把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现代刑罚一般主张报应刑与教育刑相统一,如果说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是具有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的话,那么对于劳教人员唯一的目的便是教育与改造,劳教人员没有犯罪,惩罚并非其目的。所以说,对于劳教场所来说,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仅仅是为达到教育与改造的手段而绝非目的。因此,对部份表现优秀、有改过自新的劳教人员,将他们在节、假日原则上就地休息改为可以回家和亲戚朋友团聚,便是体现劳动教养的目的之所在,是在真正地在教育人、挽救人。
今年的人大会上,部份代表又对劳动教养的改革提出了议案,可以说劳动教养的改革势在必行。然而,笔者认为,对劳动教养的改革要以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为出发点,紧紧围绕教育与改造潜在的犯罪人的目的,坚持程序正义,实行人性化管理。从这一点来说,辽宁的做法的确值得称赞。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1月4日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管理。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拍卖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转让的程序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四)职工安置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持下列材料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提请审计部门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实施全面审计,并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批机关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批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审计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报刊或者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在信息公告期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进行意向性洽谈,但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七条 受让方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受让方的近期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需提供担保企业证明文件;
  (五)受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改制企业向本企业职工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直接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由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对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明过户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出专门人员或者机构进驻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章 转让的审批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市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过程中,转让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转让,经转让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各项收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
  (一)产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三)依法应当中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转让的批准机关责令转让方中止产权转让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照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七)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的企业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服务事项时,与转让当事人串通作假违规执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关工作人员越权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变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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