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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适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7:33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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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适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适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四川省公安厅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六十八的规定,现将《实施办法》适用中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一)项规定的《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是指交通部1964年编制和发布的《汽车运用技术规范》中的“汽车驾驶操作规程”。汽车驾驶员应遵守此操作规程,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亦应参照执行。公安部部颁标准《汽车安全操作规程》发布后,按新的规程执? 小? 二、《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的“儿童”,是指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
三、《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弯道”是指道路中心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弯曲线的路段。以道路平曲线半径表示,其最大半径小于65cm。平曲线即是指在平面线形中,路线转向处曲线总称。
四、《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坡道”是指:具有一定道路纵坡的路段。以道路纵坡度表示,其最小纵坡度大于4%。纵坡是指路线纵断面上同一坡段两点间的高差与其水平距离的比值的百分率。
五、《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一)项规定“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准予载物”中的物品,是指旅客随身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公共汽车的天燃气包不能看成客运汽车载物,但必须固定牢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
六、《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安全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采取的行政诉讼”的规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实施办法》采取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交通管
理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先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全交通管理机关或主管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中的大中城市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条的规定,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中机动车实习驾驶员是指持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实习驾驶证》的所有各类准驾记录的驾驶员。
九、《实施办法》第八条中的“改型”是指改变在用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时的型号。“改装”是指改变在用车辆的主要设计参数和使用用途。
十、《实施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十一、《实施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对此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是否结案,均无溯及力,即不能以《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199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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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9〕16号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3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了新一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促进政府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全面履行政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健全监督制度,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服从命令,顾全大局。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五条 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专项工作或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者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组织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自觉维护政令统一,切实增强行政执行力,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着力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改革开放,努力做到速度与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鼓励、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管理;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 坚持把改善人民生活作为发展的根本目的和持久动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加大投入力度,大力发展社会事业,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扩大公共服务覆盖面。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民生问题和社会稳定事项,大额度资金使用,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市政府规章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在提请市政府决定之前征求其意见并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或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治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对不合时宜的地方性法规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议案,对不合时宜的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市政府发布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经法制机构审核;发布后,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规范行政裁量权,建立自由裁量阶次相关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合理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受理、办理,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六条 对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市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牵头办理。相关事项与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组织业务关联的,有关部门应当参与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上级国家机关规定设立相应领导小组外,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相关工作由分管副市长抓好贯彻落实。确需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代行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得超越规定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严禁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从事经济活动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借款、担保等活动。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撤销。
第二十八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执行力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强化行政执行力建设,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加强工作协调,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工作落实到位,切实提高政府行政效能。
第三十条 合理界定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工作职能,建立健全职能争议协调机制,解决职能交叉重叠、责任不清、事权分离和管理真空等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推行公共政策、部门责任白皮书制度,按年度向社会公布职责、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推行职位说明书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优化行政流程,精简办事环节;明确办事程序和时限,并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实行行政效能监察,对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行政效能进行实时监控、考评,并定期通报考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创新督查机制,强化工作落实。市政府实行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实施跟踪督查。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重点工作、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以及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绩效评估制度,推动绩效评估制度化和绩效评估结果公开化。对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完成工作目标、使用财政资金、依法行政和工作效率以及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等方面情况进行全面督查,综合考评。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凡涉及一票否决事项以及在重大决策、土地利用、信访稳定、涉法涉诉、廉政建设、社会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过错事项的,相关主管部门必须提出问责建议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建议。对于该提出问责建议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建议而未提出的主管部门,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对该主管部门责任人提起问责。
要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效果,将责任追究与部门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强化行政层级监督,充分发挥监察机关与政府法制机构、审计、发展改革、财政、人事部门之间的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及时沟通情况,查处违法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组成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市政府设立12345市长电话,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对群众反映的每一个问题,工作人员均应认真听取、耐心解答,并认真做好记录。对能够及时处理的问题和需要及时处理的问题,应及时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按领导指示意见处理。市长、副市长定期直接值守市长电话。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组成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八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规范各类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加强新闻发布工作,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沟通,正确引导舆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开。
第四十三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应当公示的事项,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九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工作目标及阶段性工作重点,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市政府日常工作安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协助调整政府工作计划并做好统筹协调、督促落实工作。相关部门和人员要主动加强与秘书长的工作沟通与协调,及时通报工作情况。

第十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政府议事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市政府各种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五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的重大事项;
(三)安排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邀请和列席人员范围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
会议议定事项,由市长签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工作报告;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也可根据需要临时召开。其他列席人员根据议题需要确定。会议议定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议事会议,不定期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通报市政府重要工作,协调安排阶段性政府工作布局;讨论、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如有议定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议事会议纪要》。
第五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议题,并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是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与会人员根据议题需要和召集人的要求确定,相关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应由行政正职或主管副职参会。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召集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研究同意,须提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的事项,由该议题主汇报单位根据市政府确定意见代拟汇报材料,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后提交。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落实情况作为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议事会议时,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时,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会议。
第五十七条 严格实行全市性会议审批制度。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系统召开的需要本系统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系统召开的需要各县(市)、区政府分管副职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审核意见,常务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系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或需要各县(市)、区行政正职参加的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初审意见,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审核意见,市长审批。

第十一章 公文处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遵守省、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除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和特急事项外,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将公文通过政务内网统一报送至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公文处理的处室,不得向领导个人或其他业务处室直接报送。报送请示性公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如有不同意见,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六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公文处理的处室受理并加签运转。公文审批完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公文处理的处室统一分送、归档。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或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公文,由副市长按分工签发。属于综合性、全局性、重要经济事项的,或者副市长认为必要的,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征求分管副市长意见后,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文书以及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十二条 切实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国务院部门、省政府部门制发的公文,一般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转发。要提高公文办理工作效率,市政府办公厅转办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办理的公文,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章 公务活动安排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坚持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事务性活动。
第六十四条 除全市性重要会议以及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召开的系统、年度工作会议或其他会议,以及各县(市、区)、各组成部门和基层单位组织安排的事务性活动。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事先书面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统筹安排,市政府领导不直接接受邀请。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涉及外事、侨务、港澳事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报市外侨局、台办等业务归口部门,按规定严格审核后报市政府。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内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由市外侨局、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安排。

第十三章 加强勤政廉政建设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公务接待。要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四章 作风纪律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深入基层,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扰民。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县(市、区)、各部门和基层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如特殊原因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遵守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要严肃会议纪律,市政府办公厅定期对会议纪律情况进行通报。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事先按程序报请市政府核准。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出访,须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同意。市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行政正职领导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七十七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郑外出和休假,需经市长批准,并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返郑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郑外出和休假,应事前向主管副市长、市长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返郑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负责值守市政府政务值班电话和传真。对上级机关的各种通知、下级机关上报的情况和其他向市政府通知的有关问题,值班人员均应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带班领导汇报,按照领导指示意见办理。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也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值班工作。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一条 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组成部门执行本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工程质量,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以国家、省、市投资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县、区的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水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建各类水工程,对水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一规划。


  第七条 水工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工程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应事先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工程规划,还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专项水工程规划服从区域水工程规划,区域水工程规划服从流域水工程规划。


  第十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招标选定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改变工程标准、规模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设计依据。


  第十三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准。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水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实行建设监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六条 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具备开工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水工程竣工后,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资金管理。
  地方自筹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落实到位。
  国家、省、市拨付的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应当按项目管理的要求,专款专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期间,接受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隐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实行旁站监理,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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