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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7:31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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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决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生产、经营者。
二、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商品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采取虚假的处理价、甩卖价、折扣价、优惠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价格的;
(五)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和个体经营者之间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六)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具体界限由物价部门根据同种商品、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价格水平认定。
四、凡有本决定第二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责令生产、经营者退还经济利益受损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决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规定程序查处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查的生产、经营者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定价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按规定界限认定其暴利数额。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应给予奖励。
七、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金融及法制等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九、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监督。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删除《河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第五项:“对拒缴罚没款的,可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开户银行帐户和银行帐户无存款的,可按有关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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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九日


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部分刑事被害人、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以及民事执行案件中特困群体的严重生活困难,规范司法救助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
  (一)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无法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导致伤残的刑事被害人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二)政法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行为导致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三)政法机关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没有履行能力,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
  (四)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而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生活困难,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
  (六)有其他确实需要救助的情形的。
  国家赔偿、法律援助、见义勇为救助、缓交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在司法救助之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生活困难,是指需司法救助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没有达到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社会保障性救助后仍有衣、食、就医、就学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
  本办法所称政法机关是指市公安局(含惠城区公安分局)、市检察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条 成立惠州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司法救助工作的重大事项和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的审批。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核以及司法救助资金的发放、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救助资金是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按规定实施的司法救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司法救助的社会捐助活动。
  第七条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时应填写《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司法救助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严重生活困难证明材料由司法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并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签署意见。
 司法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无法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含检察院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公安局受理;
  (二)刑事案件不予起诉,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检察院受理;
  (三)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或者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经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仍不能执行,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四)涉诉信访案件和其他符合条件应当给予救助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原办案单位受理;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
  第九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赔偿或救助(不包括已取得的由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和失业救济等)的;
  (二)向政法机关提供关键性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刑事被害人对于自己的受害有重大过错并已证实的;
  (四)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为近亲属的;
  (五)已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有就业能力而不自食其力的;
  (六)已经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司法救助的;
  (七)司法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八)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本办法规定给予的司法救助为一次性临时救助,救助金额视具体案情而定,一般不超过20000元。对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二条 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救助金额在20000元以内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组长审批;救助金额超过20000元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受理机关,并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司法救助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司法救助资金的备用金。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受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次性领取司法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已实施司法救助的,政法机关应当将救助情况的说明材料附入案卷。
  第十五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司法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司法救助金的,由受理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司法救助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近年来,伴随着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其集约化经营和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通行权的纠纷案件越来越多,直接影响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和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应当正确理解和处理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问题。
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00条就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自己的土地,但他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或进入其土地时,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相邻权利人在某些情形下永久或者临时使用自己的土地予以通行。一般情况下,这些情形通常有三种:第一,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当相邻方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包围,且在为工业、农业生产或商业利用其土地或为进行建筑或小块土地上的建筑作业而无任何出路或出路不足通至公共道路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在其邻人土地上取得足够的通道,以保证其土地的完全通达,但应负担与通道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赔偿。例如甲、乙为东西邻居,原各自唯一通行的道路分别为向东、向西而行,后因城市公益建设的需要使甲的通行道路被依法征用,此时甲便有权利从乙的土地上通行,但因为占用了乙的土地使用权而应该予以相应的补偿。第二,许可他人依据当地习惯进入其土地刈取杂草、采集枯枝(干)和野生植物或者放牧牲畜等。在我国农村,本人承包的责任田、荒山、河滩等地,一般情况下应允许他人进入刈取杂草、采集野生植物、甚至放牧牲畜。第三,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取回他人偶然失落于该土地上的物品或者动物。例如甲、乙居住在同一栋楼房,甲住五层,乙住在一层有一个院落,某天,甲在自己楼层阳台上晾晒的衣服被大风吹掉在乙的院落,则甲有权利到乙的院落将该衣服取回。相应地,乙有义务让甲因此而进入自己的院落。

从相邻关系通行权的概念和含义可以看出,这种通行权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具有以下特征:相邻通行关系的客体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毗邻各方在行使通行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通行权人行使权利以确有必要为前提条件和限度,应当选择给相邻他方造成损失最小的通行路线和方法,不得以此为借口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与侵权行为中的妨害通行均受《物权法》的调整,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妨害通行是侵害他人既有权益的不法行为,而相邻通行权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将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妨害通行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正常、合法通行权益受损害的法律后果,是他人不能容忍的,相邻通行权虽然也会使相邻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合理的,也是相邻权利人应当提供的;妨害通行的行为是侵权人由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主观上的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而相邻通行权人行使权利时主观上并无过错;妨害通行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通行权人仅对造成的实际损害才给予赔偿;妨害通行的行为人不局限于不动产的相邻方,而相邻通行权人必须是一方在相邻他方的土地上通行,受相邻的局限;在民事案由中,妨害通行的为排除妨害纠纷,相邻通行权为相邻通行纠纷。

  从审判实践来看,审理相邻通行纠纷案件时,应坚持以唯一通道原则作为首要原则来判断,将当事人生活、生产唯一通道放在首位,只有在相邻方不通过他方不动产就不能通行或者非常不便通行时,相邻方主张的通行权才能得到支持,如果相邻方尚有公共通道或其他通道可以通行,则相邻方关于通行权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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