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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5:15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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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标准化体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生产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贸易及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于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的方法或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和方法;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及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和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方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标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检验和经销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并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规定持标准文本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市场需要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情况对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推荐性标准实行自愿采用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企业不得生产无标准产品。
企业生产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签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或技术设备引进,应当自行审查或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凡质量达到等同、等效国际标准的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企业可以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不得销售: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五)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标识、包装物和产品。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费者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标准化监督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该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标准依据生产产品或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给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
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一)企业产品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二)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三)科研、设计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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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大官员代表减少的宪政意义

刘成江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古代希腊大近代,西方哲人从未停止对政府形式以及政府原理的探索,这一探索的过程同时也是西方政治文明的发展历程。民主精神正是西方政治文明之精髓所在,而这一精髓通过何种政府体制才能将其表现出来,一直是西方政治学研究的中心。其实质是对政治生活的核心——权力——问题的反思,既权利应当如何行使才是至善而合乎正义的,其中直接民主制和代议制是两大主要成果。代议制民主(间接民主)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代议制原理的核心是回答人民如何行使权力的问题,其理论逻辑是,人民只有通过选举代表才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代议制政体就是,全体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代议制原理是近代西方国家构建政府体制的哲学基础,其根本点是企图寻求对政府权力和人民权力二者关系的合理解释,即提供政府与人民间制度性分权和合理划分权力的原则。西方代议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议会主权形式,主要以英国为典型;另一种是人民主权形式,主要以美国为典型。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基本原则是限制王权和议会权力至上。限制王权,就是通过议会分权的办法来分割和架空君主的权力,使国王受到法律和议会的限制。限制王权的一系列法案颁布后,一直自以为只受制于上帝的权威的王权,已经完全受制于议会,其神圣的光环已荡然无存。 议会权力至上,就是指议会成为一个常设性最高立法机构,由它掌握立法、财政、司法、军事等最重要的国家权力。在君主立宪制下,国家的权力中心在议会,议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美国的国家结构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相对独立的部门。议会是美国最高的立法机关,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参议员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众议员数按各州人口比例分配,由直接选举产生,两院议员长期连任现象极为普遍。但是议员不得兼任其他政府职务。众议院议长由全院大会选举产生。两院均设有许多委员会,还设有由两院议员共同组成的联席委员会,国会工作大多在各委员会中进行。但规定在职的联邦政府官员不得成为国会议院。
  在传统西方政治学说和政治理论中,宪政的核心问题是对政治权力进行限制。爱德华•索乌坦认为:“宪政的传统建立在宪法这个词的双重含义所默示的两个主题之上。宪法可以指立宪的过程,也可以指对权力限制或界定。因此,宪政的基本问题就是立宪和限制的问题。”卡尔•J.弗里德里希则认为:宪政是对政府的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成为一个主导的历史力量。这个概念有时意味着一套基本的和稳定的规则的发展,它分配最高权威和制定政府的组织。或者意味着一个规则实体的发展,它规定了权力的分离。或者意味着规则的另一种发展,即以特殊的方式保护人民不受统治者的伤害。而宪政建设进程较快的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都实行三权分立。三大权力之间相互制约,也就注定了它们不可能出现代议员和行政人员混杂的现象,这也是宪政的最终要求。

  二、国内研究现状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与我国国体相一致的政体,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们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在坚持中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首先要明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官员代表过多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所长蔡定剑指出:要对人大代表制度进行改革,首先就是要实行各级领导干部与人民代表身份相脱离;中国宪法学会顾问程湘清认为在各级人大代表中,不同程度的存在政府领导干部偏高的现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民主的实现。
  在2007年全国“两会”上,由邓义明等33位全国人大代表第一次向全国人大提出了“降低政府官员代表名额”的议案,并建议修改《选举法》,增加规定政府官员作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数量及其所占的比例分配的原则,并取消《选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构成中,省级政府组成部门领导干部代表比上届减少了三分之一。
  周叶中、邓联繁在七共同攥写的《宪政中国初论》一文中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只有减少政府官员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才能真正的实现法治,实现和谐。陈国全在《论政治监督与依法治国的实现》一文中认为:“宪政的基础是民主,民主究其本意,就是多数人的统治,由于效率性和操作可能性的原因,大多数人的统治并不由大多数人直接统治,而是由他们选举出来的各层级的官员代为执行,而由人民对这些官员进行监督。民主就是要保证人民有权利选举出认为能够代表自己意愿的各级官员;另外,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人民的监督权的真正落实。官员与人大代表混为一体使政治监督流于一种形式和口号,而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或滥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政发展》一文认为:中国市场经济改革对政治发展提出了新的诉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财富的增加,独立人格、公民社会正在形成,多元化的利益产生多元的权利诉求,中国公民开始越来越强烈地、自发、自觉地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权利保护要求通过社会的、传媒的、司法的和政治参与的各种途径表现出来。来自社会民间的力量正在强烈地冲击着中国的政治体制,呼唤着人权、法治、民主,呼唤着减少政府官员在人大代表中所占的比例。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发生重大转变,大大提高了人大代表的民意成份和责任意识,推动国家向宪政发展。唐娟、邹树彬在其共同编写的《2003年深圳竞选实录》一书中指出:“深圳特区出现的民间自发的竞选的冲动,在激活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内在民主因素,表明随着“中等收入者”阶层的不断增长,他们在我国政治发展中要求参与政治的主动性和维护政治权利的自觉性正在日益提高。减少政府官员代表、实现民主政治已成为不可抗拒的潮流。
  姚远在《人权的宪政意义》一文中认为:宪政理念就是整合民主的要义、法治的原则、自由的精神和人权的特性所形成的意义世界,或者说是四者相互联合而又各有其领土的理想国,它是一个和谐和完美的国度。制约政府权力、实现人权保障,是架构完整宪政理念的关键要素,是培育完善宪政秩序的根基。唐光诚在《主动监督行政权的宪政意义》一文中认为:“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在监督机制的设置上还是比较完善的。而行政执法却是“天马行空”,缺少一套严密的监督机制,而监督机制的完善首先就要求具有普遍的公民法律意识。杨红梅在《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一文中认为:宪政建设所追求的目标,是要实现每个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它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活动都要以人的生存、安全、自尊、发展、享受等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关今华、李佳佳在其共同撰写的《人权概念复杂性探析》中认为:“作为人权主体的社会弱势群体是人权实现的决定性条件,而人权的实现必然依靠国家、政府当权者和社会正确的履行人权保障义务。减少政府官员代表,实现权力制约,才能最大的限度的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实现创造条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城市公安分局队伍建设应当加强

马力

  城市公安分局是直辖市或省辖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是在城市人口相对集中、商贸繁华、治安问题相对复杂的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基础防范、打击犯罪、服务群众、维护一方平安的前沿阵地。城市公安分局的这种前沿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处于执法一线、涉及面宽、工作量大、功能众多的特点。其工作成效,直接影响着一座大中城市治安状况的好坏。其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因其直接接触群众,在社会上容易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应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城市公安分局队伍建设。

  (一)领导班子认真履行“一岗双责”,把纪律、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对领导干部实行“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选拔原则;在任用干部上要努力做到量才使用,合理搭配,用好干部;把领导干部的日常考核和教育培训、日常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实行年度述职制度以及队伍管理、执法工作一票否决制。

  (二)狠抓制度建设,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制度建设是队伍建设的重点。只有制度健全了、规范了,各级领导善于运用规章制度管理队伍,民警自觉用各项纪律规章制度约束自己的言行,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才能取得实效。因此,要针对队伍中某一方面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纪律制度,规定民警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做错了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等内容,划出队伍建设的“雷区”。同时,内部执法监督和政工、警务督察和其他业务部门有机地结合,实行队伍建设情况互通、工作互助、相互策应,召开队伍建设联席例会、定期分析、定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的新内容,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三)狠抓教育培训,全面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实践证明,教育培训是提高队伍综合素质的关键。针对工作中查找出来的如统计不实、部分外勤民警业务不熟、特种行业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采取“以会代训”或办短期培训班的形式,对民警进行轮训。另外,分局还在刑警大队和辖区刑警队民警间进行“双向轮岗”锻炼,一方面加强对辖区刑侦工作的指导,另一方面使基层刑警全面熟悉全局刑侦工作。针对部分民警办案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和搜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分局经常组织民警到法院旁听法院庭审,学习如何收集有效证据的知识,到检察院观摩、学习、熟悉法律程序。请心理学专家到分局给民警讲课,提供心理辅导,解决部分基层领导和民警在工作任务重的情况下,精神压力大、心理负担重、工作与生活、家庭矛盾突出的问题,有效地提高民警的心理素质。

  (四)加强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建立多层次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营造重视办案质量的氛围。采取一般督察(监督)与重点督察(监督)相结合,将发现与解决问题和教育培训相结合;将督促民警遵守纪律、法律、规章制度与养成教育相结合。并选调政治素质高,具有较好法律和业务素质的后备干部到警务督察工作,抽调两名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好,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担任专职执法监督员,每天坚持到办案单位开展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明确这两项工作直接受分局长、政委领导同时将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的情况作为干部考核、晋升、末位调整、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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