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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3:54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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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发布《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实施。部发《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81〕铁货字488号〕同时废止。

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维护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利益,强化运输包装的科学管理,逐步实现货物运输包装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铁路法》和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货物运输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货物运输包装是保证铁路货物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质量的重要基础。托运人与承运人应密切配合,积极改进运输包装,不断提高运输包装质量,共同做好货物运输包装工作。
“铁路货物运输包装”是指符合铁路货物运输条件要求的货物包装。
第三条 经铁路运输的零担货物,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距离、气候以及堆码、装载等条件,使用符合《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条件》(见附件)要求的运输包装(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条件》中没有统一规定包装要求的或托运人要求改变包装的,必须经铁道部运输局或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认定的运输包装检测部门鉴定,认为符合铁路货物运输安全要求后,由托运人向承运车站提出包装试运申请(格式一)和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二),并与车站商定条件、签订试运协议(格式三)后组织试运。试运协议车站应抄送主管铁路分局(包括铁路总公司,下同)备案。易污、易碎、笨重货物运输包装的试运,试运范围在铁路局管内的,必须报请主管铁路分局批准,抄送主管铁路局备案,试运范围跨局时,必须报请主管铁路局批准,抄送铁道部备案。
托运人采用试运包装托运货物时,须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试运包装”字样。
第五条 包装试运期限为一年。包装试运结束时,车站应会同托运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对试运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铁道部,铁道部据此确定运输包装条件。
第六条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在托运前修整完好,将旧的标记、标志清除干净,确保符合《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条件》要求。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使用旧包装,符合铁路运输安全要求”字样。
第七条 承运人在承运时,应检查:
1、旧的标记、标志是否清除干净;
2、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该注明的字样是否已注明;
3、托运人采用的包装类型是否符合《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条件》中的《零担货物品名运输包装表》的规定;
4、包装外观质量是否良好。
以上检查不合格者,承运人应拒绝承运。
第八条 各级铁路货运部门应加强对货物运输包装的调查、抽查等日常监督、统计、管理工作。对调查、抽查发现的突出问题,如包装经常破损等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分析,铁路承运站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包装改进通知书”(格式四),并抄送主管铁路分局。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格式一:包装试运申请书
×××站:
我单位托运×××,拟对包装做以下改进,请予办理
为荷。
原包装:

改进内容:

×××单位
年 月 日
格式二:包装检验证明书
送检单位: 编号:
------------------------------------------------------
| 包装名称 | |拟装货物名称| |
|------------|------------|------------|--------|
|包装规格尺寸|包装主要材质|包装加固封口|包装内衬|
|------------|------------|------------|--------|
| | | | |
|------------|------------|------------|--------|
| 检验项目 | 检验依据 | 检验结果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结论: |
| |
| |
| 年 月 日 |
------------------------------------------------------
检验单位盖章(公章) 检验人员签字

注:本证明书一式三份,送检单位、承运车站、检验单位各一份。
格式三:包装试运协议书
×××站(以下简称甲方)与托运方×××(以下简
称乙方)双方,在托运货物×××的运输包装改进组织方
面,经共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协议具体条款如下:
1、试运目的:
2、试运货物运输包装:
3、试运货物的名称、运量、区段、起止时间:
4、试运运输种类、使用车种和装载加固防护方法:
5、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
其余未定事项,应根据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副本
分送有关单位。
甲方盖章(公章) 乙方盖章(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四:包装改进通知书
×××单位:
经调查(抽查),您单位托运的×××货物运输包装存
在以下影响铁路运输安全、质量(污染环境、车辆)等具
体问题:
1、

2、

3、

4、
请于 年 月 日前,按《铁路零担货物运输
包装条件》要求予以改进,否则我站将不予承运。
×××车站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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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舆论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发布”,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闻发布机构)通过新闻发言人或其它授权形式,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发布信息、表达观点立场、回应社会关切、解答公众疑问,与社会及公众进行沟通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新闻办)是全市政府系统新闻发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协助市政府新闻办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新闻办、开发区新闻中心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

  第五条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息公开原则。新闻发布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

  (二)真实性原则。新闻发布工作应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同时应尊重新闻规律,注重新闻策划,保证所发布信息的新闻价值;

  (三)行政首长负责原则。政府新闻发布的第一责任人是新闻发布机构的行政首长,对新闻发布工作负领导责任。新闻发言人依行政首长授权发布新闻,并对行政首长负责;

  (四)分级发布、归口负责原则。新闻发布责任与行政管理权限相适应,既对上级新闻发布机构负责,又主动回应社会公众信息诉求;

  (五)谁处置谁发布、谁发布谁负责原则。涉事单位应依法进行新闻发布,并对新闻发布有关事宜负责;

  (六)主动性原则。新闻发布机构应主动发布新闻信息,积极引导舆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新闻发布工作要及时、准确,切实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章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

  第七条新闻发布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配备新闻联络员,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新闻发布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各分管战线的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市政府设立综合新闻发言人。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新闻发布的协调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新闻发言人由熟悉业务的分管负责人担任。县(市)区、开发区各设新闻发言人1名,由本级行政首长授权其副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担任。同时各设新闻联络员1名。遇特殊情况,新闻发布机构可临时指定新闻发言人。

  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等参照上述规定指定新闻发言人,设立新闻联络员。

  新闻发言人、新闻联络员名单由市政府新闻办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新闻发言人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本新闻发布机构的新闻发布事宜;

  (二)搜集了解、研究分析新闻媒体及公众关于本新闻发布机构事权范围所涉及重大事项的报道评论情况,接受并回应社会舆论监督,制定实施相应的新闻发布计划;

  (三)执行上级新闻发布机构指定的新闻发布和公共关系事务;

  (四)本新闻发布机构交办的与政府新闻发布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新闻发布的范围及内容

  第十条新闻发布机构以新闻发布方式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常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中要求公开并适合新闻发布的内容;

  (二)社会热点:对新闻媒体及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社会热点的事实确认、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信息;

  (三)突发公共事件:辖区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事件基本情况、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严格按照《长春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预案》、《长春市重大突发事件新闻处理办法》进行新闻发布;

  (四)重要预警信息:包括即将发生自然灾害、政府将采取的公共管制措施等可能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

  (五)重大活动:以新闻发布机构名义主办承办的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的相关信息;

  (六)对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事项的及时回应;

  (七)其它需要对外披露、介绍的情况。

  第十一条对网络热点问题,应适时组织新闻发布。建立完善“网络新闻发言人”制度,实施网上新闻发布。

  第十二条新闻发布机构发布新闻,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新闻发布的方式、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政府新闻发布可采取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发布新闻稿,以新闻发言人名义发布新闻公报、声明、谈话以及网络互动等方式。

  第十四条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市政府新闻办名义召开,原则上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主持,在市政府新闻发布中心举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就相关内容作新闻发布并接受记者提问。

  第十五条新闻发布审批程序:

  (一)市政府进行新闻发布,新闻发布内容由涉事部门与市政府办公厅沟通,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后,报分管副市长批准。重大事项需经市长批准。经批准后,形成新闻发布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发布。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

  (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新闻发布,需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审定。由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备案,本部门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

  (三)各县(市)区、开发区进行新闻发布,需经本级行政首长决定后组织实施并报送市政府新闻办备案。

  第十六条新闻发布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经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新闻发布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新闻发布机构不得以有偿服务方式向新闻媒体提供政府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新闻发布机构受理新闻记者采访申请过程中,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新闻记者出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府新闻办具体负责,市政府办公厅支持支撑,各部门积极参与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市政府新闻办和市政府办公厅应加强对新闻发布机构新闻发布工作的督促检查,对积极开展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对工作不积极、造成工作被动,或违反本办法规定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问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对于新闻发布机构及其新闻发言人及时准确发布新闻,而新闻媒体故意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新闻发布机构应依法追究相关媒体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立市政府新闻办与新闻发布机构信息沟通机制,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定期组织各有关部门研究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制定新闻发布计划,统筹安排工作。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跟踪社情民意,了解舆情动态和新闻媒体关注热点,并对新闻发布工作效果及时评估、分析和反馈。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新闻办要加强对全市新闻发布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新闻发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环境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系指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四条 依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本办法所称夜间时间为:廿二时至次日六时;昼间时间为六时至廿二时,其中昼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为中午时间。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噪声管制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环境噪声管制有关的其它行政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厦门市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辆的噪声监督管制;
二、厦门港务监督负责港口船舶噪声的监督管制;
三、厦门市城市管理机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制。
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助前款所列各噪声管制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减轻噪声污染,并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受噪声污染损害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超过功能规定,影响周围区域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九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须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采取各种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所产生的噪声不造成周围区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发出限期治理通知。
收到限期治理通知的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治理。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市环境保护局有权限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作业时间或指令停止使用该设备。
第十一条 对噪声严重扰乱人民生活且又无法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转产或迁移该噪声源。
第十二条 凡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后,始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以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居民文教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文教区内安装、使用电锯、电刨等高噪声设备。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和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须装配有效的消声器,同时应保持机械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整车噪声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十七条 市交通管理机构在发证和年检时,须会同市环境监测站对各种机动车辆进行噪声测试鉴定或抽样检查。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予发证或暂缓发证。发证和年检后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得扣留或收缴车辆行驶证或号牌等。
第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进入市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在市区使用低音喇叭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设有禁鸣喇叭标记的路段,不得鸣喇叭;
二、凡夜间行车,禁鸣喇叭,只准使用断续灯光示意;
三、在非禁鸣喇叭的时间、路段,一次鸣喇叭时间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喇叭声级在停前方二米处不得超过105分贝(A);
四、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叫门。警备车、消防车和救护车等特种车辆装置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
第廿条 禁止拖拉机、翻斗车和装载机等噪声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该类车辆如因特殊运行任务须进入市区的,应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批准,并持特别行驶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廿一条 火车进入市区,只准使用风笛,禁止使用汽笛。
客、货轮驶进港区后,不得任意鸣笛,以防造成可避免的噪声污染。

第四章 建设施工噪声
第廿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噪声,系指建设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廿三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包括打椿机、推土机、挖掘机、风钻、振荡器、混凝土搅拌器和电锯等,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噪声污染措施,以减少噪声危害。
第廿四条 在居民文教区和特殊住宅区作业,夜间和中午不得使用各种高噪声建筑工程机械。
如遇连续作业不能中止等特殊情况需夜间或中午施工时,须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得依规定另行缴纳超标准的排污费。
第廿五条 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形下使用高噪声建筑机械者,不受前条规定限制,但须据实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廿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人为活动产生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廿七条 市区禁止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和其它活动;
二、课、工间操广播;
三、用于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疏导的广播;
四、用于抢险、救灾或防空等紧急情况;
五、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形。
第廿八条 在市区街道从事商业活动或其它社会活动使用的音响设备,其声响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廿九条 在居民住宅内或办公场所内所使用音响设备者,其音量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大声喧哗、吵闹、呐喊或者敲击器具。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燃放鞭炮,但国家法定节日和除夕夜间燃放者除外。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环境保护局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廿一条第一款、第廿四条、第廿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改正。
违反第廿一条第二款的,由港务监督处以一万元以下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廿条规定的,由市交通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扣留、吊销驾驶证等处罚。并得对个人科以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对单位科以二百元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廿八条、第廿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科以个人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科以单位二百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如对本章各项行政处理不服者,可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开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如延迟缴纳罚款,每天应增收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市区交通噪声管制的规定准用于集美学村、同安城关和杏林工业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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