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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2:55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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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第7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3年3月15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已进入消费领域,仍保持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是指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积极为经营者服务,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完善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信息系统,建立企业、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档案,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统计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信息,包括销售产品品名、商标、型号、数量、单价、经销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和综合协调等方式,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和销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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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地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简称审计单位),依照本条例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查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因撤职、解聘、辞职、辞聘、任职期满、调动、离退休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订立的公司章程、经营目标合同、协议、聘任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该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晋升职务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单位实施:
(一)市、区、县(市)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包括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审计单位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各区、县(市)审计局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任命或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
(二)除第(一)项外的市属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审计机构对企业直接进行审计,或者由负责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当地人民政府比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抽审外,已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当年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企业债权、债务情况;
(三)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目标或聘用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六)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单位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外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的责任人。
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由政府、企业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安排进行离任审计,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任职期满、调动、离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离任审计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安排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离任者。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社会审计组织以委托方名义发出审计通知书。
部门审计机构直接进行离任审计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组织自查,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单位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自查报告;
(三)企业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企业资产实地盘存和债权、债务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等有关资料;
(六)国家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的文件资料;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税收、财务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
第二十五条 审计单位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三十日内完成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应告知该企业主管部门,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离任审计报告或者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同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部门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应送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后,由该主管部门转发被审计单位,并对报告中涉及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转发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及其所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审计单位实施离任审计的具体工作程序,按《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离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经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和追回的决定,并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对审计查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款项,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冲转、调整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自行纠正的,按自查对待;拒不纠正的,报送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委托审计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中查出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问题涉及调整企业利润的,除由企业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外,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可调整企业利润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并以此进行考核;
(二)审计查出应调增利润的违规金额,不得纳入企业完成利润指标数进行考核;
(三)审计查出应调减利润的违规金额,应当以调减后的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当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计就解除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后果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报请委托的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和本条例规定,其行业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社会审计组织出具不实或重大问题不予指明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执行业务或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对企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转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引起争议的,可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离任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14号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已经科学技术部2011年度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万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科学技术部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为了适应新时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法制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科学技术部对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决定对《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等6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管理试行办法》等2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见附件)。



附件:

科学技术部决定废止或宣布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68件)
1.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1987年11月2日
文 号:(87)国科发综字0810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的规定。
2. 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0年3月14日
文 号:(90)国科发策字183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的规定。
3. 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审批和复查、备案问题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6年1月2日
文 号:(86)国科发综字0013号
说 明:统一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50号)的规定。
4. 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6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1996]545号
5. 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7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1996]546号
6. 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11月19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796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7. 《关于在国家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3月19日
文 号:(93)国科发改字198号
说 明: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8.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1992年8月15日
文 号:[1992]国科发改字第545号
9.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人事部 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3年12月4日
文 号:[1993]国科发改字第676号
10. 关于分流人才、调整结构、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8月27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567号
11. 关于对转制科研机构富余人员分流安置的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时间:2001年7月6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1]230号
12. 关于申报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经费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7年2月20日
文 号:[87]国科发干字0111号
13.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7月17日
文 号:(92)国科发改字487号
14. 关于设立专业组、学科组的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79年12月14日
文 号:(79)国科发计字752号
15. 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1年12月23日
文 号:(81)国科发计字第809号
说 明:已被《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商务部 科技部令2009年第1号)和《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商务部 科技部令2007年第7号)代替。
16. 关于对涉外科技展览会、博览会及科技表演进行科技保密审查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
发文时间:1988年12月5日
文 号:(88)国科密字005号
说 明:已被《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国保发[2002]7号)、《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国科发成字[1998]003号)代替。
17. 八六三计划奖励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8年12月15日
文 号:(88)国科发新字823号
说 明:统一适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396号)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第9号、第13号)的规定。
18.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9年11月14日
文 号:(89)国科发成字655号
说 明:已被《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科发计字[2003]196号)代替。
19. 八六三计划专家委员会(组)选聘换届的原则和程序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1年2月13日
文 号:(91)国科发高字105号
20. 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专家工作考核办法(修订稿)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1年2月27日
文 号:(91)国科发高字136号
21. 部门参与八六三计划组织实施意见(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1月14日
文 号:(92)国科发高字031号
22. 国家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年度计划项目选项评审认定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4年9月26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4]238号
23.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5年9月21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5]368号
24. 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6年6月10日
文 号:(86)国科发综字0390号
说 明:已被《星火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农社字[2002]1号)代替。
25.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6年4月19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6]165号
说 明:已被《星火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农社字[2002]1号)代替。
26. 建立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8年2月20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8]052号
27. 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0年12月28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0]588号
28. 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1年1月4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1]4号
29. 关于自然科学类期刊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2年8月24日
文 号:(82)国科发条字148号
说 明:统一适用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
30. 全国科技情报刊物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5年9月10日
文 号:(85)国科发情字893号
说 明:统一适用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
31.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863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7年8月31日
文 号:(87)国科发条字0627号
说 明:已被《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3号)代替。
32. 国家科委关于“863”计划自由外汇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0年2月6日
文 号:(90)国科发财字065号
33. “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0年7月16日
文 号:(90)国科发财字第501号
34. 科学技术期刊审读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5月5日
文 号:(92)国科发情字304号
说 明:统一适用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
35.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事业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2年9月24日
文 号:(92)国科发财字661号
36.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3月12日
文 号:(93)国科发财字132号
说 明:已被2006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3号)代替。
37. 科技期刊作者、审者、编者工作准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4年8月2日
文 号:国科发信字[1994]149号
说 明:统一适用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
38. 关于落实中办发[1999]30号文件精神调整科技期刊结构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1999年12月22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1999]614号
说 明:统一适用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
39. 关于严肃财经纪律,加强科技经费管理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8月18日
文 号:(93)国科发财字441号
说 明:新的经费管理要求已在各类计划经费管理办法中体现。
40.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5月27日
文 号:国科发高字[1997]250号
41. 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3年12月15日
文 号:国科发高字[2003]433号
说 明:省级以下生产力促进中心由省级科学技术部门进行认定和管理,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认定和管理适用《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7]403号)和《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国科办高字[2007]75号)。
42. 中欧伽利略计划合作专项内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
发文时间:2005年9月22日
文 号:国科高函[2005]57号
说 明:已被《中欧伽利略计划合作专项内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国科高函[2005]62号)代替。
43. 重点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9年12月6日
文 号:(89)国科发高字700号
说 明:国家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已调整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引导经费,其使用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08]539号)和《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8]531号)执行。
44.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办法和评议细则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1年8月8日
文 号:(91)国科发高字565号
说 明:国家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已调整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引导经费,其使用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08]539号)和《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8]531号)执行。
45. 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和国外引种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农业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0年4月12日
文 号:(80)国科发四字366号
说 明:统一适用《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46. 县(市)科技工作达标验收实施细则(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司
发文时间:1992年4月6日
文 号:[92]国科改字018号
说 明:已被《科技兴县(市)专项管理办法》(国科发农字[2007]476号)代替。
47. 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发文时间:2004年12月31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4]542号
说 明:已被《关于深入开展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的意见》(国科发农[2009]242号)代替。
48.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实施指南(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6年8月6日
文 号:国科发社字[1996]342号
49.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执行情况验收检查指南(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6年8月6日
文 号:国科发社字[1996]342号
50. 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外交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气象局
发文时间:1997年9月29日
文 号:国科发社字[1997]473号
5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时间:2003年5月7日
文 号:国科发农社字[2003]129号
说 明:统一适用《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的规定。
5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时间:2003年5月7日
文 号:国科发农社字[2003]129号
说 明:统一适用《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的规定。
53.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典型肺炎研究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3年6月6日
文 号:国科发农社字[2003]175号
说 明:统一适用《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的规定。
54. 关于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3年6月27日
文 号:国科发农社字[2003]212号
说 明:统一适用《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的规定。
55. “《发明奖励条例》若干条款的说明”及《发明申报书》编写格式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3年1月26日
文 号:(83)国科发管字044号
说 明:统一适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第9号、第13号)的规定。
56. 关于改进国家发明奖报批程序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6年2月17日
文 号:[1986]国科发奖字第0086号
说 明:统一适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第9号、第13号)的规定。
57. 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4月16日
文 号:国科发奖字[1997]162号
58.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8月1日
文 号:国科发奖字[1997]353号
说 明:已被《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第9号、第13号)代替。
59. 国家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奖励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8年2月10日
文 号:国科发奖字[1998]033号
60. 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4年2月22日
文 号:(84)国科发管字141号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同苏联、东欧国家相互有偿转让科技成果的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8年6月18日
文 号:(88)国科发成字330号
62. 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0年1月9日
文 号:(90)国科发成字024号
说 明:已被《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9号)代替。
63. 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发文时间:1986年6月15日
文 号:(86)国科发成字0503号
说 明:已被《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国科发市字[1990]092号)代替。
64.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5年12月20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1995]507号
65. 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计划办公室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综合计划司
发文时间:1996年1月11日
文 号:国科火字[1996]02号
说 明:已被《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3]30号)代替。
66. 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8月4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1997]357号
说 明:已被《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代替。
67. 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火炬中心
发文时间:2000年11月3日
文 号:国科火字[2000]120号
说 明:统一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的规定。
68.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5年1月13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2005]15号
说 明:已被《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代替。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8件)
1. 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79年10月5日
文 号:(79)国科发条字578号
2. 关于启动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时间:2004年8月16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4]260号
3. 关于科技情报刊物政策性补贴的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0年7月7日
文 号:(80)国科发研字482号
4. 关于科技情报刊物公开发行的规定(试行草案)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0年5月26日
文 号:(80)国科发研字396号
5. 新型器材出口工作试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1年1月31日
文 号:(81)国科发二字040号
6. 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4年4月30日
文 号:(84)国科发情字340号
7. 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6年9月22日
文 号:(86)国科发条字0658号
8.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7年11月27日
文 号:(87)国科发条字0842号
9.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算中心考核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7年11月27日
文 号:(87)国科发条字0850号
10. 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9年6月7日
文 号:(89)国科发成字301号
11. 关于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9年5月18日
文 号:(89)国科发财字263号
12.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89年12月11日
文 号:(89)国科发财字714号
13.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国工商银行
发文时间:1990年4月21日
文 号:(90)国科发财字289号
14. 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部
发文时间:1989年12月13日
文 号:[1989]国科发财字723号
15. 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0年6月14日
文 号:(90)国科发财字433号
16. 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5月15日
文 号:(93)国科发财字275号
17. 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6年7月18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1996]320号
18. 制造业信息化科技工程“甩图纸”、“甩帐表”示范企业评估指导意见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司
发文时间:2008年10月23日
文 号:国科高便字[2008]229号
19.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编制和立项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1年7月22日
文 号:(91)国科发高字521号
20.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1年7月31日
文 号:(91)国科发高字537号
21. 攀登计划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3月3日
文 号:(93)国科发高字110号
22.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编制、立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6月10日
文 号:(93)国科发高字342号
23. 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功能基因组和生物芯片”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发文时间:2003年6月18日
文 号:国科农社函(2003)57号
24. 技术合同仲裁文书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2年6月19日
文 号:[92]国科仲字001号
25. 技术合同仲裁员办案须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3月20日
文 号:[93]国科仲字006号
26. 火炬计划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计划办公室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17日
文 号:国科火字[1996] 110号
27. 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9月11日
文 号:国科发市字[1997]433号
28. 关于加强技术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7年4月24日
文 号:国科发市字[1997]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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