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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4:20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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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5日



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和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社会卫生状况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爱国卫生活动正常开展。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做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并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开发园区、新区和马钢、十七冶公司应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部署和协调所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督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办主要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落实;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完成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发动、监督检查和评比表彰;
(四)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
(五)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六)完成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爱卫办应具备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各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大扫除制度;
(二)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无烟草广告制度;
(六)春冬季灭鼠、夏秋季消毒杀虫制度;
(七)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八)爱国卫生先进评比表彰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以下卫生创建活动,不断巩固提高创建成果。
(一)健康城市建设活动;
(二)国家、省级卫生县城(镇)创建活动;
(三)省级卫生先进单位、卫生村、卫生社区创建活动;
(四)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创建活动;
(五)无吸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六)健康社区、健康学校等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自觉维护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bidi-font-size: 14.5pt">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
(三)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四)在生活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
(五)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时,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六)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七)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每年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一)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爱卫机构应按要求做好四害密度监测工作,掌握四害消长规律;
(二)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应按照市爱卫会统一部署,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清理四害孳生场所,统一开展消毒杀虫灭鼠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
(三)各单位,尤其是集贸市场、餐饮单位、宾馆、建筑工地等重点单位应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综合防制措施;
(四)市民、个体经营者应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提高防制效果;
(五)在本市生产、销售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必须接受市爱卫办的监督监测,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和国家禁止使用的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
(六)在本市从事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经营机构,必须在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有偿服务,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爱卫办备案,未取得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一)宣传、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定期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传播活动;
(二)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或专题进行健康知识传播;
(三)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站、宣传栏进行卫生科普和健康知识宣传,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四)学校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全面开展ont-size: 14.5pt">
(一)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二)全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卫生单位禁止吸烟;
(三)禁烟场所设置明显禁烟标志;
(四)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发布烟草广告;
(五)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及村民委员会大力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工作,实行乡村垃圾集中收集、清运、处理,家禽家畜要圈养。
第二十三条 体育馆、影剧院和公共交通工具等人群集聚场所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处理工艺和处理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爱卫办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组织建设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环境卫生整治情况;
(四)病媒生物防制情况;
(五)健康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六)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推进情况;
(七)控制吸烟制度执行情况;
(八)卫生创建工作开展及创建成果巩固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开发园区、新区)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所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相关执法机关根据同级爱卫会安排,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办及时受理有关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举报,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一条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年度目标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卫生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考核并命名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辖区及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进行书面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爱国卫生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二)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不合格的;
(三)对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爱国卫生工作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
(五)对涉及爱国卫生的举报采取拖、推,不按章受理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个人其他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因工作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要求的,由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活动。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8月10日颁发的《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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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案件的探析

于树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法律化的重要标志。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改造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利用和房地产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房屋权属登记类行政案件亦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大都与民事案件相关联,相关法律规范又不是很完善,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 房产登记行为穿行于民事与行政之间,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由于学界对与此相关的理论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再加之立法的缺憾,在审判工作中也就相应形成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处理意见和不同裁判结果。对我市辖区2005—2009年6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104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1%。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和确认违法的41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40%;判决维持的50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48%。笔者通过走访调查,认真查阅卷宗,就房屋权属登记和我市法院几年来审理的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问题谈以下几点看法,以共各位同仁商榷。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内容、性质及分类

1. 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

  以上所列举的各类房屋登记行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最终评价的准则。由于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标准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及登记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是人民法院审查房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大体而言,前述法律规范中对房产登记的条件主要设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人资格及相应的证明文件;二是与登记内容相关的房产证件和其他证件;三是必要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的证明文件;四是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应不予登记的情形。上述内容简言之为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即为依据上述条件进行的形式审查。
  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还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条中的“查验”,是既要查又要验的意思,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的真实性。比如,大量的房屋登记诸如转让、抵押,房产证是当事人必须提供的。在目前房产证造假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就必须查明。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构发出的,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构来说没有任何困难。比如一个案件中,一处房屋出现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持证人都持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登记机构肯定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笔者认为房产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改变,也不能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实质上的确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房产管理部门更无权进行裁决,不能加大房产部门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主要是对登记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登记发证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并由此决定裁判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即在审理中审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决定对发证行为的裁判结果。这种争议不仅存在于法院和登记机关之间,即使不同的法院对审查标准的把握,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完整的体系,对登记机关的设置、实质审核的内容、登记的程序和效力等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致使一些法理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房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只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不仅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还要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真伪以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在实践当中一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重复登记机关的审查过程,无法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则将面临更多的问题。一是与登记行为的性质不相符。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权利或事实状态的裁决,而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状态的记载。由于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必要更不可能;二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不相符。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无论是强调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妥当。
  笔者认为,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依照前述法律规范中关于房产登记要件的规定作全面审查,即审查登记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具体而言,该审查标准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对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二是要把每份材料分别与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对照,审查每份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是否满足法律要素的要求;三是要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仔细分析申请材料之间有无矛盾、能否形成证据链,申请材料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足以证明申请人为登记房屋的权利人等等。综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审查,包含了形式审查的内容,即对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包含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要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核。这就体现出我国现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原则是兼顾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方面的。

三、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2、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我院受理原告邵泽民诉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原告邵泽民是第三人邵郭氏的儿子,第三人邵长莹是原告邵泽民的儿子。邵郭氏的丈夫邵世桐于2005年3月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一直由邵郭氏与儿子邵泽民及儿媳共同居住。2005年4月8日,邵郭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该房产,被告于当日为邵郭氏办理了该房屋继承变更登记后,又于当日应邵长莹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买受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邵长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动迁,2007年8月,回迁房屋即将竣工,邵长莹主张权利,原告邵泽民、第三人邵郭氏与邵长莹因回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被告在为邵郭氏办理继承变更登记后,未制作也未向邵郭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权属并未实际转移到邵郭氏名下,被告为邵长莹办理房屋买受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予以撤销。

3、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例五大连池法院审理周士元诉房产处房屋变更登记一案,周世元与周德来系父子关系,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世元,该房屋由周德来居住。2008年3月31日周德来与孙继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德来将其居住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继福。孙继福为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其与周德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制一份与周世元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周世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的户籍证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社区为具证明原房主周世元的房屋卖给了孙继福,周世元不知去向。孙继福依据上述材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将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继福,并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孙继福颁发了五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周世元对该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查认为孙继福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均系买房人孙继福所为,建安社区证明周世元去向不明与事实不符,可以确认为虚假材料。房屋登记部门依据虚假的材料为第三人孙继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4、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的在权属有争议或不清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

四、对该类案件解决对策、意见和建议

1、正确认识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把握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认清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把握好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

2、明确对房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是最终的救济渠道,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所以法院的审查义务和权限理应高于登记机关。

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一切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法定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运用监督、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现状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统一负责。山东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市地能源监测站(节能技术中心)为所在市地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没有能源监测站的市地可自行委托一个单位负责本市地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检查、指导各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工作;
(二)培训和考核全省能源利用监测人员;
(三)制定全省能源利用监测方法、标准、规程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对市地能源利用监测工作中发生的重大技术纠纷进行处理;
(五)承办上级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并负责实施本市地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计划、规划;
(二)组织开展对生产、生活用能的监测,对新建、改建和改造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或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新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监测;
(三)评议和推广能源利用新技术;
(四)定期向同级节能管理部门报告能源利用情况,并提出节约能源的建议;
(五)依法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承办上级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监测设施,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质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颁发的《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确保监测质量。

第三章 能源利用监测及处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先制定监测方案,并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做好监测准备;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一条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五日内,将监测报告送达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监测合格的项目或设备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的起算,以监测报告日期为准。
对于违反节能规定的用能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监不合格的项目,由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提出警告,限期一年内整改;
(二)限期期满复监仍不合格的,经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核准,令其缴纳浪费能源费(其中,浪费电能的,按年浪费电量现行价值的五倍缴纳;浪费其他能源的,按年浪费能源现行价值的50%缴纳),并限期半年内整改。
(三)复监限期整改期满再监仍不合格的,除继续缴纳浪费能源费外,经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核准并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由当地节能管理机构报请当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对其停供能源;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多次通知不改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监测机构搞好监测工作。无故不接受监测者,由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请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核准,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的浪费能源费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仪器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第十六条 因监测不合格,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评比。
第十七条 浪费能源费的收取,须经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批准、由市地能源监测机构具体承办,收取的款项,存入市地节能管理机构的帐户。监测机构和承办银行可按规定从中提取管理费和承办手续费。
收取的浪费能源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能源利用监测、节能奖励,不准挪作他用。
各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应将收缴浪费能源费的收支情况,按季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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