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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6:06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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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基础测绘、专业测绘和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宣传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的各项测绘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测绘管理规定;
(二)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测绘发展规划和计划,检查全市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三)负责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服务;
(四)负责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测量标志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台州市各种地下管线的普查和归档管理工作;
(五)审查全市测绘队伍的资质,执行任务登记制度,维护测绘市场秩序,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
(六)负责台州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具体的测绘管理工作;台州市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具体测绘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规划局负责,非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具体测绘管理工作由各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的测绘管理业务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实施经费,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地形图、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活动。
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实施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六条 本市使用统一的台州市独立平面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测绘活动一律使用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统一平面、高程坐标系统和统一分幅、编号,任何单位及专业部门不得另设平面、高程坐标系统和另立分幅、编号方式。
第七条 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数字形式的测绘成果地物属性编码方法执行1:500、1:1000、1:2000地形图要素分类与代码标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启用统一的开发平台。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用地的定点放线,由具有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按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执行。任何测绘单位不得超业务范围承担定点放线任务。
第三章 测绘规划和业务管理
第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年度基础测绘计划,计划内容应当包括制订计划的依据、基础测绘的具体项目、施测目的及经费预算。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报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并抄送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地籍和房地产等专业测绘规划,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在基础测绘成果上增加各部门所需信息。
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民政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街道)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区)民政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超前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并定期更新。城市首级平面、高程控制网更新复测周期为8至10年;城市建成区和近郊区1:500(或1:1000)的地形图更新周期为4至5年,远郊平原或微丘区地形图更新周期5至8年,丘陵、低山区地形图更新周期为8至10年。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分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按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甲级以下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应当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外地测绘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到原初审和发证单位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业务,应当持有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工作证》。
第十七条 需要进行测绘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备案。
第十八条 地籍、房产、地形图测绘;专门项目或工程前期设计所进行的测绘;等级以上平面、高程控制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基础测绘成果模拟产品数字化建库等,可申请财政拨款。
申请单位应填写专业测绘项目审核表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核。计划、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测绘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同意立项和拨款。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金额超过50万元的,委托测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招标投标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招标投标过程和结果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测绘项目合同书》及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等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应当明确测绘范围、目的、三维坐标系统、起算依据、作业方法、技术标准和项目负责人等。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非法转包、分包,不得压价竞争。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以满足规划和工程建设需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基础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基础测绘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测绘资料,各级规划、城建、土管、设计等部门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本市、县(市、区)行政界线的,报送民政部门审核。
地图编制或出版单位经营地图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
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标记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在生产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资源共享”的制度。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定期编制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分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业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组织完成的基础测绘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提供版权属于其他部门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有偿使用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测绘成果的用户、设计等部门,未经测绘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转让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等部门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加盖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对外提供或携带出境有关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密级在“秘密”级以上和含有军事设施的测绘成果、成图的,应事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及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
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三条 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测绘单位,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设置测量标志。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和进行测绘工作的有关单位落实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合同,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征得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相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擅自在本市承揽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不得再承担测绘业务。
擅自转让、转租《测绘资格证书》或接受无证单位挂靠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登记。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因测绘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测绘成果检查验收中,第一次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允许有一次修改过程,如经修改仍不合格的则视为不合格产品,需全部重新施测。
测绘单位在两年内累计二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发证部门对其降低测绘资格等级。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向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提交,拒不提交的,可停止为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侵权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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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九十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期修复。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五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六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三十日,加收一至二倍登记费;

  (二)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交易、租赁契约文本和抵押合同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逐步到位,我省国民经济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但是,部分产品销售不畅,企业活力不足,工业生产回升速度缓慢,相当一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仍然比较严峻。为了落实全国企业工作会议和体改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促进我省经济
发展,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现就改善企业外部条件,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和政府部门为企业做好服务作出以下规定。

一、改善企业外部条件
第一条 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坚持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厂长(经理)负责制及其对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集中统一指挥,坚持搞活企业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二条 适当缩小指令性产品调拨计划,逐步扩大企业产品自销权。凡列入国家和省指令性调拨计划的产品执行国家定价;调拨计划产品执行国家价格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调拨计划以外的产品,由企业自销,价格自定,但有最高限价的,不得突破
最高限价。指令性调拨计划以内的产品,由于需方不履行合同或需方不签订订贷合同,经与需方联系,一个月以内未作明确答复的,企业可视同调拨计划以外的产品转为自销。
第三条 适当增加积压滞销产品(含零配件、原材料)的销售承包费用。凡是1991年4月底前积压半年以上的滞销产品,企业可按滞销产品销售收入的0.8%-1%提取销售承包费用;积压一年以上的滞销产品,可以提以1.3%-1.5%的销售承包费用;商业、物资部门销售地方积压
滞销产品,可参照上述比例提取销售费用。积压滞销产品的认定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提取的销售承包费用要与销售额和回收货款挂钩。并按1990年底以前生产的积压滞销产品,区别不同情况,报经税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可以减征5
0%以内的产品税、增值税,个别产品如毛纺织品因原料进价高仍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还可再适当放宽。第13第四条 加快新产品开发。
1、企业在完成当年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亏损企业不突破亏损指标),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以内的技术开发费,新产品开发品种多、任务重的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5%以内的技术开发费,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
2、企业可以从技术开发费中提取1%-3%的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新产品开发的有功人员。
3、对列入省级新产品计划的产品,自批准免税之日起免征一至二年的产品税、增值税,免税部分用于新产品开发。新产品免税期间的试销价格由企业自定。
第五条 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
1、凡列入国家和省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八五”期间继续实行税前还贷。企业可用专项基金以及项目本身新增的利润和比上年增加的利润税前还贷。
2、“八五”期间各级地方财政要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技术改造资金,今年省财政安排1250万元。这项资金主要用于技改项目贴息,技改项目的具体安排,由省财经委负责管理,统筹安排,统一下达计划,省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3、对投资少、见效快、急需更新改造的设备购置,由银行发放小额技术措施贷款解决,原则上当年发放,一年以内归还。
4、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经济效益好,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分期分批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新增折旧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提取的生产性折旧资金,用于企业的生产性设施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5、允许企业出售闲置固定资产,将资金用于技术改造。
第六条 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企业在完成当年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亏损企业不突破亏损指标),可按年销售收入的1%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并列入销售费用;产品涨价,库存产品、物资自然增值部分,要按国家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同时,在企业税后留利(或减亏额)中提
取1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七条 对亏损企业的贷款实行区别对待。对政策性亏损企业,在核定的亏损额度内,由于资金没有拨补到位而发生困难的,由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支持。对经营性亏损企业,在企业切实采取扭亏措施的前提下,银行可以酌情发放贷款,帮助企业扭亏为盈。
进一步清理“三角债”。各级金融部门要认真整顿结算秩序,严格结算纪律,完善收托承付办法,帮助企业清仓利库盘活资金。
第八条 鼓励企业达标升级。对上等级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等级,给予一次性的奖励工资指标。具体办法另定。
第九条 鼓励企业调整和优化结构,促进存量资产合理流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企业集团。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有内在联系或协作关系稳定的企业,政府部门要引导企业以大型骨干企业为依托,以名优特新产品为龙头,壮大核心层,发展紧密层,联结半紧密层和松散层,逐
步形成生产、开发、经营、服务一体化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带动地方工业发展。
第十条 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治理“三乱”工作由治理“三乱”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物价部门负责清理查处乱收费,财政部门负责清理查处乱罚款,计委负责清理查处乱摊派。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经查证属实的,违纪金额由有关部门没收上缴国库或退还企
业,情节严重的要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深化企业内部改革
第十一条 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
1、坚持并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已经实行新一轮承包的企业要按照责权利相结合,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职工劳动报酬与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指标体系、考核体系、组织保证体系的经济责任制网络,把企业发展目标和承包指标
层层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且严格考核,兑现奖罚。凡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实行全面经济核算。目前尚未实行承包的企业必须在1991年6月底以前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企业要积极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建立风险基金,强化全员经营责任。
继续完善“工效挂钩”办法。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工作挂钩”。已经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要严格按核定的挂钩比例,提取效益工资。
2、改革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坚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职工所得要与企业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相联系。所有企业从今年开始要把职工的一部分标准工资(不低于25%)与奖励基金捆在一起,增加活工资部分。活工资和奖金要同完成质量指标、消耗定额、生产效率挂钩,行当拉开收
入差距,奖勤罚懒,奖优罚劣,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企业内部分配的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核定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资金来源。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改革试点。试点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部门制订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共同组织实施。
3、改革企业劳动人事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都要选择一些管理基础比较好的企业,实行管理人员择优选聘,职工竞争上岗,以岗定责,以责定酬的试点。
第十二条 强化企业管理。企业要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苦练内功,狠挖内潜。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和专业管理工作,重点抓好:
1、质量管理。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健全各道工序质量检查标准,建立重点、关健工序质量控制点,严把检测关,坚持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加大质量指标在个人分配中的份额,突出质量在分配中的否决权。
2、物资管理。各企业要按照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参照同行业先进水平,制定主要物资消耗定额,定额覆盖率大中型企业要求达到90%以上,小型企业达到70%以上;坚持按生产进度计划计发物资,做到 消耗有定额,领料有记录,核算有依据。降耗、节约物资要与分配挂钩。


3、现场管理。从整顿工艺纪律和劳动纪律入手,实行定置管理,做到环境整洁、物流有序、设备完好、纪律严明、信息记录准确,实现均衡生产、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4、资金管理。所有企业都要运用企业“内部银行”的核算管理机制,完善资金管理责任制。要对储备资金、生产资金和成品资金实行分级归口,落实到企业有关部门、车间,并纳入经济责任制条款,认真考核、兑现奖罚。
5、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装、维护好生产设施,进行安全培训,严格安全操作规程。
6、职工培训。企业要以多种形式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职务和岗位技能培训,培训中要进行严格考核,坚持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原则,职工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今年年底要对省级先进企业进行复查,凡达不到标准,基础管理达不到要求的要提出警告或取消省级先进企业称号。
第十三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民主管理。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和监督企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健全职代会制度,企业重大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内部分配办法,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企业党政工必须切实加强团结,协调一致
,齐心协力办好企业。所有企业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培育企业精神。增强企业凝聚力。

三、政府部门为企业做好服务
第十四条 加强领导,抓好改革试点工作。各州、地、市和省级各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成立改革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体改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部门要转变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做好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制订计划,选择一二个企业,抓好深化企业改革
的试点,以点带面,指导工作。试点计划要上报同级政府,并按季向同级政府及体改办简报进展情况,省、市、地、县体改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建立各地区、各部门主要领导干部与企业的联点制度,实行联点目标责任制,把它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正确执行政策,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政府各监督部门既要履行职责,监督企业依法经营,又要划清政策界限,支持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允许企业在举办展销会、订货会、洽谈会等正常业务来往中,给予客户适当的食宿补贴和招待;企业间可以进行合法的计划内外物资串换
、调剂余缺;鼓励企业领导勇于改革,敢于探索,正确对待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失误。
第十六条 减少和规范对企业的各类检查。对企业的各类检查、评比,实行按专业归口、计划管理的原则建立审批制度。内容相近、业务交叉较多的检查,原则上采取集中、统一、联合的办法进行,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没有经过批准的检查、评比,企业有权拒绝。具体事宜另行
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建筑、交通、物资、商业、外贸、农牧等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凡与本规定抵触的条款,一律废止。





199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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