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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9:29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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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

教职成〔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9〕11号),现就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校园文化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精神、学校活动、学校秩序和学校环境的集中体现,具有重要的育人功能。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对于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优化育人环境,促进中职学生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平安、健康、文明、和谐校园,推动学校形成务实向上的校园文明风尚,建设体现社会主义特点、时代特征和职业学校特色的校园文化,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三)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的原则。校园文化建设要以育人为目标,充分发挥校园文化的导向、陶冶、凝聚、约束的教育作用。
  ——师生主体,校企共建的原则。师生员工是校园文化建设的主体,要充分发挥学校、行业、企业的各自优势,共同建设校园文化。
  ——贴近社会,贴近职业,贴近学生的原则。认真分析研究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生活实际,结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体现民族文化特点、体现行业、企业文化特征,体现时代精神,开展学生喜闻乐见、富有成效的教育教学活动。
  ——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学校优秀文化传统,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新需要,不断创新,跟上时代的步伐。
  二、扎实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
  (四)全面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要在规范办学行为、继承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服务、实践活动的全过程,通过多种形式,建设务实向上、积极进取、敬业乐群、遵纪守法、崇尚实践的校风。要深入开展师德师风教育,提高教职员工的综合素质和育人能力,建设热爱职教、关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钻研业务的教风。要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文明行为习惯养成,严格班级和教学秩序管理,建设知荣明耻、乐观向上、热爱专业、勤奋好学、苦练技能的学风。要提炼体现学校特色和学校精神的校训,精心设计校徽,创作校歌。
  (五)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要把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综合职业能力培养有机融入各项活动之中,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技能竞赛、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积极组织“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宣传教育活动和“文明风采”竞赛等活动。要充分利用重大节庆日、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结合开学典礼、毕业典礼、升旗仪式、成人仪式、入党入团仪式等,开展特色鲜明的主题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社团和课外兴趣小组的指导和管理,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多种活动。定期组织师生参观德育基地、生产性实训基地,瞻仰革命圣地,祭扫烈士墓,参观名胜古迹;组织学生参加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等社会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自我教育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
  (六)高度重视校园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建设。加强校园自然环境建设,完善校园文化活动设施。校园的整体环境要做到功能齐全、安全有序、节能环保、室外绿化、室内美化、环境净化。重点加强校园人文环境建设,体现社会主义特点和时代特征,积极吸纳优秀的地域文化、民族文化和行业、企业文化,结合学校特点,突出专业培养目标,集中反映学校的办学理念和学校精神。充分发挥板报、橱窗、图书馆、陈列室及模拟职业场景的宣传作用和校训、校徽、校歌、校报及校史等对学生的激励作用。精心布置各种场所,张贴富有职业特色的标语、名言以及劳动模范、创业典型、技术能手、优秀毕业生的画像,建造具有专业特色的雕塑、碑铭等,使校园的一草一木、一砖一石都有利于学生明确职业发展方向,增强就业创业信心。
  (七)积极推动优秀企业文化进校园。积极推进校企合作,引进和融合优秀企业文化,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习惯,帮助学生顺利实现从学校到企业的跨越。加强学校教室环境建设,使之成为职业氛围浓厚、专业特色鲜明的学习场所。重视实习实训基地环境建设,通过展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一线的纪律、规范、流程,展示学生在实习实训中的优秀成果,展示行业劳动模范和学校优秀毕业生的事迹,加强学生的职业养成训练,增强学生立志成才的信心。培养学生树立牢固的职业意识,提高学生适应未来工作环境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
  (八)充分发挥校园网络的育人作用。学校要根据网络特点,按照网上信息传播规律,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建设融思想性、职业性、知识性、服务性于一体的校园网络文化平台,积极开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网络文化活动,为师生创造良好的网络文化氛围。要加强对校园网站的管理,重点加强对校园网电子公告栏、留言板、贴吧、聊天室等交互栏目的管理,规范上网内容,杜绝各种违法有害信息在校园网上传播。要教育师生自觉遵守网络法规及有关规定,文明上网、依法上网。要密切关注网上动态,了解学生思想状况,加强网上与学生的沟通与交流。
  三、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领导、管理和保障
  (九)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校园文化建设规划,建立切合实际的校园文化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校园文化建设的指导与检查,将校园文化建设工作作为对学校综合考核的重要指标。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学校领导班子要把校园文化建设列入议事日程,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校园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学校党团组织、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十)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管理。学校要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的教育和管理,加强对校园活动、校园设施、校园秩序和学生社团等的管理,坚决抵制各种有害文化和腐朽生活方式对学生的侵蚀和影响,坚决禁止在学校传播宗教。加强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及时处理侵害学生合法权益、身心健康的事件和影响学校稳定的事端。积极争取家长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参与校园文化建设。
  (十一)加强校园文化建设的保障工作。学校主管部门要为学校校园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学校要把校园文化建设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校园文化建设作为学校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中职学校综合督导评估体系。教育科研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校园文化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细则。
                           教  育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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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7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改、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本市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以单元方式配建。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报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核准登记,将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同时将变化情况上报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委、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局、人民银行、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乌政办〔2007〕256号)同时废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领导体制,确定厂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厂长负责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负责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厂长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厂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 厂长在企业缴纳税金、上交利润和提取、使用利润留成以及转让固定资产和进行重大经济活动等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应由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厂长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革命精神,能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二、熟悉本行业生产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三、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四、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厂长的产生,应当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委派任命;二、按照企业主管机关的部署,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或任命;三、企业主管机关招聘、提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任命。
第十条 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厂长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社会需要,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实现长远发展目标的任期责任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应当作为对厂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厂长任期届满前,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应当根据厂长在任期内的实绩,在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厂长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向企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罢免厂长的建议时,企业主管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处理完毕。在调查处理期间,厂长是否继续履行职责,应当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在任期内因力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企业主管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调动厂长工作。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和生产指挥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决策。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包括工会主席)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重大问题是指: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中需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的,由厂长负责上报。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中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厂长负责提出。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企业是否设副厂长以及副厂长的名额,由厂长提出方案,报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负责。厂长暂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厂长指定一名厂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精干的管理机构。有关会计、统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的调整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厂长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厂长的职责
第十八条 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结合任期责任目标,提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厂长应当组织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给企业的各项任务,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厂长应当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强企业的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厂长应当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厂长应当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厂长应当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厂长应当组织职工群众切实做好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教育,组织职工进行技术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议,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五条 厂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行使其职权;在决定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应当支持企业共青团和科协等群众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它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厂长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厂长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厂长同管理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有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厂长负责提出,并征求企业党委意见。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决定任免;厂级行政副职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厂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人选方案,厂长应当倾听各方面意见,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厂长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除经营亏损企业外,厂长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晋级。厂长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辞退;辞退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对厂级干部的奖惩、调资、晋级和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人员
的奖惩、调资、晋级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厂长有权拒绝企业外部任何组织和个人抽调、借用企业人员,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对企业摊派劳务、费用。
第三十条 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应当按决定执行,同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厂长有国家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方面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厂长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中达到先进水平;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有竞争能力,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交税利连续三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职工收入有所增加;四、创优质名牌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或为企业创造了自我发展的条件;六、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由于厂长工作上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或消费者利益;二、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三、有条件履行而未履行经济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忽视产品质量,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五、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六、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第三十五条 厂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应当区别情况,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厂长的产生、任期、任免、奖惩,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都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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