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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7:31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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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7日通过(公告第八号)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重阳节”,即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老年节”。
第七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老年人的生活得到应有的保障。
第八条 赡养人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给予治疗、照料或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第九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和照管老年人的林木、牲畜,或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和照管,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居赡养,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一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不得干涉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赡养人或其他亲属需要改建或装修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应事先征得老年人同意或签订协议,明确产权或使用权,并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暂时住房。
第十五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完善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相适应的养老金调节机制。
第十六条 离退休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费、养老金,以及按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老年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办法,多渠道解决农村的养老问题。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定期为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贴。
第十八条 按规定对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证”。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可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㈠ 政府文化部门和市、区工会开办的娱乐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待,老年节免费优待;
㈡ 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单位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售票、优先托运行李等优待服务;
㈢ 市体委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有组织的老年人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开放;
㈣ 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对老年人提供优惠或免费服务;
㈤ 公园、风景点、博物馆对老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㈥ 收费公厕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㈦ 本市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十九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㈠ 市、区属医疗机构免收平诊挂号费;
㈡ 市公交总公司和轮渡公司给予分别办理公交车和厦鼓渡轮免费乘坐证;
㈢ 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给予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户籍的高龄老年人,按月发给高龄补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和有条件的镇、街道可依法设立老年基金会,村(居)民委员会可依法建立老年福利基金,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捐助老年基金会或老年福利基金。企业捐助的款项可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老年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托老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扶持。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老年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等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应精心照顾、护理,患病的应及时治疗。工作人员不得歧视、虐待、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住宅区应考虑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发展社区老年服务事业。组织社会青年、家庭妇女、健康老人等开展社区服务,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中心,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疾病医疗与护理、文体活动等服务网络。
提倡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认亲养老、扶贫养老、帮困养老、助老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积极筹建开办市老年病防治机构和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建立和发展老年医疗保健机构。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开设老年病科,设立家庭病床或为孤寡、高龄老年人出诊到户。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七条 镇、街道应开展城乡初级卫生保健、合作医疗和社区医疗服务,合理设置社区基层医疗保健网点,逐步建立老年人定期体检和老年人保健手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办好各类老年学校。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老年学校的学习。
第二十九条 市、区应设立老年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镇、街道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老年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老年人的优良品德,鼓励老年人老有所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活动,应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个人,以及资助老年事业发展,从事老年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应依法允许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法律援助机构对需要获得法律援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老年人应当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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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花香自苦寒来
[注:这是本人2004年6月份到现单位竞聘所写自荐信。]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张要伟,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1994年以全县文科第一名考入原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1998年7月大学毕业,被授予法学学士学位,后在宝丰祥和律师事务所(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实习,1999年8月以全市第一名考入农村信用社,一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机关工作。在1998年10月一次性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基础上,2002年又顺利通过首届国家司法资格考试。
感谢领导为我创造了这次公平竞争的机会,感谢领导的信任和支持,给予我这次展示自我的机会和舞台。几度风雨几度春秋,短短几年的时间,在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同事的热心帮助下,经过自己的不懈努力,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均得到大幅度提高,我已经从懵懂少年成长为符合新形势要求的时代新人。
四年整的大学生活,奠定了我坚实的知识基础。“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四年大学生活,过得既忙碌又充实,我犹如一个刚学会游泳的儿童,一头扎进了知识的海洋,贪婪地汲取着精华!四年的时间既长又短,但就是在这四年里,我专心倾听教授的每一节课,广泛阅读各种法律专著,认真谛听学者法制讲座,积极参加多种社会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极大开拓了自身视野,锻炼了适应社会的能力,为今后从事各项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五年多的工作实践,造就了我扎实的业务能力。工作是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理论必须联系实际才能充分发挥作用。到律师事务所工作伊始,我甘当小学生,向书本学习,向老律师请教,向具体事例学习,对待办的每一个案子,仔细研读法律规定,不放过每个细节,做到令当事人满意、令自己满意。到信用社工作后,从填好每一张凭证、记好每一笔帐入手,从最简单的东西学起,从不起眼的一点一滴做起,很快掌握了财会基础知识。在信用社我主管全辖的法律事务,在实践中锻炼自己、提高自己,无论是企业改制的资产保全工作,行政收费、罚款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还是联社定期的法制讲座和培训的授课工作,我都积极参与、认真对待、多策并举,工作取得有目共睹的成绩,受到联社领导和同事们的一致好评。参加工作五年多,我学以致用,把学到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很好地解决了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各项工作进展顺利,造就了我扎实的业务能力!
领导和同志的帮助,形成了我良好的思想品质。作为一个农家子弟,少年的艰苦生活,使我充分品尝了人间的艰辛,也使我形成了朴素的为人之道。我信奉“人以德为先”的处世之道。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谦虚谨慎,不骄不躁,诚实待人,严于律己,不断加强个人修养,上好每一天班,做好每一件事,以“老老实实做人、勤勤恳恳做事”为信条,严格要求自己,尊敬领导,团结同志,乐于助人,形成了良好的思想品质,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认同!
不断的学习和锻炼,提高了我自身的综合素质。面对新形势和新时代,我越来越觉得自己掌握的知识不够用。从学校毕业后,面对诸多的诱惑,身处平庸的环境,我暗暗告诉自己,不能滑进得过且过的泥沼,不能褪掉犹存的锐气,我必须学习、学习、再学习!在这种信念的支撑下,我不断砥砺自己的毅力,从没间断过学习,认真研读法律论文,仔细分析法律案例,保持了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的持续性。此外,面对工作的新要求,我利用工余时间充分自学,已掌握了电脑操作和写作的基础知识,完善了知识结构,提升了知识层次,自身各项素质得到了全面提高,使自己适应新形势和新时代的要求,从而不成为时代的落伍者!
我没有辉煌的过去,只求把握好现在和未来。我没有惊人的业绩,也没有耀眼的资历,更没有显赫的学历,优势也不足挂齿。倒是拿破仑的哪句“不想当元帅的士兵不是好士兵”在激励着我斗胆一试,响应组织号召,积极参与竞争,我不敢奢求什么,只想让大家认识我、了解我、帮助我,抑或喜欢我、支持我。也正因为如此,我更加清醒地看到了自身存在的差距,促使我在以后的工作当中,励精图治,恪尽职守,努力学习,勤奋工作,以绵薄之力来回报组织和同志们,为人民检察事业发展作出自己新的更大的贡献!
给我一个机会,我会很好地把握;给我一个舞台,我会很好地发挥!请各位领导相信我!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修改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规发〔2010〕4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1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建设筹集、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房源建设和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及筹集,应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对交通、就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齐全。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均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本市市区户籍或暂住证;
  (三)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市区暂住证;
  (二)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配租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次公示”。
  街道(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个人申请。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与市住建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申请人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
  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在设施的配置上要做到简约实用,满足入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1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需要续租的,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续租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配租、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供应给引进人才租住的人才公寓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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