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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5:02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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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6]2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





一、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二、凡新建道路、桥梁、住宅小区、6层以上(含6层)商住楼、综合性大楼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群)的命名、更名适用本细则。

三、建筑物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一)专名的命名要求为:

1、有利于城镇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2、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建筑物的特色;

3、使用表达文明、健康且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

4、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

5、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复古、违背社会公德、庸俗低级趣味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6、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7、禁止以外文命名地名,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的专名部分;

8、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使用“岳阳”等词语为专名的,须经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命名;

9、一般不以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品牌名称)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确需使用时,由企业和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地名管理部门采取有偿的方法进行命名,有偿命名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制定;

10、以当地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名、区片名、路名作地名专名的建筑物,应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或道路沿线。

(二)通名的命名要求

通名命名要与被命名建筑物的属性、功能相吻合,符合当地习惯。不能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误解,以及其他含义不清的词语作建筑物的通名。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具体要求为:

1、大厦:用以命名楼层达到6层以上(含6层)或高度达16米以上(含16米)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大型楼宇名称。

2、大楼:用以规模较大、层数较多的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住宅楼。

3、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建筑。使用性质较为单一的,可根据自身特点,直接以“饭店”、“宾馆”、“商场”等命名。

4、广场:一般指城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借用此词命名拥有配套公共场地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用地面积在扣除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后,尚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硬地,其中绿地面积不少于广场总面积的10%;并免费对公众开放使用。

(2)在“广场”前必须加“商务”、“贸易”等功能性词语。

5、城:特指封闭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用“城”命名的,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城”的命名要从严掌握。

6、中心:指某一功能在本城市内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用以命名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的建筑物。

7、园、花园:用以命名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35%)且高档豪华、典雅秀丽的住宅区,其中集中的有景点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8、苑、花苑:用以命名从事文化、艺术、科技等活动较集中的建筑群体或花草树木面积较大的居民住宅区。

9、小区、新村:用以命名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在较大的小区、新村内还要分片命名的,可选用“园、院、里、苑、坊”等作为区内片的通名。

10、公寓、新寓:用以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体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楼群。

11、别墅:用以命名园林式的且有相应绿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其花园、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40%,每栋住宅周围有相应面积的绿地。

12、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非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

13、居、舍:用以命名具有某种特色的居民住宅区。

14、度假村:用以命名位于城区外围或风景区作度假使用,占地在1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

15、除以上常用通名外,新增通名须报上级地名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同一城市或城镇域内,建筑物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拟定地名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书写应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四、市区建筑物地名命名申报审批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在市区开发建设住宅区、高层建筑及道路、桥梁,需使用新的地名时,必须到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建筑物的命名按以下步骤进行。

1、提出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确定开发建设项目,在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后,即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设市民政局)申请办理命名手续,并填写《岳阳市城镇建筑物命名申请表》。

2、实地勘察。市地名办受理命名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及时进行实地勘察,确定暂定名。申请单位凭市地名办出示的暂定名证明办理立项相关手续。

3、论证评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办理立项的同期,市地名办对该项目名称根据国家对标准地名的命名要求和开发建设实际情况进行论证评估。必要时组织命名听证会进行论证。

4、批复命名。市地名办在论证评估的基础上,对该项目名称进行正式命名批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从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手续起,必须使用正式批准的名称。

5、社会公示。对命名的标准地名实行公示制度,由市地名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公示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二)办理地名命名登记手续后,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或特殊情况需变更命名的,申请单位应及时到市地名办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予以公示。

五、加强建筑物标准地名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必须按地名命名申报程序,及时办理地名审核登记手续。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依据项目的命名手续等相关材料办理立项、报建、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房地产管理、工商等部门应根据项目的正式命名批复等相关材料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民政部门要根据合法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并上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在文书和宣传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经地名办登记(批复)的标准地名,不得使用未经登记(批复)的地名,不得将标准地名的一部分作为地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定和更改地名。未经地名办登记或批复,擅自确定或更改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宣传中使用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六、公共广场、公园及其它公共地域的标准地名命名,参照本细则执行。

七、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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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一项金融创新业务,是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体现。为进一步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商标专用权是指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拥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可优先办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权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权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1.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2.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3.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4.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贷款用途、期限和额度。

  1.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只能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

  2.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3年;

  3.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不超过商标权评估价值的50%,且最低贷款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金的设立

  第六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投入。市财政每年统筹安排1000万元风险补偿金,主要用于:

  1.给予担保机构兑现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代偿损失;

  2.给予借款人贷款贴息;

  3.给予借款人担保贴费;

  4.商标专用权评估费支出。

  第七条 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实施风险补偿和贴息贴费扶持措施:

  1.若出现贷款损失,通过担保机构担保的,由风险补偿金、担保机构各承担50%;没有通过担保机构的,由风险补偿金补贴50%。

  2.因贷款需要对商标专用权实施评估的,评估费用不超过3万元的全额补贴,超过3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出质人承担。

  3.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贴息,在贷款期限内按法定利率的10%予以补贴。

  4.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担保费率不得超过担保贷款额的2%,由贷款企业先行垫付,待贷款本息归还后由风险补偿金给予50%的补助。

  商标专用权评估费的补贴在办理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即从风险补偿金中列支;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贴息待贷款全额偿还后从风险补偿金中列支。

  第三章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

  第八条 风险补偿金的支出由市工商局负责,并承担以下职能:

  1.负责出质人的遴选、审核与认定;

  2.负责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担保机构的备案管理;

  3.负责贷款人、担保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协调服务;

  4.负责商标专用权评估费、担保费、贷款人贷款贴息核算和支出安排;

  5.负责与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操作规程

  第九条 办理商标质押贷款是否通过担保机构,按自愿原则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决定。

  第十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后,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填写由贷款人提供统一的格式化申请书,签订质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在合同之外不得设置任何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对质押资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答复借款人。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借款人的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专用权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适当浮动。

  第十四条 拟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专用权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贷款人在借款人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六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商标专用权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九条 出质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质权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出质人。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出质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变卖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质权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出质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担保机构担保的,出质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质权人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同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担保机构和贷款人共同向借款人催讨。追偿所得款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受偿。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通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协助借款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商标专用权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以外,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担保、借款、还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风险补偿金、贴息资金和贴费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市工商局将依法追回风险补偿金、贴息资金和贴费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关于印发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办〔2010〕14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之前办理的商标质押贷款按《关于印发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办〔2010〕144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工商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卫规〔2008〕3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

18号 许可事项: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含许可证的校验、变更和注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放射诊疗许可条件:

  1.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六条。

  2.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D、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B、放射影像技师;

  C、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

  3.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3)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

  5.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许可条件:

  1.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2.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3.放射诊疗工作正常开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的许可条件:

  变更相关项目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予以变更。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的许可条件:

  申请人自愿申请,放射诊疗设备处置合法,予以注销。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许可条件: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有经核准的放射诊疗科目;

  2.普查方案合理、周密,质控措施有效;

  3.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防护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资质合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持有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提交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原件)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2006年3月1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其中1和4项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情况及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相关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涉及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再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九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诊疗设备的处置证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参加普查的放射诊疗技术人员清单及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普查方案及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普查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详细说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1年之内的检测报告及防护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卫生局或各区卫生局受理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一)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1.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

  2.开展1所列放射诊断工作,同时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

  3.开展1、2所列放射诊疗工作,同时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广东省卫生厅提出申请。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变更、注销:

  校验: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变更、注销: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

  1.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在本市各行政区域内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向辖区卫生局申请;

  2.在深圳市内跨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市卫生局申请;

  3.在广东省省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广东省卫生厅申请;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卫生部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各受理卫生行政部门。

  九、行政许可程序

  受理-审查-复核-审批-发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注销及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放射诊疗许可证》,无期限规定,但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放射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限

  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并进行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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