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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21:30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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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1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土地资源配置的调控作用,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营造公开、公平、透明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区和高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不得违背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应配置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及其他要求。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及道路红线的座标和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时,必须准确标明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无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约定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受让方应持合同及其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核验无误后,按程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不予纠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 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受让方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时,涉及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先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变更方案;并将变更后的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二)变更规划设计条件时,不涉及城市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变更的技术依据和设计条件,并报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三)对变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受让方依法或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依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受让方持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换发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受让方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换发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的受让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增加出让土地容积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或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依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变更土地用途或增加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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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工权的法理分析与规范设计

闫海

[摘要]罢工是劳动者拒绝提供劳动义务的集体行动,是劳动者与资方达成协议的重要武器以及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基本人权。罢工权的权利属性是具有社会权性质的生存权,而不是政治权利和自由,并且罢工权行使而导致私法义务的违反应为法律责任所豁免。当然,为保障罢工有序进行,平衡劳动者、资方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立法确认罢工权的基础上,应从保护和限制不同角度予以规范。

[关键词]罢工;经济罢工;政治罢工;社会权;私法


  在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利益机制作用的领域在深度和广度上的不断拓展,劳资纠纷也随之呈现迅速爆发态势,例如2003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2.6万件,涉及劳动者80万人,分别比上年增长22.8%和31.7%,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1万件。 [1]在上述争议中,除相当数量依循劳动法上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得以和平解决外,尚有一些以及未立案的矛盾冲突演化成罢工、静坐、群体上访、阻碍交通、围堵政府等恶性突发事件,这一方面说明“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亟待完善,另一方面也印证罢工权立法的客观性和必要性,理论与实务界理应改变既往对罢工权的漠视与回避,以积极姿态构建罢工权的理论基础与操作方案,而本文试图对相关问题进行抛砖引玉的尝试性探讨。

一、 罢工权立法的历史考察

  从18世纪中后叶,英、法、德等国相继完成产业革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取得统治地位,资本主义的雇佣劳动关系最终确立,而同时成长壮大起来的工人阶级也组织工会作为自我保护的社团,并运用罢工手段以对抗资产阶级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为改善自己的劳动经济条件进行不懈斗争。在最初阶段,工人斗争被视为洪水猛兽,不论普通法还是成文法都给予严格禁止,例如英国1799年、1800年的《结社禁止法》和1791年法国的《夏勃利尔法》都宣布一切工人罢工或集会结社为非法,违者将被处以刑罚,德国俾斯麦政府也以镇压社会民主党的名义于1878年通过《反社会党人非常法》,将工会组织和工人运动置于非法地位。[2] (P41-42) 美国则将针对工商企业垄断行为的1890年《谢尔曼法》适用于工会和罢工,即认为工会和罢工构成“贸易限制(Restraint of Trade)”应判处违法。[3](P2)然而,历史证明, 尖锐的劳资利益冲突决定立法上单纯的禁止或严格限制罢工权是徒劳的,工人运动在艰难的社会制度环境中持续发展,与资产阶级的直接或间接的斗争风起云涌,特别是欧洲三大工人运动兴起,迫使民主化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立法上先后解除罢工禁令,例如1824年英国议会通过《结社禁止废止法》,1864年法国对结社、集会、罢工予以解禁,1890年德国废除《反社会党人非常法》,但是关于组织工会和罢工斗争的不合理限制仍大量存在,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罢工权才逐步成为各国立法普遍承认乃至保护的法律权利。
在国内立法例中,有些国家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罢工权或罢工自由,例如,1946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在序文中规定:“罢工之权利在法律规定内行使之。” 1946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58条规定:“罢工权应予以承认,其行使方式以法律规定之。”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罢工权应在调整此项权利的法律范围内行使之。”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28条规定:“承认劳动者为保卫自身利益举行罢工的权利。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将制定为维持社会基本服务的明确保障措施。”瑞典王国宪法性文件规定:“任何工会、雇主和雇主协会均有权采取罢工、闭厂等类似行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为合同所保证者除外。”1947年日本国宪法第28条规定:“劳动者之团结权利、集体交涉及其他集体行动之权利,应受保护。”1948年大韩民国宪法第29条规定:“工人为改进其工作条件,有自由组织工会、集体谈判及集体行动的权利。”[4](P211-266)一般认为,日韩宪法中集体行动权应涵指罢工权。而且,大多数国家,包括宪法上未作规定的国家,在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法律里也有罢工权的具体性规范,例如美国1947年劳资关系法,又称塔夫特—哈特利法(Taft-Hartley Act),法国劳动法典和西班牙集体劳资争议处理法等。
就国际立法而言,1961年10月18日签署的《欧洲社会宪章》第6条(4)规定:“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工人和雇主只要遵守由以前所达成的集体协议所派生出来的义务,就享有受采取集体运动的权利,包括罢工的权利。”这是规定罢工权最早的国际文件。五年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重要人权公约之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丁)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到1998年为止,共举行过86次国际劳工大会,尽管大会通过的近370项公约、建议书和宣言中,没有一项条款规定罢工权,但是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在涉及罢工权的案件处理过程中,以“判例法”的形式承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罢工行动是工人及其组织为捍卫或增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罢工属于第87号公约《结社自由及保障组织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的工人组织有权规划自己的活动和制定自己的工作计划这项权利范围内的行动。[5](p332)

二、 罢工权的法理分析

(一) 罢工权与基本人权

  罢工是一个缺乏公认内涵的概念,一般认为,广义上罢工指相当数量的劳动者有组织地中止劳动义务的行动,然而这个概念仅仅为罢工行动的事实描述,难以成为罢工问题研究的基本范畴,因此需要进一步区分为政治罢工与经济罢工:政治罢工通常指以特定政治主张实现为目的,针对国家机构的有计划中止工作的行为;相应地,经济罢工,又称狭义上罢工或劳动法上罢工,通常是指“多数之被雇人,以劳动条件之维持改善或其他经济利益之获得为目的,协同的为劳动之中止”。[6](p249)

1.政治罢工与政治权利和自由

  任何罢工都具有程度不一的政治性,因为罢工会影响一国的经济运行甚至动摇一国的经济制度,而经济又是国家的生存基础,而纯粹政治罢工区别于其他形态罢工关键是其目的为特定政治主张,其对象直接或间接指向国家机构,依据其施加政治压力的强弱又可分为强制性政治罢工和示威性政治罢工。在人权框架中,“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核心权利”[7](P402),因此诸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以及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等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被各民主国家的宪法所广泛地确认与保障,但是,各国罢工权立法上又不约而同的将政治罢工排斥在外,究其原因,主要为以下:其一,政治罢工将严重破坏宪政秩序,尤其是“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强制性政治罢工,若放任自流,则等于罢工者享有凌驾于其他利益团体之上的特权,使国家机器丧失其整体公民利益的代表性,并进而沦落为贯彻和执行罢工者意志的工具;其二,政治罢工,即使示威性政治罢工,也势必影响独立第三者利益,例如作为与冲突不相干的企业往往在经济利益上蒙受巨大损失,受宪法和其他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其三,受宪法保护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特别是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足以保证政治诉愿的自由表达,因此无须求助于成本过高的罢工行动。
  我国建国迄今颁布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没有罢工权的规定,1975年宪法第28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80年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78年宪法修正案,取消了“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直至 1982年宪法才将罢工权从公民权利体系中删去。论及取消罢工权的原因,有些学者往往强调“社会主义国家中,工人阶级和国家利益根本一致”,因此没有必要规定罢工自由。[8]然而,此种解释并不契合现在和未来的经济社会发展,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多元化的资方与劳动者之间利益关系具有一定的对立性,即使是国有企业,随着放权让利以及两权分离等改革逐步深入,所谓的“利益根本一致”是不成立的。因此取消罢工权的合理性在于旧宪法将罢工权不恰当地归类在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中,而如上阐述,政治化的罢工权不应成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基本人权。

2.经济罢工与社会权

  经济罢工是劳动者以集体中止劳动力供给的方式,迫使雇主让步从而维持或改善劳动经济条件的重要手段,经历了法律禁止、限制到成为法定权利乃至各国宪法和国际公约上基本人权的复杂曲折过程,这是与人权形成和发展的历史阶段相一致的。“在近代民主主义开始统治世界的时代,基本人权全部意味着自由权”,[9](P13)而此自由权是一种与“夜警国家”和“自由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强调国家负有对自由权不加侵犯和防止侵犯的消极义务,但是高速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逐渐产生自律性机制无法克服的诸多社会弊病,严重危及自身的运转,由此国家放弃传统的不干涉主义,走向“社会国家”和“福利国家”,权利观也随之转变,新的社会权强调国家必须履行积极义务充分保障各种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实现。[10](P11-13)社会权的核心是生存权,即依靠国家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劳动是公民生存的基础性活动,因此劳动者权利是生存权的延伸和具体化,也是社会权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条第2、3、4款和第43条进一步明确国家为保障公民劳动权和其必要补充的劳动休息权的实现所应履行积极义务。然而该权利义务结构并非科学合理,因为各国立法经验中,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基本有二个途径,可资采取。第一个途径是劳动者团结,组织工会,与雇主从事集体谈判,订立团体协议,确定彼此间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个途径是通过立法,规定彼此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劳动者之权益,一个国家(地区)究竟采取何种途径,固受其社会、哲学思想、工业经济发展及政治制度之影响,但仅有轻重之别,实难偏废。[11]我国劳动立法过分偏重于后者,即以宪法授权立法的形式,由国家劳动法规详细规定诸如工资、工时、休假、福利及安全卫生等劳动保护标准,对违反者,予以制裁。而这种方法主要弊端是统一性法律标准抹杀行业和区域之间的差距,难以反映具体企业的真实情况,此外可能形成政府对劳动市场的过度干预,从而扭曲供求关系和价格机制。比较而言,后者更体现为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但需要法律甚至宪法确认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基本权,即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及集体行动权。在劳动三权中,集体行动权主要指经济罢工权是关键所在,单个弱势的劳动者只有集合起来,以罢工权为后盾,才可能与在经济、政治上强势的雇主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因此,与政治罢工不同,经济罢工所派生出的罢工权应是宪法上的社会权之一。

(二) 罢工权与私法规范

  劳动法律关系,在罗马法中曾被划入“物权”范畴,中世纪的劳动关系建立在“人身权”基础之上,近代的劳动关系则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20世纪之前的英美法院一般依据普通法理论裁决,罢工实质上是工人违反或者引诱、胁迫他人违反劳动合同,因而参与罢工的工人或工会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但是,建立在“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基础上的传统法律观是不能够提供解决劳动供给者和需求者之间矛盾的有效法律工具的,因为劳动关系具有与一般私法关系不同的特殊性:首先,劳动合同的从属性,劳动者为他人之目的而劳动,在经济上具有不独立性,在人格上服从指示命令,劳务给付的具体内容由资方决定[12](P87-90);其次,劳动合同的附和化,资本主义企业的大型化和劳动力不可存储等特性,导致资方成为劳动合同中的“绝对立法者”,而劳动者仅享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12] (P32-35)最后,劳动关系主体占有社会资源差距巨大,资方是劳动力买方市场上垄断者,资本雇佣劳动,而不是相反,此外,经济是一国根本,资本流动已成为资方要挟国家和社会获得特别待遇的重要砝码,即所谓“投资罢工(Investment Strikes)”。因此,只有私法的社会化才能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的理念,换言之,调整劳动关系的私法规范必须摈弃抽象法律人格的观察视角,正视劳资双方在事实上的不平等,通过调整双方力量达成动态平衡,使之由形式自由走向实质自由。
  个别劳动者相对于资方不免势单力簿,但是在行业或企业范围内团结起来的工会组织则具有与资方抗衡的势力,而其最具威慑力的武器是罢工,通过限制劳动力一定期限内的供给,纠正失衡的劳动供求关系,迫使资方回到谈判桌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形成有约束力的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涉及诸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最低劳动条件、标准的规定,一般认为集体合同对于劳动合同具有强制性及不可贬低性,即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其效力及于企业及其工会和全体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个人劳动条件、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否则无效。[11]由此可见,集体合同匡扶了劳动合同失去的正义,是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而罢工权是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必要手段,缺乏罢工权保障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无异于“集体行乞”,所以罢工权应该被私法规范所接受和承认。
  法律观念的变革,导致罢工权的实施具有与以往不同的私法效力。在合同法上,合法罢工不再是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被视为劳动合同的中止,即劳动者暂时不履行劳动义务,资方也无须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是罢工一旦结束,劳动合同关系自动恢复。在侵权法上,因为是行使法定的罢工权而不构成民事侵权,从而获得责任豁免。[13](P225-236)但是,罢工权的行使受成文法的限制,非法罢工或罢工权逾越法律界限,仍然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三、 罢工权的规范设计

  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2月经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而且该公约第8条第1款(丁)项罢工权之规定未予以保留,因此我国就有实现罢工权的国际法义务。此外,具有宪法文件性质的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7条和1993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7条都规定,“香港居民(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有些学者认为2001年修正的《工会法》第27条关于“停工”的表达实际是羞答答的承认了罢工权, 但是如此简约晦涩的立法语言根本无力调整罢工权及其衍生出的法律关系,有必要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全面建构罢工权的制度框架。首先,作为已被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罢工权应回归宪法,当然,如上述理论剖析,进入宪法的罢工权是指向经济罢工,所以在权利序列上归属于经济社会权利。如果考虑修宪兹事体大,也可以采取公民劳动权扩张解释的方法将罢工权入宪,即宪法上的公民劳动权除指劳动就业权、劳动报酬权等个体劳动权外,还应包括保障劳动权实现的劳动基本权,即劳动者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集体行动权。 其次,宪法上的罢工权还需要低位阶的法律具体化,至于规定在《劳动法》,《工会法》以及《劳资争议法》或单独立法可相机抉择,但是立法不应忽视的是罢工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其是保证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武器,是不可或缺的“社会安全阀”,另一方面,其又不可避免具有破坏性,影响或阻碍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考察各国相关立法,实则包含保护性和限制性两种规范类型,有时也存在同一规范兼具保护和限制倾向,而不同类型规范的比重又依赖于具体国家的历史、社会、经济、文化以及政治等背景,不过总体趋势,是限制逐步解除,保护力度加大,以下试分述之:

(一)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是指法律为实现罢工权这一劳动者基本权利而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工会拥有的罢工组织权受法律保护,一方面工会的罢工决定应符合所属会员意愿,必须举行会员大会以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另一方面这是由工会垄断的权利,非由工会组织劳动,而由少数劳动者擅自发动的自发性罢工,即野猫罢工(Wildcat Strike),属于非法罢工。

2.准许劳动者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性,例如设置纠察线(Picket Line),成立纠察队防止不利因素的干扰,甚至在资方严重侵害劳动权益时,可以采取占领劳动场所等自力救济手段,但是相关行为应符合妥当性标准,一般应为“正当非暴力”。

3.罢工权行使的法律责任豁免,如上所述,即使罢工直接或间接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或给资方以及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免除由此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即使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也不得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刑法》予以惩处。

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7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院、总台:
现决定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办法”、“海洋资料密级划分”、“海洋资料供应办法”、“海洋资料保管期限”、“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等五项暂行规定,自一九七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过去施行的各种海洋资料管理规定作废。
附: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目 录
海洋资料报送办法………………………………………………………(1)
海洋资料密级划分………………………………………………………(3)
海洋资料供应办法………………………………………………………(6)
海洋资料保管期限………………………………………………………(9)
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13)

海洋资料报送办法
为使海洋资料能及时归档、整编、出版和服务,提高服务的时效,现将各种海洋资料的报送办法规定如下:
一、原始观测记录(包括原始照片、底片等)的报送和保存
1.各分局的海洋站观测记录簿、自记记录纸、调查记录表、站位登记表、实际调查航线图、船舶测报记录簿(表)及地质、生物等原始观测记录均报送地区资料室保存。
2.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的调查记录表,地质、生物等原始观测记录由承担单位保存。
3.地质样品、生物标本由实施单位保存。
二、报表编制份数和报送范围
1.海洋站记录月、年报表应留本站,报送中心站、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原规定的供应单位仍继续提供。
2.调查队的记录报表应留本调查队,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原规定的供应单位仍继续提供。
3.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记录报表,应留本调查单位,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
4.船舶测报报表应留本测报组,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
三、报送时间
1.海洋站原始记录簿一般一年报一次。月报表必须于下月十日前报送中心站,各中心站在接到报表后一个月内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对于少数交通不便海洋站的资料,中心站可酌情后报,具体报送日期由地区资料室决定。
2.海洋站记录年报表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中心站(跨年度要素的年报表六月底前报送中心站),各中心站于六月底汇总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3.调查队的原始记录表于下月底前报送地区资料室,记录报表于同一时间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4.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在任务完成后将整理好的记录报表和调查成果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5.船舶测报报表于每季度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四、成果报送规定
1.综合调查、专题调查成果总结(或报告)和图集,除按任务书规定报送外,并报送地区资料室两套,情报所四套。底稿由承担任务单位保存。
2.各单位的科研成果报局科技部三套,情报所四套。
五、编制、报送要求
1.各种海洋资料记录报表,要求填写清楚,字迹工整,保证质量。
2.各单位发送资料时,均按密级规定寄送,并编制“报送清单”一式三份,留底一份,随资料上报二份。收件单位盖章后一份留查,一份退回原单位。
3.寄送时,应包装平整,捆扎牢固,封口严密,包装材料要求坚实。

海洋资料密级划分
海洋资料涉及国家机密,属于保密范围。为使海洋资料既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结合几年来海洋工作的具体情况,对主要海洋资料的密级划分作如下规定:
一、密级划分原则
各种海洋资料的密级按其重要程度、获取手段、使用范围以及失密后危害大小的不同,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四种。
绝密:属于国防尖端技术的核心部分或在国防建设上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海洋调查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机密:在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上有重要作用的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秘密:在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上较需要又须保密的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内部:非属保密范围,但又不能公开使用的海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在同一份资料中,如遇有两种以上密级,应依最高的定其密级。
二、密级划分规定
1.绝 密
(1)我国实测的重力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2)实测的我军舰艇水下噪声资料。
2.机 密
(1)各种海洋调查计划;
(2)我国实测的磁场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3)我国近海水声考察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4)重点设防区海岸带地质地貌调查资料(不含泥沙)及其整编成果,比例尺大于1∶10万的一般地区海岸带调查成果图件;
(5)潮流调和常数,深层流、潮流观测资料;
(6)海洋放射性元素、重要稀有金属元素提取的新工艺、新技术;
(7)调查队、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
(8)某些重点科研成果。
3.秘 密
(1)海洋站的潮位资料和潮汐调和常数;
(2)位于军港的海洋站观测资料;
(3)我国近海的水文(不含深层流、潮流)、化学、地质、地貌(不含海岸带)调查资料及分析、统计成果、报告和图件;
(4)重点设防区海岸带泥沙资料,一般地区的海岸带调查资料和小于1∶20万的成果图件;
(5)特殊的高空海洋气象资料;
(6)验潮站水尺校测的水准资料;
(7)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资料;
(8)海洋环境污染调查资料、报告和图件;
(9)有重大价值的我国自行设计的具有先进水平的海洋仪器设计图纸等资料;
(10)某些比较重要的科研成果。
4.内 部
(1)非位于军港的海洋站观测资料(除潮位);
(2)没有参加无线电广播的我国近海气象雷达探测资料及一般的高空气象、海面气象资料;
(3)各种未经公开的船舶测报资料;
(4)一般性的各种海洋生物资料;
(5)各种预报方法;
(6)有关技术指导刊物,如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站观测规范、各种业务工作规定、参考材料。
三、公开资料
(1)纯理论性的科研成果;
(2)一般的海洋仪器技术资料;
(3)已参加无线电广播的我国近海高空气象、海面气象和船舶测报资料;
(4)经批准可以公开的国际合作调查资料。
四、几点说明
1.有关军事部门下达的各种科研、调查任务书、计划和成果的密级,按下达单位的规定执行,中远海调查的各种资料随任务确定其密级。
2.本规定不包括前全国海洋综合调查资料。
3.通过特殊手段获得的各种国外资料的密级按提供资料单位的规定。
4.战时及特殊情况的密级按上级临时通知处置。
5.本规定下发之后,各单位在调整过去资料密级时,属局系统资料需报国家海洋局保密委员会备案,属于与局外单位合作的资料要协商解决。

海洋资料供应办法
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海洋资料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使用海洋资料的部门日益增多。为做好海洋资料服务工作,制定如下供应办法:
一、供应范围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院校、科研和人民公社等单位需要使用海洋资料,按规定手续办理,均可供应。
二、供应职责
1.我局各单位有责任向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院校、科研部门和人民公社等单位供应各种海洋资料。供应采取发行、复制、抄录和借阅等办法。
2.供应资料应本着利于工作,就近解决的原则,主动给索取海洋资料的单位以工作上的方便。
3.我局各单位应根据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对一些常用资料的单位建立经常供应关系,做到主动服务。
三、批准手续
1.凡索取海洋资料应有派出单位的介绍信,索取绝密资料应持单位党委介绍信,机密资料应持县(团)或相当于县(团)单位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索取资料的内容。
2.借阅和日常服务工作由资料管理人员按规定直接办理;提供机密以下资料须经资料部门的领导批准;提供绝密资料由资料部门提出意见,经分局、研究所以上首长批准。
3.中心站、海洋站提供秘密以下资料由中心站、海洋站领导批准。提供机密资料须经分局主管业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可先由海洋站、中心站领导批准,事后另填写一份“对外提供资料单”报上级备案。
4.特殊资料的供应按上级规定的批准手续办理。
四、借阅、抄录规定
1.所有原始资料(包括原始记录表、原始底图等)和绝密资料,一律不外借;机密、秘密资料和独份报表一般不外借,只能在提供单位借阅、抄录或复制。
2.索取单位只能根据提供单位同意的内容和范围、抄录和使用海洋资料。
3.借阅、抄录和使用海洋资料,要注意爱护,不得涂改和折叠,归还时应保证完整无损。
4.抄录、复制完的资料须交资料管理人员查阅、登记、加盖资料密级章,填写“对外提供资料单”一式三份,留底一份、随资料二份,收资料单位盖章后一份备查,一份退回提供资料单位。秘密、机密、绝密资料不能随身携带,由提供单位负责通过机要(在无机要通信的地区秘密、机密资料可用挂号)寄送;特殊情况需由来人携带者,派出单位应在介绍信内说明。
五、使用要求
1.各单位索取的海洋资料,必须按原密级严格管理,妥善保存,防止丢失。严禁私人存放。
2.各单位索取的秘密、机密、绝密海洋资料,未经提供单位同意,不能自行出版或降低密级。
3.凡是秘密、机密、绝密资料均不得在报纸、杂志、书刊中公开刊登或引用。内部资料除个别站点、个别项目外,也不得公开刊登或引用。

海洋资料保管期限
随着海洋事业的发展,海洋资料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其重要性也各不一样。为了对有使用价值的资料妥善保管,对已失去保管价值的资料及时处理,必须定期进行鉴定,实行分期保管。为此,具体规定如下:
一、保管期限的划分原则
各种海洋资料的保管期限按其使用价值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永久即永久保存;长期即保管15-30年;短期即保管15年以下,一年以上。其划分原则大致如下:
1.永 久
(1)通过各种观测、调查、科学考察而获得的具有长远使用价值的原始记录、照片(底片)以及在此基础上初步整理的各种记录报表;
(2)与保存的资料有密切关系并具有长远查考价值和各种观测规范、调查规范、技术规定、调查队和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测站站位等;
(3)具有长远使用价值的观测、调查的各种整编成果和科研成果。
2.长 期
在较长时间内具有使用、查考价值的经过初步整理的各种分布图、表,统计整编底搞和科研成果底搞等。
3.短 期
为某种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使用、查考价值的无原始记录的各种辅助图表,以及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二、各种海洋资料的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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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资料类别 │ 资 料 名 称 │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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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始记录、│海洋站观测记录簿 │ 永 久 ┃
┃ │照片 │各种气象要素自记记录纸、验潮自记记录纸等│ 永 久 ┃
┃ │ │测站站位记录 │ 永 久 ┃
┃ │ │各种水文、气象、化学调查观测记录 │ 永 久 ┃
┃ │ │海底测深自记记录纸 │ 永 久 ┃
┃ │ │各种海上地质(样品)记录表 │ 永 久 ┃
┃ │ │海岸带、港湾、地质地貌调查野外原始记录、│ ┃
┃ │ │野外采样记录 │ 永 久 ┃
┃ │ │各种海洋生物采集记录表(卡)、登记表 │ 永 久 ┃
┃ │ │重、磁、声调查记录 │ 永 久 ┃
┃ │ │船舶测报观测记录簿(表)及其他调查记录 │ 永 久 ┃
┃ │ │海冰、海浪、地貌照片、底片和BT曲线图等│ 永 久 ┃
┃ │ │南极、大洋等科学考察记录 │ 永 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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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观测记录报│各种海洋站记录月、年报表 │ 永 久 ┃
┃ │表及各种信│各种水文、气象、化学调查记录报表 │ 永 久 ┃
┃ │息化资料 │各种地质分析、测定记录报表 │ 永 久 ┃
┃ │ │海岸带、港湾调查各种记录报表 │ 永 久 ┃
┃ │ │各种生物统计表及分类卡片 │ 永 久 ┃
┃ │ │船舶测报报表及其他调查报表 │ 永 久 ┃
┃ │ │各种资料的穿孔纸带、磁带、磁盘等 │ 永 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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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查图件 │实际调查航线图 │ 永 久 ┃
┃ │ │水文、化学各种分布图 │ 长 期 ┃
┃ │ │地质、生物各种分布图 │ 长 期 ┃
┃ │ │其他辅助图表 │ 短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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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整编资料及│各种统计整编底稿(包括图表): │ ┃
┃ │各种调查成│系统的、阶段性的 │ 长 期 ┃
┃ │果报告和图│一般性的 │ 短 期 ┃
┃ │集 │各种出版和不出版的整编成果: │ ┃
┃ │ │调和常数等 │ 永 久 ┃
┃ │ │水文、气象、化学、生物、地质、物理、水声│ ┃
┃ │ │等各种调查成果报告及其图集 │ 永 久 ┃
┃ │ │报告及图集的底稿 │ 长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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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科学技术档│各种专题调查计划、原始记录、报表、实验分│ ┃
┃ │案 │析数据、研究成果报告和图件 │ 永 久 ┃
┃ │ │具有先进水平的海洋仪器、水声设备研制设计│ ┃
┃ │ │图纸,成果报告等 │ 长 期 ┃
┃ │ │与国防有关项目的研究成果(如有害生物防除│ ┃
┃ │ │等) │ 长 期 ┃
┃ │ │海水综合利用、重要稀有金属元素提取、海水│ ┃
┃ │ │淡化等方面的新工艺、新技术成果 │ 长 期 ┃
┃ │ │其它比较重要科研项目的成果资料 │ 长 期 ┃
┃ │ │在科研工作中失败或中断的科技文件材料 │ 短 期 ┃
┃ │ │已落后于国内外先进水平,但具有一定参考价│ ┃
┃ │ │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 短 期 ┃
┃ │ │与科研专题有直接关系的国内外情况调查研究│ ┃
┃ │ │资料 │ 长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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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外数据资│船舶测报资料 │ 永 久 ┃
┃ │料及图集 │各种海洋数据资料、报告(总结)及图集 │ 永 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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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技术文件 │各种观测、调查规范、技术规定、调查计划(│ ┃
┃ │ │包括标定站位)或任务书、资料统计方法等 │ 永 久 ┃
┃ │ │调查队、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 │ 永 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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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洋资料的处理办法
随着时间推移,某些海洋资料的使用价值就相应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保管期限,为此,必须定期对海洋资料进行鉴定处理。
1.对海洋资料的鉴定
(1)成立由科技管理部门、有关技术人员、资料管理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
(2)鉴定小组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已失去保管价值的资料提出处理意见。在对资料鉴定时必须逐件逐张进行审查,不能单纯根据目录或标题确定存毁。
(3)鉴定工作完成后,提出鉴定报告,将确定销毁的资料编造清册,经分局或研究所领导审查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清册一式二份,一份存资料室备查,另一份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2.海洋资料的销毁
原始观测记录表簿的销毁,由局统一安排后进行。
销毁资料须由两人实施,销毁前要核对实物。资料销毁后要及时注销。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海洋技术档案是海洋调查、观测和科学研究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实际反映,是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工作的必要条件,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富。为了便于提供使用,积累成果,总结经验,对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归档范围
1.海洋调查、科研任务书、计划(如上级下达的一份任务书、计划中有二个以上项目,原件随主要项目归档,其他项目将有关部分抄录归档),选题报告和工作实施方案;
2.实验、分析、测试和调查、观测的原始记录和经过整理的数据;
3.实验方法、操作规程和技术经验总结等;
4.科学研究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图纸、摄影照片及文字说明;
5.阶段性工作小结、总结报告、图件和研究成果鉴定书;
6.与本专题有直接关系,比较重要的国内外情况调查研究资料;
7.科研工作中失败和中断的科技文件材料。
二、归档要求
1.各专题组需要归档的技术文件材料应及时按其自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联系,加以整理,装订成册,并配合有关业务领导部门及资料室共同鉴定本专题资料密级。
2.凡需要归档的技术文件材料要统一规格,使用统一的科研用纸。专题组自印的表格、图纸等用纸的大小,必须是16开的倍数。
3.缮写要求字迹清楚端正。海上记录用铅笔,室内记录和文字报告用墨水或墨汁,禁用元珠笔或复写纸。数据如有错须更改,应在原数据上画一横线,后在其上方写上更正数据,勿在原数据上涂改。实验、分析、观测等记录应写明日期、姓名。
4.装订资料应使用统一封面(各资料室印发),用线装,勿用浆糊或钉装,以防虫蛀或锈蚀。封面应填写资料名称、参加人员、日期、页数、密级等项目。每个档案袋内应填写“技术文件材料目录”(附表1)附内。若某项工作已结束须填写“专题档案简介”(附表2)附在首袋内。交资料室统一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签字,以示负责。
三、海洋技术档案保管
1.海洋技术档案应集中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存。
2.各专题组应指定兼职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专题技术文件材料。
3.科研工作完成(或长期性的科研项目告一段落)后,各专题组应及时向资料室办理归档。
4.资料室应对归档后的海洋技术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并建立必要的检索系统。
5.组织科研成果上报、交流工作。
专 题 技 术 文 件 目 录 表
附表1 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研究日期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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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序号│文 件 材 料 名 称 │份 数│每份│密 级│ 备 注 ┃
┃ │ │ │ │页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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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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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题目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附表2 专 题 技 术 档 案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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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属 项│ │项 目 或│ ┃
┃目 或 题│ │题目来源│ ┃
┃目 名 称│ │及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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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 究 │ ┃
┃ │ 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 ┃
┃ 时 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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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或│ │主 要 │ │协 作 │ ┃
┃题 目│ │参 加 │ │ │ ┃
┃负 责 人│ │人 员 │ │单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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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 │ ┃
┃ 究 │ ┃
┃ 经 │ ┃
┃ 过 │ ┃
┃ 及 │ ┃
┃ 中 │ ┃
┃ 断 │ ┃
┃ 停 │ ┃
┃ 止 │ ┃
┃ 研 │ ┃
┃ 究 │ ┃
┃ 情 │ ┃
┃ 况 │ ┃
┃ 简 │ ┃
┃ 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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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专 题│ ┃
┃档 案 数│ ┃
┃量 │ 以上说明填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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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 │ ┃
┃ 档 │ ┃
┃ 案 │ ┃
┃ 质 │ ┃
┃ 量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题目负责人: 研究室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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