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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6:41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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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制度,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和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审查的行政复议文书是指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时应当按照市政府或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复议文书标准格式文本执行。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级政府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本级区、县(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对应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设在各区、县(市)的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上一级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七条  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为正式文本,备案份数为一案一份。行政复议机构备案行政复议文书时应当有备案报告。
 
  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二)行政复议文书用印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四)能够通过备案进行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接受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认为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向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整改意见。

  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上级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备案审查提出的整改意见认真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
 
  第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备案情况及文书制作情况作为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掌握了解下级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开展工作交流,进行业务指导和评选先进行政复议机构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行政复议文书备案的,或者不按照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整改意见对行政复议文书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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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开始实施。而在此之前,著作权人与各类网站之间的战火已呈愈演愈烈之势,新型案件也层出不穷。那么,该条例对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会产生何种影响?信息原创者如何利用条例调整维权策略?网站经营者如何利用条例的“免死金牌”豁免责任?条例与现行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如何?以下是我们对条例的解读。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如何把握?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应该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不适用于局域网,因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其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在单位内部的局域网内共享的资料不会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侵犯其他著作权(如复制权),只是要根据《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加以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有线和无线”,因此条例不仅约束传统的Internet有线网络,也调整WAP等形式的无线网络。一方面,无线网络支持随处漫游的个人通信,随着带宽、硬件、运行环境的改善,无线网络在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受无线增值业务给网站运营带来巨大利益的驱动,提供WAP等形式内容的网站同样存在大量非授权的内容,其程度丝毫不亚于目前已成为著作权人“关注”焦点的互联网网站。鉴于无线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和隐蔽,取证更加困难,著作权人应当注意及早探索有效保护其无线网络传播权的办法。
二、“通知-删除”程序——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博弈的游戏规则
面对现实中频频发生的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激烈争论,条例在权利层面商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在操作层面上提供了“通知-删除”地制止侵权的快速方式,比较有效地协调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的矛盾。
实际上,“通知-删除”程序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五条中就有所反映,但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只适用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005年5月30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办法”)对“通知-删除”程序做了较全面的规定。条例基本延续了办法对“通知-删除”程序的规定。
“通知-删除”程序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通常所称呼的ISP。根据提供的服务的不同,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种,每种的免除责任所需满足的条件有所不同。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些规定审视或调整自己的商业模式,以“享受”到“避风港”条款的益处。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侵权的迹象,则“避风港”免责条款不适用。
总之,面对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想免责,需要积极配合著作权人的通知行动,而不是视而不见,否则就可能被权利人以“主观上有过错”为由来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通知-豁免”抗辩。著作权人也应意识到,在向著作权管理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前,必须首先向主观上不明知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条件的通知,否则,无法得到著作权管理部门或法院的支持。
三.赔偿额度悬而未决
虽然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对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而在诉讼中,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广大法官和律师的一个难题。因为网络上的传播与传统的纸媒传播不同,对于著作权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而言,网络传播中的“点击量”远远比“字数”重要的多。在门户网站的首页登载某个侵权作品和在个人主页或博客上登载同一个作品,其侵权程度是不同的。因此,传统的赔偿额度计算方法显然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虽然个别地区的司法实践可能突破或变通适用赔偿计算方法来适应网络环境,但单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缺乏合理性的,也可能引发当事人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情况。这对于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清晰认识侵权风险,及对权利人确定合理的权利申诉范围,都具有不可确定性。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透露侵权用户信息的义务
从法律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著作权人或有关政府部门提供侵权用户信息的义务可以使真正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更有可能,因为如果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查找直接侵权人会有很多困难。
解释第六条要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应著作权人的要求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上的注册资料及利于著作权人追求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办法第六条对此规定的比较详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该条明确了两点:1.由于提供的服务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法定信息有所不同;2.只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才予以提供。至于著作权人要求提供时能否援引该条,尚有疑问。
条例第十三条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服务对象信息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违反此义务的行政处罚。
但上述规定在理解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 如果享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需要注册,那么要求用户填写的资料详细到何种程度方为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义务核实用户填写资料的真实性?现实中,很多网站即使要求用户注册,也是形式上填写一些简单的资料,而且很多还不加以审核,用户完全可以匿名或填写虚假信息,更何况一些网站用户可以不加注册就可以享受相应的服务。如果这样,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信息时,要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提供(因为不要求用户注册,无法得知用户信息),而不是拒绝或拖延提供,要么提供的也是不一定真实的信息。
2. 办法和条例都没有规定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查询权。虽然著作权人可以依据解释第六条获取这种查询权,但解释只适用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适用于提供网络平台(如BBS公告牌、QQ等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著作权人获取了这种查询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详细程度与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相比,是否应该相同?如何保障著作权人能获得这种相同性?
条例固然有很多进步之处,但也存在不少缺陷,不可能依据条例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所有问题。这些缺陷不仅会给著作权人维权带来困难,也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正确审视自己的商业模式带来困惑。在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对上述缺陷作出回应前,双方均应谨慎做出有关的商业决断。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黑龙江省信访工作试行细则

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等


黑龙江省信访工作试行细则
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全国《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正确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各级党政机关密切联系群众,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接受群众监督,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关系到党和国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是各级领导同志的一项重要职责,必须把这件大事认真办
好。
第三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执行按地区、按系统分级分工,归口办理的原则。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实事求是地恰当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

第二章 领导和机构
第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列入议事日程,经常研究信访工作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日常的信访工作,要由党委和政府主持常务工作的负责同志主管,其他负责同志按分管系统抓好信访工作。各级领导同志要经常阅批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亲自处理重要
信访问题。
各级党委要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由党政主管信访工作和有关部门领导同志组成,负责信访工作的具体领导和解决一些重要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相应地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省、地、市、县(区)党委和政府联合设立信访办公室(即厅、局、处、科级单位)。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所属各部门和相当县一级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信访干部。县级以下
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信访干部。
第六条 各级信访机构单独列入行政编制,配备足够数量的党性强,懂政策,作风正派,有一定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的干部,并要保持相对稳定。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要给予关心和照顾,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
第七条 信访部门所需业务经费,列入行政或企事业财政预算,实报实销。所需粮食,由粮食部门解决。
第八条 各级信访部门是党委和政府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办事机构,是处理信访问题的综合部门。它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受理本地区、本系统和上级领导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来信来访问题。
(二)向同级党政机关的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转办和交办信访问题,并负责督促、检查、催办,直到正确解决。
(三)对需要领导同志办的案件,要组织调查研究,提供处理依据。
(四)综合来信来访情况,研究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政策性问题,及时向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协助党政领导机关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组织交流经验。
正确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信访工作人员的光荣职责,所有信访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信访工作人员守则,切实把信访工作做好

第三章 原则和要求
第九条 处理信访问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为准绳。对于没有明确政策界限规定的问题,要在党的路级和有关方针、政策、原则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恰当处理。
第十条 对于群众申诉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按照政策妥善处理,不留尾巴;对于群众的合理要求,凡属能够解决的,要认真地给予解决;一时难以办到的,要讲清情况,耐心说服;对于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要过细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对揭发、控告的问题要认真对待,查明情况,严肃处理。不得将揭发、控告的信件和材料转交或提供给有牵连的单位或个人,防止打击报复。对确属利用来信来访诽谤诬告他人者,应根据具体情节严肃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群众的建议和批评,要热情欢迎,正确、合理的要切实采纳;有重要创议的,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三条 对于上级机关交办和领导同志批办要查处结果的信访问题,承办单位应尽快办理,一般要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到期不能上报的,要主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对来信来访的正当要求,采取官僚主义态度和拖着不查、顶着不办的,要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揭发、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和徇私枉法的,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分级分工归口办理
第十五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要严格贯彻执行按地区、按系统分级分工,归口办理的原则。根据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性质,按业务范围归口接待;根据解决问题的职权范围,分级负责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第十六条 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联合办案,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几个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党委或政府领导同志要亲自出面处理;上级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属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人钱物三权在上的信访问题,原则上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接待处理,同当地党政机关
处理意见不一致的问题,要会商处理;下级处理有困难的,上级要协助;上下意见不一致的,上级要充分考虑下级意见,问题决定后,要坚持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
第十七条 历史遗留问题,由原处理单位负责接待处理,所在单位密切配合;撤销单位遗留的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接待处理;原单位合并的遗留问题,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接待处理。

第五章 加强县一级的信访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党委和政府(包括相当县级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凡是县里能够解决的问题,都应积极主动地就地解决。要注意掌握信访动向,把出现的新问题解决在萌芽之中。
第十九条 县级党政机关受理的信访问题,要坚持多办少转;对于上级交办、领导批办要处理结果的和重要的信访问题,要做到只办不转。对于大案、要案、难案,领导同志要亲自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党政机关要经常检查指导基层的信访工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要教育党员、干部认真执行党的政策、改善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减少新的上访因素。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要关心和支持县级党政机关的工作,对他们处理的问题凡属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在工作上给予热情指导。

第六章 基本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处理信访问题,要建立健全完整的工作制度。对来信要认真地审阅,对来访要详细地接谈,搞好登记,记清时间、姓名、单位、事由、要求、处理经过和结论,以及经办人和处理意见。拆阅来信要注意保持原信封和邮票的完整,附有贵重物品和票证的要妥善保管和处理,
防止差错。
第二十三条 按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区别情况,分类处理:
(一)属于严重打击报复,揭发、控告严重违法乱纪行为,重要申诉,顶着不办和其它重要问题,作为要案报请有关领导同志批示后进行处理。
(二)属于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领导同志批办的和需查查处的问题,要立案处理。向有关部门交办查处的,要进行督促催办。
(三)来信来访反映的需要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按分级分工,归口办理的原则,转交或介绍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四)属于询问政策和按政策规定不能够解决的问题,要认真宣传政策,耐心讲清道理,直接答复本人。
(五)属于反动信件和言论,要及时报请有关领导同志批示,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是办理的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经得起历史检验。
(一)上级交办、领导批办和自行办理的案件,要定办案领导、定办案人员、定结案时间,一包到底。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查清事实真象和情节,要有证言、证据,切忌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
(三)要把调查掌握的全面材料加以综合分析,区别真伪,弄清事实本质,分清是非,做出正确结论,提出恰当处理意见,经承办单位组织批准后,要与来信来访本人见面,征求意见。形成决定后,要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落实。
(四)案件查处后,要写出结案报告,上报领导机关或交办案件部门审查。结案报告内容应有上访人提出的问题要求,调查核实情况,结论和处理意见,并要有上访人签字或谈话记录。交办部门接到结案报告后,要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要提出具体问题和要求,交承办单位或其上
级部门复议或复查。承办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置之不理。
(五)结案后上访人仍不服的问题,承办单位或其上级部门要认真听取本人申诉,确有道理的,要进行复查或复议;无正当理由的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矛盾上交。
第二十五条 凡属来信来访及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材料、记录、领导批示和文件等,要整理立卷归档,要按文书档案管理,加强保密,严防遗失和损坏。

第七章 维护上访秩序
第二十六条 信访部门要设立相应的候访接待室,使来访群众有等候接谈的场所。候访室要备有桌凳、开水、报纸,室内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要向来访群众进行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和法制的教育,要求他们遵纪守法,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许诬陷他人,不准纠缠、取闹。
第二十八条 对于集体来访群众,要耐心进行劝解,让其推选出二、三名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工作、生产岗位。
第二十九条 对酗酒和理智不清的来访人不予接待;对麻疯病和有严重传染病者,立即通知卫生部门和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政府妥善处理;对精神病患者,通知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政府派人领回,严加看管;对无理纠缠、取闹,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的上访人员,要进行批评
教育,坚持不改的要交公安机关收容遣送、拘留或劳动教养;对冲击党政机关、打骂国家工作人员,破坏国家财产,煽动闹事,以及借上访名义,进行违法活动的人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被收容遣送回当地人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要做好接收、管理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来访群众的食宿、急病治疗、返程等费用,原则上自理。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照顾或借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二年八月一日起试行,要在工作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如有与上级规定发生抵触的条款,按上级规定办。




198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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