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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5:26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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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



财建[2007]3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460号),为保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用好、管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现就加强示范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示范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示范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组织实施示范将有效带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推广应用。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是满足日益增长的建筑用能需求,促进建筑节能,提高建筑用能效率的现实要求。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将有助于带动市场需求;促进完善集成技术体系和技术标准,从而有效地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运用。

  (二)资金及项目管理工作,是关系示范成效的关键。目前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系统集成技术仍较为落后,加强示范项目的后续管理,做好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有助于保证太阳能、浅层地能在建筑中得到合理利用,确保示范工程的效果;有助于通过工程示范,总结经验,建立当地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加强对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是保证补助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与有效的基本要求。因此,资金及项目管理工作,直接关系着示范工程的成效。

  (三)加强对示范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方建设和财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专人,对当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要组织做好对当地示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的工作。各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及推广一定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的地质条件,稳步推进,切实防止污染地下水等问题发生。

  二、及时拨付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监督管理

  (一)地方建设部门做好施工图专项审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报告》(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报告》)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已经专家评审并通过,要保证设计环节按《实施方案报告》与《申请报告》执行。设计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实施方案报告》、《申请报告》进行设计并与检测机构进行沟通,做好检测点的预留工作。检测机构认定办法另行通知。审图机构应依据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实施方案报告》及《申请报告》等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进行专项审查,并提交专项审查报告。地方建设部门根据专项审查报告,并组织专家对技术路线和方案等进行核查后,对达到《实施方案报告》要求的,出具审核同意意见;达不到要求的,责令示范项目承担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另行组织审查。对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实施方案报告》内容的,须及时报告财政部、建设部。

  (二)地方财政部门组织复核,并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对示范项目是否具备拨款条件,财政部门予以复核,复核内容包括:项目是否具备地方建设部门出具的对审核同意意见;示范项目实际采用的技术支持单位、设备服务商是否与《实施方案报告》、《申请报告》相一致;建筑设计是否达到节能标准,相关设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能效标准等。对通过复核的示范项目,要及时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要专项用于购买、安装相关设备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方面的必需支出。地方财政部门要将补助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三)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必须专账核算,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属地原则对补助资金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1.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是否专账核算;

  2.补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3.地方财政部门是否滞留补助资金;

  4.与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对核查发现的问题,除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外,核查结果还作为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的依据。

  三、加强过程控制与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组织做好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承担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应按照设计要求预留检测点,为后期检测评估工作做好准备。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材料、设备等进行查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

  (二)地方建设、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管。地方建设、财政部门应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好对节能材料质量、设备产品性能、检测点预留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要联合当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根据示范工程的进展情况和特殊需要,对示范工程现场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要注意总结经验,为制定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奠定基础。地方建设、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分两次向财政部、建设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三)根据示范工程进度,财政部、建设部对示范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还将委托组织专家对示范项目进行技术指导,提出优化解决方案,帮助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

  四、严格检测,根据评估和核查结果,实施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机制

  (一)地方建设、财政部门组织做好项目检测及评估。示范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先对项目进行预验收,在经地方程序审查后,建设部、财政部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示范工程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机构负责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进行能效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地方建设、财政部门根据检测报告,并结合技术先进、适用可行、经济合理和示范推广等方面组织验收评估,并将验收评估报告报建设部、财政部,同时抄送专员办。

  (二)以检测评估和专员办对补助资金的核查结果为依据,确定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建设部、财政部将制定示范工程验收标准。财政部、建设部组织专家组对示范工程评估验收情况进行复核。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日内报告专员办,专员办应在收到报告后20日内,将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的核查结果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将根据检测评估复核结果与资金核查结果,确定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对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和专员办核查没有发现问题的,财政部将全额拨付剩余50%资金;对未达到标准或专员办核查发现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问题的示范项目,将核减补助额度或不予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

  (三)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示范工程运行能耗的监督、管理。验收评估完以后,示范工程的承担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逐级上报建筑能耗统计报告。

  五、积极做好示范工程的经验总结及推广

  (一)注意总结当地经验,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公共服务体系。地方建设、财政部门要根据示范工程情况,注意研究太阳能、浅层地能的地区适用性,为推广使用地下水源热泵技术等提供依据;研究形成热泵等设备的可持续维护管理模式;研究建立起具体的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等。

  (二)积极探索,为在建筑领域推广可再生能源打好基础。地方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工程示范对管理机制、国家激励政策等提出建议,及时报建设部和财政部,为更大范围地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打好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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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8〕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中宣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共表团中央等五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2008年全国质量月”活动通知》(国质检质联〔2008〕305号),决定于2008年9月在全国开展质量月活动。根据通知精神,现就交通运输行业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提出以下安排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国务院对质量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质量安全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为主题开展质量月活动,引导全行业增强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安全、责任的大质量观,努力形成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良好氛围,促进交通运输行业服务、工程、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不断提高,为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活动安排
根据五部委对全国质量月活动的统一部署,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在落实全国质量月活动的有关要求的基础上,开展以下活动:
(一)大力宣传国家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广泛开展质量知识普及教育,增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企业和广大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 增强质量管理技能,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二)积极响应质量月活动“坚持以质取胜,推动科学发展”、“人人创造质量,人人享受质量”、“用户在我心中,质量在我手中”的号召,围绕提高质量,大力开展质量知识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活动,表彰推广优秀技术创新成果。组织在交通运输服务、工程建设、交通产品领域广泛开展争创优质服务、优质工程、优质产品的质量创优活动。
(三)组织开展“全国交通行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30周年”纪念活动。委托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和媒体组织开展以下活动:
1.组织质量征文活动,征集交通企事业单位在以质取胜、质量创新、质量文化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成果材料,全面展示全国交通企事业单位质量管理工作取得的成就,同时对优秀论文进行评选表彰,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编辑出版交通企业30年杰出质量管理及其精典成果汇编。
2.召开“交通行业开展QC小组活动27周年暨2008年度交通行业QC小组优秀成果表彰大会”,进一步推动创新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3.根据国家实施名牌战略的总体部署,做好交通行业名牌产品及名牌服务的推荐和评选工作,适时召开全行业的名牌推进和品牌建设高层论坛。
4.组织用户满意度调查和用户评价活动。把用户满意度和用户评价作为检验交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重要尺度。通过用户评价和用户满意度调查,促进交通行业质量水平的提高。
(四)举办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技术交流活动。
结合交通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交通产品认证情况,举办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技术交流活动,分析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现状,提出质量改进的措施建议,引导企业不断提高交通产品质量和公路桥梁工程质量。此项活动由中国交通建设行业协会、中交交通产品认证中心组织开展。
三、活动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质量月活动的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结合本地区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开展有行业特色的活动,动员广大职工积极参加质量月活动。活动结束后,请各省(区、市)交通厅(委)及有关单位将活动情况总结于10月底报部(体改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金能筹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最终全部禁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禁止、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进行禁止、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实行养犬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以及近郊区的洪山镇、台江镇、鼓山镇、仓山镇、盖山镇、新店镇为重点禁止、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近郊区的建新镇、城门镇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批准饲养的单位警犬、科研用犬除外。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独户或新村单元居住;
  (3)保证遵守养犬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街道(镇)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由该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送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每户只准养犬一只。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疫苗后,到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每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对已经登记挂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登记的,登记费为1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征收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为控制养犬总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一律使用财政统一票据,费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及广告等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同时违反养犬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犬主或携犬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没收、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携犬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犬类经营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享有生活环境安宁、卫生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规定养犬行为的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保护和奖励。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养犬造成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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