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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51:15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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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4] 04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铁岭市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监督管理体系,提高市民投诉中心网络单位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市政府决定,自2004年起,对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考核。根据《铁岭市人民政府市民投诉中心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考核的基本内容
根据目标考核的基本内容,采取百分制和加、减分的计分方法,具体分为基础分和加、减分两部分。
(一)基础分标准(100分)
1.领导重视(20分)
(1)把市民投诉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务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议事日程,“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5分)
(2)对市民反映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领导亲自阅批或督办。(5分)
(3)重视队伍建设,为工作人员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分支网络机构负责人列席政府或本单位的有关重要会议,参加相关活动。(5分)
(4)重视办公现代化建设,不断改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微机等设备。(5分)
2.组织落实(20分)
(1)确定1名领导分管,1名中层干部负责。(5分)
(2)配备l至2名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5分)
(3)工作人员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相关的业务知识,综合素质高,工作能力强。(5分)
(4)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健全、通畅、灵敏、高效。(5分)
3.制度完善(20分)
(1)制定本系统或本部门《市民投诉工作制度》和《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7分)
(2)建立健全工作职责、信息反馈、情况通报、工作例会和值班值宿等制度(6分)
(3)认真实施和落实各项制度规定,定期自查。(7分)
4.工作规范(40分)
(1)对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件,办理及时、准确,不推诿、不拖延,将办复结果形成规范的文字材料, 内容详实,加盖公章,办复率达93%以上,市民满意率达85%以上。(20分)
(2)每季度向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提供信息和合理化建议不少于2条,并被采用。(10分)
(3)对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件,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和投诉人。(10分)
(二)加、减分标准
1.加分标准
(1)对办理难度较大的典型投诉件,解决得快、落实得好,投诉人满意。每件加2分。
(2)工作有成效,被市级新闻单位宣传。每次加5分。
2.减分标准
(1)受理市民投诉态度生冷,办理结果未向投诉人反馈。每次减5分。
(2)对市民反映的问题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而拖延不办或办得不彻底,市民提出意见或批评的,被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通报批评。每次减10分。
(3)因工作失职,被市级新闻单位曝光。每次减10分。
(4)对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交办的事项,回复情况不真实,被退回重办。每件减5分。
(5)反馈材料字迹潦草、无经办人签字和公章。每件减5分。
(6)对市民投诉问题办理过程和结果叙述不清。每件减2分。
(7)部门或系统公开电话无人接听或无值班人员。每次减5分。
(8)对市民投诉的问题未在办理时限内办复,每件减5分;被督办1次,每件减2分。
(9)市民投诉的问题在1个月内重复投诉2次以上,仍未办复。每件减4分。
(10)网络单位不签署意见,直接将基层单位办理结果反馈给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每件减2分。
二、目标考核的工作步骤
(一)季度自查与抽查
由各网络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每季度进行自查,自查材料要存档,并于下季度初向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报送上季度自查情况。
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不定期组织抽查,并对抽查情况予以通报。
(二)年终总评与表彰
1.自荐申报
每年12月下旬,由各网络单按照本办法进行总结,并确定积分,于下年1月10日前将材料报送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
2.组织考核
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按照考核办法,根据自荐申报情况,对各网络单位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总评意见,报市考评办和市直机关工委,作为考核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的依据。
3.通报表彰
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结果,由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进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三、目标考核的组织领导
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负责组织。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为市民投诉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第一责任人,并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认真开展目标考核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促进目标考核工作健康发展。
四、具体要求
市民投诉中心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提高对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部署,按照考核办法要求,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坚决防止走过场和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在全市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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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安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我部制定了《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我部。

附: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评估和报告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分级标准和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
重大事故隐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评估。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七条 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申请对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初步评估结果报送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申请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评估。
第九条 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评估,并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
(四)影响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七)整改目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隐患管理小组。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十二条 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组织整改。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督和检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处理、协调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和整改中的重大问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四章 整 改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单位,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
第十八条 对在短时间内即可发生重大事故的隐患,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按有关法律规定查处;也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指令单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筹集,必要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或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矿山事故隐患的查处按《矿山安全法》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降低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肝炎)分为甲型(HA)、乙型(HB)、丙型(HC)、丁型(HD,即8肝炎)和E型(HE)。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领导辖区内肝炎防治工作,制定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肝炎防治管理。市、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承担管辖区内肝炎的防治、监督监测,疫情调查处理、分析上报和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医疗单位承担肝炎诊治、隔离消
毒和疫情报告。
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向群众宣传肝炎防治知识,指导做好饮食、饮水卫生,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加快改水工作,改善群众饮用水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 加强集吕式供水和其他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源。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运输粪便的工具以及病人的衣裤等物品。乡镇应当认真落实饮水消毒措施,自来水余氯应当保持在0.3毫克/升;甲肝暴发
地区余氯应当保持在1.0毫克/升。无自来水的乡村应当进行消毒。
第六条 城镇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排放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要消灭露天粪缸,不得使用新鲜粪便施肥。
第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饮食行业(包括个体摊贩等)、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体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卫生管理,提高食品卫生和餐具消毒合格率。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坚持医疗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质量监督监测。
第九条 被肝炎病毒污染的饮用水、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医院污水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粪便消毒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对肝炎病人的血液、排泄物、呕吐物、分泌物及其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严格消毒,
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十条 肝炎病人应当实施隔离治疗,各级医院要扩大收治能力,尽量就地隔离治疗病人,并实施区域隔离。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实施病种隔离,防止交叉感染。未能收治入院的肝炎病人,街道(乡)卫生院防保人员负责指导实施家庭隔离;负责管理的医生,应当及时填写疫源地处理调
查表,登记观察密切接触者,发现疑似传染者应当及时检诊。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幼机构中急性肝炎患者治愈出院后,继续观察一个月,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回校或入园。直接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保育及供(管)水人员中的急性肝炎患者,痊逾后观察半年,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恢复原工作。慢性肝炎患者,一律调
离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疑似肝炎病例未确诊或排除前,应暂时停止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对肝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进行医学观察,观察的对象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确定。从事供(管)水人员或保育员,医学观察期还应作必要的体检。观察期结束后未出现新病例,方可撤销观察。
中小学、托幼机构发现甲肝病人时,对接触病人的易感儿童应在接触感染后一周内注射丙种球旦白预防;对乙肝的密切接触者,若无乙肝病毒感染指标者,可注射HBIG和乙肝疫苗预防。
第十三条 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准从事直接接触食品、供(管)水和婴幼儿的工作。托幼机构中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儿童应当分餐、集中管理。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妇,应当注意产程及产后卫生保护,防止血液、体液等感染婴儿和医务人员。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中小学、托幼机构的肝炎防治工作。托幼机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加强晨间检查,定期进行预防性消毒,确保食具、茶具、毛巾、便具、玩具及尿布的清洁卫生。保育员、炊事员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中小学要把防治肝炎知识作为健康教育课的
重要内容,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销售食品。
第十五条 血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体检。目前凡能使用的各型肝炎检测的敏感方法应当首先使用,保证血液质量,防止因输血引起的感染。各级医疗保健单位不准使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有关医院必须按照“南京市乙肝疫苗接种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钟。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肝炎的疫情报告工作。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做分型诊断和报告。医疗单位发现暴发疫情应当立即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疫情调查处理。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迅速控制疫情,防止发生二代病人。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密切注意疫情动态,对本辖区内疫情要定期汇总分析上报,掌握重点人群、重点地区。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掌握到乡一级肝炎疫情;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掌握到村。对高发乡、高发村疫情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苗头病人,指导基层开展
防治工作,同时对肝炎病人100%进行个案调查,开展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确定密切接触者,调查可能的传播途径,采取相应措施,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在饮用水水源地附近修建污水池、粪堆(坑)造成水源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被肝炎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或对被肝炎病人污染的用品和环境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消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造成肝炎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和致使肝炎病毒扩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准许或者纵容慢性肝炎病人,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从事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肝炎疫情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乙肝疫苗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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