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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8:21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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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扶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的士官和义务兵的自谋职业工作。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各级财政拨款和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与申请人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补助金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参照当地财力情况和职工生活水平,由退役士兵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服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含二等功)适当增发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持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可以到原入伍地或者其父母、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落城镇户口。



第九条 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在户口所在地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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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001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州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邮政管理机构受市、州邮政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城镇建设项目中的邮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邮政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标准信报箱(群)等邮政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和设置报刊亭、信报箱(群)等邮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邮政业务
第八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专营:
(一)信函(含商业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包裹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不带邮资的明信片的制作、发行;
(四)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集邮品的制作、发行、收购;
(五)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六)邮发报刊的发行;
(七)邮政编码簿、邮资票品目录等邮政信息资料的编印、发行;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普通邮票、邮政信息资料的销售;
(二)国内信函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国际平常信函和包裹的寄递;
(三)明信片的收寄、销售;
(四)普通汇兑;
(五)邮发报刊的收订、零售;
(六)邮件投递;
(七)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下列邮政业务,向社会放开经营:
(一)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集邮品的销售、收购;
(二)物品类速递业务;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申请开办邮政业务或者单位、个人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单位、个人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市、州邮政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行包和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委托他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邮政企业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活动加强指导,并对代办人的代办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从事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按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生产监制证。

第五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讲究文明礼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高效的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悬挂经营证照和邮政标识牌,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信箱(筒)上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擅自增设资费项目或者变更资费标准。
邮政用户有特殊用邮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的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取服务费。
国家调整邮政业务资费项目、标准,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邮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欺骗用户用邮;
(二)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通信业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
(四)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款项;
(五)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时间;
(六)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非法对外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邮政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收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凭证寄递的物品,用户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代办销售的普通邮票,必须从与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邮政企业购进。
经营者在发行期内销售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寄信函应当使用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标准信封或者明信片;
(二)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经邮政企业当面验视内件;
(三)不得交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超过规定限量的物品;
(四)盖有义务兵免费专用戳记的信封,不得买卖或者赠与义务兵以外的人;
(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邮政资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买卖、冒用、出租、转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或者擅自使用“邮政”(含“邮政”外语译文)字号;
(二)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邮政用品用具、通信用信封或者通信用明信片生产监制证;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损毁或者私开邮政信报箱(筒);
(五)违法检查、截留、抽取邮件或者违法拦截、扣留、搜查邮政运输工具;
(六)其他危害邮政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邮政业务的,或者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者强迫、欺骗用户用邮或者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撕揭邮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未经邮政监制的通信用明信片、邮政用品用具,销售未经邮政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生产监制证和其他有关批文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从非委托邮政企业购进的普通邮票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关于印发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夏粮收购工作,密切关注小麦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小麦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201 2 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 , 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小麦数量真实、质量安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 ,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 、 山东、河南、湖北 6 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 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以 201 2 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 , 白 小 麦 、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均为每市斤 1.02 元 。 白 小 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 。 硬质白小麦 的 硬度指

数不低于 60 , 软质白小麦 的 硬度指数不高于 45 , 其种 皮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 均 不低于 90% 。 红 小 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 。 硬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低于 60 , 软

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高于 45 , 其种 皮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 均 不低于 90% 。 不符合 上述 标准的 均 为混合小 麦。标准品 小麦 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 750 ~ 770g/L (含

750g/L ),水分 12.5% 以内,杂质 1% 以内,不完善粒 8% 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 201 2 年生产的等内品 。 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 0.02 元掌握 。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

担 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 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 到库 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 , 按照 《 国家 发展改革 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 印发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的通知 》 (国粮发 〔

20 10 〕 1 78 号 ) 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 6 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1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 ,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所属企业和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 ( 2 ) 上述 6 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3 )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

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照 “ 有利于 保护 农民 利益 、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 ”的原则 , 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 粮食收购资格 , 在农发行开户 , 有一定 规模的自有仓容 , 仓房条件符合 《 粮油 仓 储 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 第 5 号) 要求, 具备必要

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 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 , 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 , 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 。 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 国

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 。 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 , 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 。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 , 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

、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 和国有控股 粮库 , 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 , 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 , 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小麦预计收购量相衔接 , 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 , 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 。 为保证收储小

麦的储存安全 , 降低损耗 , 保持品质 , 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小麦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 白小麦 、 红小麦和混合小麦必须分仓 、 分等级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 报中储粮总公司 审核 备案后对外公布 , 同时 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 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也要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 合理设置 委托收储库点 , 并积极入市收购 , 充实地方储备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设定的委

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 分 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 收储库 名单 确定后 , 中储粮 直属企业 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 、 义务等 。 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

按照 本执行预案的有关规定 和收购合同 进行收购 活动 。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 执行 时间为 201 2 年 5 月 21日至 9 月 30 日 。 在此期间 , 以县为单位 , 当 其 小麦市场价格 连续 3天 低于 国家公布的小麦 最低收购价格时

, 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 、 粮食 、 农业 、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 , 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范围内启动预案 , 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 各委托收储库

点 要 按照本预案第三条 的 规定 , 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要 在收购场所 显著位置 张榜公布 实行 最低收购价 有关政策的 粮食 品种 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

策信息 ,让农民交 “ 放心粮 ” ;按照 小麦国家标准( GB1351 - 2008 )做好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入库工作, 不得压级压价 、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

; 及 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 的价款 , 不得给农民打白条 ; 也 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

第 八 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 , 轮换收购 的小麦 价格 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 。 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

点 , 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 九 条 新 麦上市后 , 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 , 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 ;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 《 粮

食流通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 , 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 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 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 ( 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 ) , 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 , 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

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 ) 区域 , 为保证收购需要 , 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 该区域内 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 、 资质较好的 委托 收储企

业承贷 ; 收购结束后 , 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 2.5 分钱(含县内

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 , 其中 拨付 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 2 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 , 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 。 有关收购 、

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5 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 、 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 中储粮

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 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 5 日、 10 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 中午 12 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 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 每月 收购进度情

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省分行 ,每 5 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 , 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 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 5 日将 实际 收购进度 数据同时 抄报所在地

市(地)或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 有 关分公司 和直属企业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 , 粮权属国务院 ,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 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品种、数量 和质量 等

级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有关规定 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 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小麦数量 、 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 , 要及时核

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对验收合格 的 , 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 , 做到分品种 、 分等级专仓储存 。 中储粮直属企业 要与 委托收储

库点签订代 储 保管合同,明确品种 、 数量 、 等级 、 价格和保管 、 出库 责任等 , 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小麦质量验收结果于 2012 年 10 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 、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分行 。 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

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 , 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 , 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 ,并查明原因 。 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 , 要追究负责

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和相关人员责任 , 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 ,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 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

失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 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 , 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

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 , 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的 “ 转圈粮 ”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 , 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小麦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

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 , 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 , 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 , 并上交中央财政 。 如发生损失 , 由委托收储库点

承担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 , 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 ,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

。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 ) 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四 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保管费用补贴 ( 含损耗 , 下同 ) 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 先预拨 , 后清算 。 委托收储库点

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 《 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 [2011]996 号)执行。保管费用补贴自小麦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

存数量拨付 , 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 , 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

公司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 。 事后 , 由中央财政根据 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 实际保管数量 、 等级和 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

总公司进行清算 。 清算过程中 , 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 、 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 , 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 , 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

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 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 要 严格 规范储粮行为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 , 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 , 确保

安全储粮的需要 。 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 , 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

承担。

第十 六 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 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 , 合理制定销售底价 , 通过 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

上公开竞价销售 , 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 , 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 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 , 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预案执行期间 ,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按照顺价销售 、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继续竞价销售20 10 年及以前年份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并把握好销售力

度和节奏 ; 为防止出现 “ 转圈粮 ” 等问题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 中储粮总

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 , 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 , 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 七 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 , 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 , 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 。

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 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 , 监测小麦市场价格 , 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 。 国

家粮食局负责 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 , 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 , 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

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 ,并实施信贷监管 。 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 , 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

量 、 质量 、 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 , 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 ,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 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 、 质量良好 、 储存安全 。 小麦最低收购价 政策 执

行 结束 后 1 个月内 , 中储粮总公司 要将执行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 、 农业部 、 国家粮食局 、 农业发展银行 。 省级人民政府 要 督促 、 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

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 ; 地方粮食 、 价格 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依照 《 价格法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

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 , 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 十八 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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