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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42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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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6]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精神,商务部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完善农村日用消费品流通网络、推动农村药品“两网”(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支持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开展药品经营
  (一)达到《药品经营管理规范》(GSP)条件、具备配送能力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可向所在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药品零售经营资格。
  (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药品经营的范围原则上为乙类非处方药,条件具备的企业可以扩大到甲类与乙类非处方药,具体品种目录由试点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三)鼓励药品专柜进入偏远地区农村。“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村级农家店(包括直营与加盟)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176号,见附件)要求设置标准的,可以经营药品。鼓励具有药品配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在农家店设置药柜。
  (四)适当减免农家店经营人员的培训费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农家店药品专柜经营人员提供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药学基础常识及相关管理规定的培训。

  二、商务部支持药品经营企业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
  对符合各省市(区、市)商务主管部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建设标准达到《关于印发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和《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中西部地区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规划,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三、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 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认识完善农村流通网络的重要性,发挥各自优势,把“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与推进农村药品“两网”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充分挖掘、整合农村网络资源,扩展农家店服务功能,避免重复建设,确保农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及其农家店要加强日常监管,积极探索农村药品市场监管的新方法,及时总结“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在药品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制定“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农家店药品经营的指导和管理,保证100%的药品配送率,确保将有质量保证的药品推向农村市场,方便农村群众用药。农家店要认真履行药品配送协议和各项药品管理制度,从指定的配送单位购进药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规范经营行为。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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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奖励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动90年代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在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积极支持下,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了“中华扫盲奖”。现将《“中华扫盲奖
”评选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推动我国扫盲教育的发展,确保在本世纪末完成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历史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扫盲奖”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并得到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积极支持。
“中华扫盲奖”设立若干奖项。
第三条 “中华扫盲奖”奖励经费来源:
政府及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捐赠的扫盲奖励资金;
境外组织、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款。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单位
农村(含林区,下同)中小学、农村成人学校及其他各类学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机构。
(二)个人
从事扫盲工作的教师、管理人员和志愿扫盲者;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中对扫盲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社会各界有关人士。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农村成人学校及其他各类学校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把扫盲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计入教师工作量,落实了责任制;
(二)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扫盲工作,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政府确定的扫盲任务;
(三)学校辖区内基本堵住了新文盲的产生,扫盲教育普及面广,脱盲人数多、巩固率高,扫盲工作成效显著,其经验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四)具备了开展扫盲与农村成人教育的基本办学条件,办学经费、教师报酬得到较好落实。
第六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机构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结合本部门特点和优势,广泛宣传动员,积极参与扫盲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二)采取多种形式关心、支持、推动扫盲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七条 扫盲教师、管理人员、志愿扫盲者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扫盲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无私奉献精神;
(二)长期从事扫盲教学或管理工作,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较强的教学和管理能力;
(三)教学或办学成绩显著,脱盲人数多、巩固率高;
(四)扫盲教学或管理工作,对当地扫盲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中及社会各界有关人员参与评选的基本条件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参与评选:
(一)热心宣传、支持、参与扫盲工作,对落实扫盲规划、加快扫盲步伐有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编写了优秀扫盲教材、读物,改进了教学方法,对提高扫盲教学质量,促进扫盲和巩固提高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三)积极研究探索扫盲教育规律,撰写、发表的论文、著作,对扫盲工作有指导借鉴作用,在全国有一定影响;
(四)以个人捐资、捐物等实际行动,积极推动扫盲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九条 奖励名额
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奖励名额,每年下发评选奖励的年度实施意见。
“九五”期间,“中华扫盲奖”将每年奖励一批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申报与评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等部门建立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推荐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组成“中华扫盲奖”评审委员会,以协商、投票等方式,提出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并向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通报评选情况。
(四)“中华扫盲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成人教育司,负责评选、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颁奖
每年“国际扫盲日”(9月8日)公布评选结果,举行颁奖仪式。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监督
“中华扫盲奖”的奖励经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牵头筹集管理。有关经费筹措及使用情况,每年向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及捐款单位(个人)公布一次,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8日

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规范友好城市工作的管理,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市与外国省(州、县、大区等)、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友好城市工作以促进双方的了解和友谊,开展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友好城市工作遵循“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管友好城市工作。

第二章 友好城市关系的建立
第六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以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尚未对外开放的市除外。
县(包括县、区)以下行政单位不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
第七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与相当于我省、市级的外国地方行政单位和外国城市开展友好城市活动,一般不与外国市以下的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八条 选择结好对象应先行了解,注意双方经济、科技、文化上的互补性和开展合作与交流的可行性。
准备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需征求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友协)的意见。
第九条 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批准。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协议书文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
要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请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草案);
(二)结好双方城市的情况简介;
(三)外国城市地方政府(议会)同意与我方结好的证明材料(如外国城市地方政府首脑的信函、议会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等);
(四)双方开展交流的情况。
第十条 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前,结好双方应向对方提供相应的结好协议书文本,协议书应在两国建交公报的原则下拟定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与外国城市签署含有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意向条款的意向书、备忘录、会谈纪要等文件,需事先征得省外事办公室同意。
第十二条 与敏感、热点地区或国家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在协商结好前,应先通过省外事办公室征得外交部和全国友协的同意。对与我国尚未建交的国家,原则上不与其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十三条 我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一般不与外国同一个城市结好。如有特殊需要的,应严格按全国友协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区划数量较多的发达国家,如果条件成熟,我省一个城市可以与对方两个城市结好。
第十四条 友好城市间的学校、医院、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应注重实质性交流,并纳入友好城市间总的交流计划,一般不另外结好。确有结好需要的,按管理权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外事办公室审批,并报全国友协备案。
非友好城市间的中、外单位结好,按友好城市工作管理程序,报省外事办公室批准。省内中央直属单位对外结好,由其主管机关审批,并在省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友好城市双方不得在对方城市设立官方办事机构,不得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经济实体或经贸代表处除外。
第十六条 由于对方地方行政机构变更或撤销而致使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告全国友协。
由于政治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努力恢复正常交往;不能恢复的,可维持现状,一般不采取我方主动公开宣布断绝友好城市关系的措施。
第十七条 外交部和全国友协已经批准结好,但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履行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的,或经过我方正式联系后,对方明确表示不与我方结好的,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全国友协撤销已下发的结好批文。

第三章 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友好城市工作应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政策。
第十九条 友好城市交往中应严格执行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方针,不介入对方的内部事务。对有关重大政治敏感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口径对外表态。
第二十条 开展友好城市活动涉及台湾问题,必须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
第二十一条 友好城市间一般不举行周年纪念活动,如有必要,可在逢10周年之时,开展一些有实质内容的纪念庆祝活动。在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好周年时互致祝贺函电。
第二十二条 通过友好城市渠道派出的各种出国团组,应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内容,团组人数应严格控制。专业、艺术和经贸团组,人数可适当增加。严禁搞照顾出国或借友好城市交往之名公费出国旅游。
第二十三条 组派以签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为主要目的的出国团组,应先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审批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团组中有省级领导人的,需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组团参加友好城市国际组织或友好城市举办的多边国际会议,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级正、副职领导人率领的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全国友协备案。省级领导人率领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通过友好城市、友协及其他友好渠道向国外派出技术研修生,报省外事办公室审批,按因公出国手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友好城市间地方政府友好代表团互访费用,采取对等原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一般情况下,不以友好城市的地名、人名命名我方城市街道或建筑物等。如确有特别纪念意义需命名的,需事先报省外事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以及为促进友好城市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知名人士或官方人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适当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 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友好城市政府间的对外联络工作和年度工作计划,由友好城市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与国外有友好城市关系的城市,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将友好城市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友好城市工作计划报省外事办公室,并由省外事办公室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二条 有友好城市关系并开展活动的城市,在每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应将友好城市间出访和来访团组情况及主要成果(包括团名、团长姓名、出访和来访主要内容、人数、天数等)列表填报省外事办公室。每年年底,由省外事办公室根据全国友协的要求,将全省友好城市工作情
况年度报表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暂停对该市对外结好或组团出访的审批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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