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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3:56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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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保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译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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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饮食服务人员业务技术考评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饮食服务人员业务技术考评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



饮食服务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开放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社会饮食服务业发展很快。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多数地区对从业人员在注重平时考核选优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开展了业务技术培训和技术比赛工作,这对提高队伍的技术素质,促
进行业的建设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一个时期以来,有些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借举办厨师培训班和开展烹饪技术比赛之机,滥发技术等级证书和技术职称证书,严重地影响了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的正常进行,给饮食服务业务技术职称改革造成了混乱。为了保证饮食服务业务技术考核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1.饮食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考核,必须按照商业部颁发的《饮食服务业业务技术等级标准》和分级考核的管理权限,由当地商业、劳动人事厅(局)会同供销社、旅游局等有关部门统一组成的专业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考核、发证工作。任何以技术比赛、培训考试代替考核和发给业务
技术等级(或职称)证书的一律无效。其中有的人业务技术水平确实达到规定等级标准者,可以按规定的管理权限,由上述专业技术考核委员会重新审议确认。
2.各地组织业务技术考评工作,一定要严格按照部颁标准进行,有计划地通过培训、考核,逐步形成一支质量合格、结构比例合理的业务技术队伍。
3.业务技术考评,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商业、劳动部门,要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健全考核组织,完善管理制度,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保证考评工作质量,切实做好全社会饮食服务人员的考评工作。



1987年9月7日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13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保证国家预算执行的严肃性,使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既能保证正常业务的合理需要,又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执行,在总结两年来预算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现予正式发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应严格执行本规定,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据此对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办法,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经财政部发布或批准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人民银行的预算是中央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全部财务收支经财政部批准后,按收支净额纳入中央财政预算。
第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人民银行的机构、人员、业务发展及基建状况等,对人民银行实行按因素全额测算收支预算管理办法。
第五条 人民银行实行预算管理的范围,包括总行机关(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一、二级分行机关及县支行机关。其中: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在系统预算内实行单列。
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含挂靠的事业单位),均属中央级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其中:总行直属的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经总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核定;分行及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经分行审核后,报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人民银行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人民银行总行直属的事业单位有:金融研究所、总行研究生部、金融工会、钱币学会(钱币博物馆)、清算中心、金融电子化公司、金融学会、金融会计学会、金融稽核监督研究会、金融职工教育研究会、行属院校。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非上述所列事业单位,由各地专员办按本规定管理。
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所属企业(含挂靠的企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属中央级企业,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财务制度,所得税(税率为33%)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中: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和中国金币总公司的财务计划和决算单独报财政部审批;总行直属的其它企业,其财务体制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总行确定,财务计划经总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年度决算由人民银行审核汇总后连同各企业决算一起报财政部审批;对于分行及以下所属企业单位,其财务计划、决算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省分行审核后,报省级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人民银行总行直属的其它企业有:金融音像出版社、金融时报社(含金融早报社)、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非上述所列企业单位,由各地专员办按本规定管理。
第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当年国家制定的货币政策和业务计划及资产负债计划,结合中央银行的机构改革及人员变动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全额测算,编制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机关及全系统的年度财务预算草案。
第七条 人民银行编制预算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全部收入(含罚没收入)纳入预算内,各职能部门不得在系统预算之外设立财务收支帐户,不得隐瞒、少列收入;禁止向所属或被监管单位集资、摊派费用等;编制支出预算,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实事求是、厉行节约、勤俭办行的方针,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八条 在财政部另行制定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前,人民银行系统的预算编制暂按本规定和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了保证预算的时效性,人民银行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对下年度的收支预算进行测算,并将初步测算结果上报财政部;在当年1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正式报送当年的财务收支预算,财政部于4月底以前予以正式批复。
第十条 在财政部批复人民银行年度预算之前,除利息收支据实列支外,每季度各项费用开支暂按上年度财政部批复预算中相应支出的1/4的80%控制。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后(含预算调整方案的批复),应该根据各分行的实际情况,在两个月内将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各省级分行,同时将系统预算分配方案抄送财政部备案,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二级分行下达所辖分支机构预算指标,应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依据财政部批准的年度预算,组织和监督全系统预算的执行,并于每季终了10日内向财政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财务收支分析。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系统的上缴预算收入以总行为单位实行统一预缴办法,即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年度上缴指标,实行分季预缴,每季末月25日前将年度预算指标的1/4缴入中央金库,年终决算时根据当年实现利润情况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预算一经财政部正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实行收支总额控制,分项核定管理,各项费用支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据实列支,项目之间不得相互挤占串用。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人民银行不得对任何单位投资入股,不得在预算中列支任何捐赠支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与系统内预算之间不得自行变更调剂,项目间也不得串用。
第十五条 经财政部批复的人民银行年度预算,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作调整。凡由于国务院决定调整货币政策、以及不可预测因素影响重大财务收支变化的,或者在执行过程中需在项目指标之间作调整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及时向财政部提出对年度预算总额或结构进行调整的申请,经过财政部批准后,人民银行可以据此进行调整预算。
人民银行调整年度预算的申请,最迟应于每年11月末前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提出。
第十六条 在财政部正式批准人民银行提出的预算调整申请以前,人民银行仍应按照财政部原批复的预算执行;年度预缴利润亦同。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对财务预算的实际执行情况作详细分析说明,并提出改进和加强预算管理的意见。人民银行的年度财务决算的完整资料应于下一年度的4月底之前报送至财政部,财政部在汇审各地专员办上报的资料后,于8月底之前予以正式批复。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人民银行年度决算的批复,主要是依据财政部对人民银行年度预算的批复及执行过程中对预算的正式调整,以及各地专员办对当地人民银行机构的审查情况。除对利息收支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外,对超过预算(含调整后的超支部分)支出的部分及违反财经规定的支出,包括不按规定预算科目进行核算的,一律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理,调增当年实现利润,并由违规行下年度的费用冲回。对同时发生违反财经规定和超过批复预算指标的问题,不作并罚处理。
各地专员办应对当地人民银行的年度决算进行认真审查,并于每年5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决算审查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对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预算执行、收入解缴以及决算编报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授权专员办进行下列监督管理:
一、对当地人民银行执行财务制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二、对上级行下达的预算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据国家财经制度及本规定,对年度决算出具审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批《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中规定的罚没收入的抵减项目,即在罚没查处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对当地人民银行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的审批和收入监缴。
五、对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的专项贷款损失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六、在上级行下达的预算指标内,对人民银行申报的财产意外损失进行核批。
七、对当地人民银行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完整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系统的财务预算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以确保国家财经法规的贯彻实施和年度预算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除人民银行系统的利息收支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外,对于超出财政部批复预算的业务费、管理费、专项支出和其他支出以及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情况,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一、凡未经财政部批准,超过核批的预算支出及违反财经规定,乱列财务预算科目的,其超支及违纪金额,由财政部在批复年度决算时作调增实现利润处理。
二、对于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或金额较大的,由财政部或专员办对违反规定的机构提出警告、通报批评;专员办在对违纪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在下年度预算批复中等额扣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最多不超过违纪额5倍的罚款并相应扣减下年度支出预算。对人民银行的罚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在其他支出中单独列示。
三、对于违反财经法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各地专员办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并抄报财政部;也可向财政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向人民银行总行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预、决算编报及季度的财务分析等报表资料的报送时间及质量的考核情况,由财政部在国有银行保险公司年终评审通报中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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