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4:19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九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全省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二)统筹指导语言文字工作,拟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国家通用文字标准和《汉语拼音方案》的应用情况;

(四)检查指导普通话推广、普及与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普及普通话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管理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做好相关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在招考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方可录用。

第十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机构负责实施。

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拍卖师主持的拍卖活动,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非法所得。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8月18日公布,1998年8月18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业规范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及公物和其他财物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备《拍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费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政府直接或间接融资取得的抵债物品;

(五)公路、公安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财政资金购置,按有关规定需变卖的物品;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九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物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

(二)铁路、海关、邮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第十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拍卖的收入应依法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委托或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可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

(四)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支付佣金、拍卖费用,取得拍卖收入;

(六)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竞买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四)应价后,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买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保留价的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非拍卖师主持的拍卖活动,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将应通过公开拍卖的公物擅自处理的,营私舞弊、贪占挪用的,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拍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拍卖标的,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