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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4:40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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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6号)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证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荆州市辖区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分别对拍卖业实施价格管理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以下简称“拍卖人”必须具备《拍卖法》规定的条件,经省、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五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合同应当载明《拍卖法》的规定的事项,并统一使用国家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对拍卖合同实行鉴证管理。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览证。鉴证拍卖合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拍卖合同;

(四)拍卖标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证拍卖合同可收取鉴证费。鉴证费的收取标准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拍卖未成交的,不得收取鉴证费。

第八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期7天到拍卖活动所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会名称和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人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

(五)拍卖标的清单;

(六)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七)委托拍卖合同;

(八)其他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拍卖人的备案情况认真进行审查,并对备案情况和内容进行登记造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拍卖现场实施监督。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设立监督台,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现场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应对现场监督情况做好记录并留存,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拍卖人、委托人、况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二)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雇用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空卖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拍卖人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有关拍卖资料报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所辖区域拍卖人的档案,对拍卖人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档案内容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证书复印件;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拍卖章程、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拍卖业务规则;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拍卖活动备案材料,拍卖活动现场监督记录及委托拍卖合同坚证等材料,应一亲存入档案。

第十六条 拍卖人、委托人、竟买人违反《拍卖法》及本规定,违法实施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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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与民用产品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方面的互利合作,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在民用飞机、直升飞机、航空发动机、航空机载设备及其它们的部件、附件的生产、科研试验与研制方面,在组织民用航空技术许可证生产、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的合资企业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本协定第一条中规定的方面开展合作。本协定规定在民用航空技术和民用产品生产方面的合作将在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将由双方的企业和机构按着本国法律及两国间相应的协议签订。

  第三条 按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将实现支付上的平衡,即按本协定第一条中的规定,中国向苏联提供的产品、技术装备、半成品、材料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将与苏联向中国提供相应商品和服务的总支付数额相等。
  双方达成协议,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提供的产品、设备、材料和民用产品免除关税。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每年相互提供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数额将纳入两国间的商品周转总额内。

  第四条 按本协定规定的范围所提供产品的价格、服务费用及技术资料转让费用,其中包括发明和“诀窍”的费用,将按着中苏两国换货和支付协议及相应的纪要所确定的作价原则在合同中确定。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的过程中,双方不承担企业和机构之间签署的合同义务中规定的财产责任。

  第六条 为了检查组织合作和本协定所规定的执行情况,将由双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由八人组成,各方四人协调委员会会议一年举行一至两次,依次在中国和苏联进行。

  第七条 未经对方合作者同意,双方的企业和机构保证不向第三国以及外国的自然人、法人转让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获得或提供的设计技术文件、资料或信息。
  双方的企业和机构将提出有关的保管制度,严格控制使用对方所提供的发明、技术诀窍和其它形式的工业产权,包括技术文件、资料、信息及双方有关单位认为必要列入此制度内的其他资料。
  双方各自的企业和机构不得在本国用对方转让的发明和其他技术决定申请专利,并采取措施防止在第三国内申请专利,乃至未经有关合作者同意用它生产其他产品。

  第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或其中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其他协定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的延长问题将不迟于协定有效期满的前两年由双方研究决定。

  第十条 本协定可根据双方协商修改或补充。修改或补充由纪要形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六月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俄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宗棠                 赛斯佐夫
      (签字)                (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依法设立,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必须及时受理。
第四条 对在复议工作中秉公办案,准确、及时完成复议任务以及进行有关理论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对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管辖。对于其中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盟行政公署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六条 对盟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盟行政公署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由盟行政公署管辖;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复议机构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统称“行政复议办公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凡有复议任务的,也应设立复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承担本机关复议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工作;
(二)监督、检查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备案、归档工作;
(七)解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法律咨询。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赋予非常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权限的,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复议的,其申请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受理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方式进行。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经复议机关同意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在鉴定书上盖章,并注明鉴定人身份。
第十六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核实、调取证据,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在审查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复议机关决定:
(一)追加第三人的;
(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移送管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复议机关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参加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准许撤回复议申请裁定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复议决定书;
(七)强制执行申请书或者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并提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会人员名单,经复议机关同意后,召开复议案件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会,由复议机关负责人主持;对简单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负责人可以指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
复议机构根据审理会意见拟订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关审查后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被申请人必须向复议机关书面报告复议决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强迫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作伪证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四)诽谤、诬陷复议人员,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防碍复议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的办案经费纳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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