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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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39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29-2003,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6、3.0.11、3.0.12、3.0.14、4.0.7(2)(4)、4.0.12、6.0.3、6.0.8、6.0.9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J29-90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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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10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中央宣传部、国家科委、中国科协、总政治部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1986年9月19日)
近几年来,我国实行干部、职工离休、退休制度和执行高级科技人员离休、退休规定,全国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日益增多。他们长期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表现了强烈的爱国心、事业心和很高的社会主义觉悟,作出了重要贡献。目前,许多人身体尚好,还能继续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渴望在晚年能继续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作出贡献。我国专业技术人员本来就不多,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仍是我国一支重要的专业技术力量。为了继续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中的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支持和帮助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要从工作需要和他们的实际出发,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形式要多样。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讲学、翻译、指导研究、人才培训、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服务等专业技术活动。聘请单位安排工作应适量适度,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一般不要担任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对行医、建筑工程设计等涉及人身安全或重大技术经济责任的专业技术工作,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的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任职或经商、办企业,按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活动,可以取得报酬,其离休、退休费照发,并继续享受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个人收入达到纳税数额的,应依法纳税。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性学术团体的活动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其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派出单位或邀请单位按规定报销。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到外地工作,可以保留原地户籍。在外单位受聘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聘用单位应按本单位人员待遇负责妥善处理。
三、对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要提供条件和方便。应允许他们继续在原单位借阅图书资料。为聘请单位服务,需要使用原单位的设备、器材以及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图纸等,须经原单位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四、对于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上作出显著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科技成果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技术进步奖等条例规定标准或有关奖励标准的,由聘请单位申报。
五、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法令,执行有关政策,发扬优良传统,讲究职业道德,维护原单位和聘用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六、支持人民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各种学术团体充分利用各自的有利条件,积极开展对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以多种方式,组织他们在四化建设和促进祖国统一大业中继续发挥作用。
七、各级党的组织、宣传、统战部门和各级科委、劳动人事部门以及科协应加强协作,研究解决有关的政策问题和实际问题,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八、离休、退休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集中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九、军队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军内外受聘,也按本规定办理。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沪府办发〔2004〕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你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版权局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本市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示范推广,全面提升本市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水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能及资金
第五条市经委是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主管部门。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组成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以上各部门派员参加,具体负责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重大问题的决策;
(二)制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计划;
(三)落实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
(二)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和认定;
(三)总结、推广示范企业经验,指导面上工作;
(四)开展宣传、培训和表彰,策划有影响的大型专题活动;
(五)管理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创建、推进、示范、宣传、表彰和奖励,以及对示范企业的有关费用补贴等。
第三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条件、任务及优惠措施
第九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大经营规模,产品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服务质量在本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二)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并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三)具备自主创新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领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四)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的创造、占有、运用、管理、保护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
(五)商标在市场上有较高信誉和公众认知度,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六)注重知识产权实施并取得明显效益,知识产权工作形成特色,具有示范效应,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十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任务是:
(一)制定并实施适合企业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占领和扩大市场,把握参与国际、国内竞争的主动权;
(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注重对前沿技术的自主创新或二次开发,参与国内外技术创新合作;
(三)有效利用专利文献和专利信息,掌握当前技术动态与发展趋势,制定相应技术研发策略,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专利信息数据库;
(四)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技术含量,加快核心知识产权群的形成,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建立激励机制,根据国家与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对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和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给予发明人、设计人或著作权人奖励和报酬,同时,制订相应规定,加大奖励力度;
(六)建立商标管理和保护体系,制定商标培育和发展计划,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七)总结知识产权在检索、申请、运用、实施、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经验,重视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融合使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措施:
(一)示范企业创建费用补贴;
(二)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费用补贴;
(三)专利与版权申请、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认定、自行开发的软件登记等费用补贴;
(四)对成绩显著的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申请、认定及复审
第十二条凡是符合本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参加创建工程活动,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列入创建工程培育名单。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程序为:企业申请、创建预审、培育选拔、认定授牌、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企业填写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请书》,应当一式三份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企业通过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的,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报送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将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情况报送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六条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认定合格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合公布,并颁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证书》,授予“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铜牌。
第十七条对已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停止享受优惠措施;两次复审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被认定的企业在申请或复审中,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撤销其认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