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8:57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推进廉政建设,增强审计监督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或者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
  (一)本市广播、电视、报纸及有关出版物;
  (二)嘉兴审计网站及有关内部刊物;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报、公告;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报告或通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批程序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重大的政府公共工程;
  (二)重大的社会公益性资金(基金);
  (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社会公众关注的,且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共工程,是指市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形成的,能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并给公众带来广泛利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益性资金(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合法方式筹集、获取的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保障的专项资金(基金)。
  第七条 公布审计结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事项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事项的主要工作成就;
  (三)被审计事项存在主要问题的事实和定性依据;
  (四)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情况或说明。
  第八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涉及不宜公布的内容,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公布审计结果可以不再征求被审单位意见。
  第十条 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公布审计结果所形成的有关材料,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苏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一、第一条中的“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修改为“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第六条中的“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管理协调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前增加“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区的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市、县(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四、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有一定数量的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第(四)项修改为:“有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凡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五)项删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本辖区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二)开展就业登记,对未就业人员、转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

“(三)有计划地组织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并对外来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和办证。”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为残疾人、享受最低保障待遇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和随军家属以及其他困难人员提供减免费服务。所减免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从业证照、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当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劳动者跨县和市外劳动者来本市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应聘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员,并实行空岗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招用人员简章、单位介绍信或者有关证件,外地用人单位还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为录(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取得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明示从业证照、监督电话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十四、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均改为“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自动配置的劳动就业和人才交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批准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本条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协调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指导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各区的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市、县(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章程、业务范围、财务制度和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所必需的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凡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仿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本辖区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二)开展就业登记,对未就业人员、转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

(三)有计划地组织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并对外来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和办证。

第十六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七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二十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为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和随军家属以及其他困难人员提供减免费服务。所减免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答复。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从业证照、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当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三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劳动者跨县和市外劳动者来本市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应聘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员,并实行空岗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招用人员简章、单位介绍信或者有关证件,外地用人单位还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为录(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取得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明示从业证照、监督电话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退已录用的人员,并按每招用1人每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教高[2007]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4-05
【生效日期】2007-05-0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促进首都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活动,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均须按照本办法对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指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是指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包括在本市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户外广告、未经出版的印刷品及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入学通知等各种形式的招生、办学、宣传信息。

  第三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为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机关,负责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高等教育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到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经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条 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学校提交的《北京市民办高等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的意见,设置备案文号,加盖备案公章,并交付学校。

  第六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在核准的期限内有效,逾期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内容一致。在不同媒体发布同一内容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备案有效期内不需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在招生简章和广告发布后十五日内,将所发布的广告样刊送备案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九条 备案管理部门为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在申请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时,应当交验如下材料:

  (一)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当场审验后带回)。

  (二)《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表》。

  (三)能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申请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涉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需同时出示有关部门关于该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审验后带回)。

  (五)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合法。招生简章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广告备案文号和查证网址,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

  (二)办学性质,注明民办。

  (三)学校类型,注明普通本科高校、普通高等职业学校、“独立学院”、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四)招生类别(学习形式),注明全日制、业余、函授(或远程教育)。

  (五)学历层次,注明普通本科、普通高职、自考助学本科、自考助学专科、培训等。

  (六)学习时限。

  (七)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

  (八)招生人数。

  (九)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证书类别注明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十)招生简章和广告涉及到教学设备、生活设施、图书数量等基本条件数据时应与实际情况相符,正在建设或规划中的项目必须注明;涉及师资情况时必须注明专、兼职,区分教学人员和非教学人员。

  第十二条 招生宣传不得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部门将定期对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检查,对未经备案以及虚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8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