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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47:22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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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烟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最高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由市长签署、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组织。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全市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奖需由设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并于每年的12月份向审批机关报告奖励工作情况。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
(三)中央、省驻烟单位。
对市外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九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条 自然人或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烟台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推荐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材料。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 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实名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委会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1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5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从市级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不是自然人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奖金的70—80%奖励完成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部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可以设立一项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管委)规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烟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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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办质[2005]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纪要

  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于2004年12月9日在建设部314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建设部总工程师、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王铁宏同志主持,建设部副部长、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黄卫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参加了会议。质量安全司、城建司、房地产司、城乡规划司的负责同志分别汇报了我部在施工安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城乡规划安全防灾方面的工作;质量安全司的负责同志代表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了《建设部突发事故事件处置程序》(讨论稿)和《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讨论稿);与会人员认真讨论了2005年建设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一、2004年建设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取得很大成绩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2004年,部领导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汪光焘部长、刘志峰副部长、黄卫副部长多次就建设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全国建设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全面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紧紧咬住年初制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不放松,强化监管,狠抓落实。全国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尤其是施工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趋向稳定好转。截至2004年11月30日,全国共发生建筑施工事故990起,死亡1161人,与上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与死亡人数分别下降了16.17%和16.59%;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41起,死亡170人,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4.65%和14.14%;一次死亡5人(含5人)以上重大事故10起,死亡68人,与上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持平,死亡人数下降26.88%;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特大事故1起,死亡21人,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66.7%和53.3%。

  会议从八个方面回顾和总结了2004年我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明确控制指标,落实安全责任。2004年初明确提出了“2004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按照2.5%及以上的幅度下降;全国建筑施工百亿元产值死亡率不高于6.92”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同时要求各地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通过制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强化了目标管理,加大了安全工作压力,更好地落实了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着眼长效机制,完善法规标准。为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颁布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制定下发了《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批准发布了《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等近20项有关施工安全、城市建设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规范。

  (三)注重形势分析,加强工作调度。在施工安全方面,召开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事故多发地区参加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各地和中央企业建筑安全联络员工作会议和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分析事故频发原因,研究控制事故措施,提出了施工安全工作重点;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方面,召开了“地铁安全管理工作座谈会”,分析了目前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形势,总结了我国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现状与存在问题,提出了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针对薄弱环节,及时预警提示。以事故多发、死亡人数突破阶段控制指标的地区,开发区、高教园区、城乡结合部的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等方面作为监管重点,检查各地监管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制定印发了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城市桥梁等质量安全管理的文件;督促各地加大查处力度,严格规范房屋装饰装修行为;在“元旦、春节”、“两会”、“五一”、安全生产月、汛期、“十一”、冬季等施工事故多发期,及时要求加强重点监控环节,落实强化监管的措施。

  (五)开展两项许可,严格责任追究。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一系列规定,组织编写了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培训教材。今年进一步加大了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力度,对7家企业给予了降级或者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六)强化层级监督,开展安全检查。在施工安全方面,今年组织了四次检查,对河南、广东等十几个事故多发省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重点督查。在10月份的督查中,首次量化了对建设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三个层次的检查标准,增强了督查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方面,各地根据《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要求,对燃气安全进行了专项整治。在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督促各地加强了房屋安全检查。

  (七)建立信用体系,构建共管格局。正式开通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企业和个人安全不良记录向全社会公示,将重大事故情况即时向社会发布。创办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简报》,向各地及时发布有关消息动态。充分发挥了建设部建筑安全专家委员会、建筑安全分会的作用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了宣传力度。

  (八)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组织编制了《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应急预案》、《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已上报国务院。同时,指导各地制订房屋使用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坚持分工协作,建立协调应急机制

  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可划分为四个方面,即施工安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包括地铁安全、燃气安全、公共交通安全、风景名胜区及公园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包括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市政桥梁质量安全、农房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和自然灾害防范(如地震预防、防灾规划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为规范部内的突发事故事件处置工作,制订《建设部突发事故事件处置程序》,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与协调机制非常重要,修改后争取早日出台。

  三、进一步明确2005年建设部安全生产工作重点

  会议提出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重点,一是完善安全法规,坚持依法行政;二是积极制订标准,推进安全标准化;三是强化制度建设,落实各项措施;四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创新监管方式;五是加强基础工作,依靠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六是注重安全预警,开展专项整治;七是做好预案落实,提高应急能力;八是加强安全教育,注重改善作业环境和生活区条件。大家认为,《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思路清晰,内容全面,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印发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黄卫同志在总结讲话中指出,安全生产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一定要以安全生产重于泰山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总结2004年的工作,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理清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部署2005年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层级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继续推动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3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学习或工作二年以上,或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知名跨国公司、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


  (四)我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方式:


  (一) 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厦投资;


  (二) 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 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四) 到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 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六) 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等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


  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决定不核发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出入方便。


  第七条 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以及引进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所需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引进留学人员所需其他费用。


  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九条 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 留学人员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的外币。


  注册资本在一百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的,可以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


  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支付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务费,按规定凭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料、配件、科研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工商登记注册费及税务登记证件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 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厦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留学人员。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不受编制限制。


  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经编制管理部门专项批办,由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财务管理体制及所增加的人员核拨经费。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应量才录用,合理安排,依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


  事业单位聘用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留学人员,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聘期内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总额十倍以内的特殊岗位津贴;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


  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引进到本市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从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按月发给每人不低于一千五百元的生活津贴,最长期限为五年。


  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标准或自行规定,发给生活津贴。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其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按国内相对应的资格给予直接聘任。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和视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年限。


  留学人员在国内的工作关系及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按规定享受本市社会劳动保险待遇;工作关系无法转入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工作年限,作为其计算工龄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


  留学人员配偶将原有的工作关系和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可按规定享受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属学科带头人的留学人员,可在国内外选聘助手,并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配备工作秘书。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可向编制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批办。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证或签证:


  (一)取得外国籍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多次返回签证;申请在厦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办理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及一至五年多次返回签证;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厦门市华侨、港澳台同胞居住证;


  (三)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属外国籍的,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可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有效期一至三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再凭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或工作单位未落实的,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不受户口指标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员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请租住留学人员公寓,也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向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六条 引进到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供合理来厦旅费和搬迁费,并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安家费。


  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或自行规定,发给旅费、搬迁费和安家费。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在购房、购车、办理驾驶证以及子女入学、入园就读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生活待遇。


  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的留学人员,其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进行指导、协调。


  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申请在厦创业、工作一年以上,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等,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依照海关对聘请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益,可凭本人护照、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出国(境)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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