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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6:59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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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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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
定。
四、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
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各地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事项
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1997年11月25日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4月5日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整洁、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与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四)审理公路的特殊占用及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监督检查公路超限运输;

(六)实施公路巡查,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公安、城建、土地、工商、规划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领导群众抗拒自然灾害对公路的侵害,以民工建勤、义务工方式清除雪阻和修复水毁公路,确保公路畅通。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路产保护

第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积雪,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设垃圾点;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占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及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l00米,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八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练车;确需在公路上试车、练车的,事先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指定的路线、路段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铺设管线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给予赔偿。

禁止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管道、管线。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开设道口。需要开设道口的应向辖区公路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遗漏、撒落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公路的,应当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理费用,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实施,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五条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堆放养护物料时,应堆放在公路一侧,不得超过路面宽度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点的部门,须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检查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

第三章 公路两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省干线3米、县级公路2米、乡级公路1米的距离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一侧路肩边缘填土打地坪的,应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标准负责重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2米、乡道8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2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50米划定(长吉高速公路吉林市中连线按100米划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100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80米、县道50米、乡道15米。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前存在于公路建设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路建设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未迁出前不得再行改建、扩建。

公路建设后未经审批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抛撒货物或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练车场地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未经同意在公路桥梁、渡槽架设或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坏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对公路路产造成严重损坏、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不接受处理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不服从路政人员管理,干扰公务的,追究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隧道。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授权,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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