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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05:26:20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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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8日 证监发字[1998]12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12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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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杨新京*


关键词:司法解释;罪名;刑法修正案
摘 要:在我国,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所作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对2002年3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补充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检法两家在刑法罪名认定上的分歧问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并提出了有关建言。

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这个规定就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刑法施行以来检法两家在罪名认定上的分歧问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一举得以解决,因而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补充规定》的发布,一举解决了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和部分罪名认定上的分歧
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并在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条文从192条增加到452条,罪名也从100多个增加到400多个。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罪名的表述采用的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载明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因而在确定罪名时需要进行分析。1997年刑法通过后,对于刑法分则中到底有多少个罪名,又应当如何称呼,法学家众说纷纭。在1997年一年之内,坊间就出版了各种各样的刑法教材100多部,但对到底有多少个新罪名,如何称呼,却各执一词。弄的读者一头雾水,不知所云;而司法实际部门又不能按照教科书认定的罪名来起诉和定罪。因此,无论是理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际部门都迫切希望两高制定司法解释来正确认定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罪名。
但是两高对1997年刑法的罪名总数和罪名的名称也存在不同意见,并在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采取了各自发布司法解释的办法。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在这个“规定”中,认定刑法分则总共有413个罪名[1];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在这个“意见”中,认定刑法分则总共有414个罪名。[2]这多出的一个罪名,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7条第2款)。与此同时,高法的《规定》和高检的《意见》对刑法分则渎职罪一章中第399条、第406条的3个罪名的表述也不一致。高法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第2款认定为枉法裁判罪,对第406条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高检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认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第2款认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第406条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司法解释权,但对罪名的认定不是采取联合而是各自发布司法解释,且对刑法分则罪名的总数和部分罪名的认定又不一致,使学术界甚不理解[3]。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上的冲突也给司法实际部门工作人员的操作带来了困难。例如,由于受各自部门的领导,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必须以高检规定的罪名起诉;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又必须以高法规定的罪名定罪。因此,就会出现这样的难堪情况。即:检察机关如果以枉法追诉、裁判罪起诉,审判机关即使认为检察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定罪时一定会以徇私枉法罪定罪量刑。再从实际情况看,自两高各自颁布关于罪名认定的司法解释后,从未发生过一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起诉和定罪的情况。有鉴于此,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这个规定中,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原来的53个罪名减少到52个,其中减少的这个罪名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5]高检这个规定的发布,虽然从实际上说取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使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的认识上归于一致,但在其他三个罪名的名称认定上仍不一致,司法解释上的冲突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一举解决了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和部分罪名名称认定上的分歧。《补充规定》正式确认:刑法第397条为两个罪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9条第1款为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第406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6]。《补充规定》的发布,使刑法实施以来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和部分罪名认定上存在的分歧,在4年多后终于获得完满解决。
二、《补充规定》的发布,解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
1997年10月1日刑法正式实施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以及刑法本身存在的一些不完善之处,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几部单行刑事法律,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和罪名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这些单行刑事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些单行刑事法律中,对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做了修改:其中增加了一些新条款,修改了一些原有条款,取消了个别条款。由于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作了修改,必然带来对原有罪名的变更,以及适用法律上的疑难问题。
例如:1997年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其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97年刑法第168条的罪名认定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其主体仅限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也仅限故意。《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条文将犯罪主体扩大到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也从故意扩大到过失。因此,根据修改后的条文,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样构成犯罪。
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1997年两高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这个罪名,检察机关从现有罪名中找不到合适的罪名起诉,审判机关也无法从现有罪名中选择合适的罪名定罪。任何一个省级以下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都无权自己创造出一个罪名来起诉、定罪。因此,尽管立法机关已对刑法分则第168条进行了修改,但由于两高未能及时对新增加的罪名作出法定解释,司法实际部门对修改后的刑法分则条文仍然不能适用。
再如:2001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肖永灵(男、27岁),上海市金山区东泾镇人,曾在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1年10月18日,肖永灵将两封装有虚假炭疽杆菌的邮件,分别投寄到上海市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永灵故意制造恐怖气氛,危害社会稳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原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惩治和防范恐怖犯罪活动,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照刑法第114条和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肖永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判决作出后,肖永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6]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291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刑法修正案(三)》的对刑法分则的修改看,肖永灵的行为显然符合这条规定。由于该判决在上诉期间,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新法颁布之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或者判决尚未生效的案件,适用旧法,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在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案中,如果依据1979年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肖定罪,其最高刑为死刑;如果依据《刑法修正案(三)》对肖定罪,其最高刑为15年。两者相比,显然后者要轻。也就是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三)》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刑法分则第291条之一定罪量刑。但问题还是在这里,如果两高不能及时对刑法修正案增加的新罪名作出司法解释,下级检察院、下级法院仍然无法适用新法律。因此,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亟须两高尽快对立法机关增加、修改和删除的刑法条文所涉及到的罪名作出司法解释。
2002年3月26日,两高发布的《补充规定》,正式对199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中对刑法分则增加、修改和删除的条文所涉及到的罪名的认定,作出了统一解释,从而解决了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修改后,由于没有法定解释对新罪名的认定,致使司法机关无法适用新罪名的问题。
三、《补充规定》的发布,规范了刑法分则中的部分罪名
1、取消了奸淫幼女罪,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定性。我国1979年刑法中有奸淫幼女罪这个罪名,1997年刑法的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这款规定,已经明确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仍然是强奸罪,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为刑法分则中的独立罪名,后面都跟有法定刑。也有学者认为,奸淫幼女罪已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了多年,应当继续保留。[7] 1997年12月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都保留了这个罪名。但随后产生的问题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奸淫幼女罪的,要不要负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责,其他犯罪概不负责。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奸淫幼女罪显然要比强奸罪性质更为恶劣、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定论,司法机关只好根据自己对刑法的理解来执行。两高《补充规定》正式取消了奸淫幼女罪,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定性,从而也就解决了这个争议了多年的问题。
2、将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修改后的罪名使原来的冗长的罪名简化,与刑法第229条的规定更加贴切。
四、《补充规定》的发布,将刑法分则的罪名总数确定为418个
3月26日两高颁布的《补充规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97年以来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和补充而带来的罪名的变动,以及两高对1997年刑法中部分罪名做了修改。
1、经修改后,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总数由1997年刑法中的413个增加到418个
(1)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增加1个新罪名,骗购外汇罪;
(2)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3个新罪名,即:刑法第162条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8条增加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但同时取消了原有罪名,即: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3)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增加了3个新罪名,即:刑法第120条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291条增加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4)2002年3月26日两高《补充规定》取消了1个原有罪名,即:刑法第236条中的奸淫幼女罪。
2、根据三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中10个罪名进行了变更
(1)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4个罪名进行了变更。它们是:将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变更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将刑法第181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变更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将刑法第181条第2款变更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将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变更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2)根据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3)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5个罪名进行了变更。它们是:将刑法第114条投毒罪变更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115条过失投毒罪变更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5条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变更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127条第1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变更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127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变更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3、对两高过去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存在争议的3个罪名进行了修改
它们是:将刑法第399条第1款枉法追诉、裁判罪修改为徇私枉法罪;将刑法第399条第2款枉法裁判罪修改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将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对两高过去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表述不确切的2个罪名进行了修改
它们是:将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五、对两高司法解释的建言
1、对司法实践中涉及检法两家业务的法律,尽可能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惟一具有发布司法解释的机关。其根据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自1981年以来,两高曾多次就涉及检法两家业务的法律,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对指导司法实践工作起了极大的作用。反之,如果两家对罪名的认识不能取得一致,势必给司法实际部门工作人员的操作带来困难,也与刑诉法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原则所不符。
2、在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后,应及时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增加、调整和取消罪名,以适应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如前所述,立法机关在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后,或者是增加了新条款,或者是修改了原有条款,或者是取消了个别条款。这也就势必导致刑法罪名的修改和变动。但是对刑法罪名修改和变动的法定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一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无权进行。因此,我们认为在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后,两高应及时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增加、调整和取消罪名,以适应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的修改。不应再发生像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9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就对刑法第168条进行了修改,但是直到2002年3月两高才对该条文规定的罪名作出修改的事情,这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宗旨不一致。

* 作者: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质监标发[2007]7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7-03-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报。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实施,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审查部(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在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对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三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

  第十四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地方标准被法规、规章引用的,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

  研究项目条件成熟需作为制定项目的,可申报为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确定立项时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一类项目的,应提交项目草案;

  (三)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可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地方标准审查部、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立项申请的审查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或者专家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编制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一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当年未能完成的项目,应当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二十六条 二类项目应当为标准制定做好前期研究。研究单位应将年度研究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定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实施;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bjtsb.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有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三)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五)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六)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八)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九)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五章 审查

  第四十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在接到地方标准送审稿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稿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五十条 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由地方标准审查部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稿未按照审查会意见进行修改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

  地方标准报批稿符合审查会意见的,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北京市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五日内统一编号、发布。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

  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地方标准项目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具体负责。

  第五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告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全文。



  第六十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二)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三)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四)地方标准复审建议、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第八章 标准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五条 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九章 标准的复审第六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第六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动开展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七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建议。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七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七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废止。

  第十章 农业标准规范

  第七十三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第七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农业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并在发布后30日内,将批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备案的农业标准规范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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