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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7:46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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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的决定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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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自由职业者,都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央、省属单位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的,应当在属地参保的其他险种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继续统一由财政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负责对本市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接受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按现行费率征缴。

社会保险费费率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共同测定,每三年一次。需要调整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工资、薪金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月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

其他参加社会保险的特定征缴对象按有关规定计征。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应当每月10日前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缴费一律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数据申报,并同时报送纸质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和社会保险费变动表。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征收大厅内提供电脑,供社会保险费申报使用。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按照规定清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薪金收入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变动表审核无误后,应当及时征缴入库和到帐确认,并保存征缴资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应当于批准的次月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发出催缴通知书。催缴最长不超过15日,超过催缴期限缴纳的,除缴清欠费外,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按规定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缴费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账户的记录、管理工作。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资料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缴费单位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缴入库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将相应社会保险费收入汇总表与当期的单位及个人缴费到帐明细表核对无误后,发送给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收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保证双方信息资料实时、流畅对接,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变动表和单位缴费到帐明细表等电子明细数据,通过联网接口登记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个人台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登记时发现有误,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足额征收的,造成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追收补缴。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本办法实施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按中断缴费年限处理。对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一次性缴费(按规定预缴、补交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预(补)缴单位按时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使用地方税收税款征收凭证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局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执行税款的双限划解制度,按统筹层次分险种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在每月15日至25日通过电话、劳动保障网站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公场所查询当月或以前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发现当月缴费记录有误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凭征收凭证和缴款收讫通知书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正。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记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可以调取有关帐册、资料进行检查,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参加社会保险年审,并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缴费个人离开单位时,缴费单位应当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相关证明交还缴费个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法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决定加收滞纳金,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5]6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于2005年10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也是规范资本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为确保这两部法律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在总结近年来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的变化和运行规律,对原有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作了较大的调整、补充和修改,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这两部法律的修订适应了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实施好修订后的这两部法律,对培育成熟完善的市场主体,规范和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二、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加强业务培训。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保护、财务会计制度、合并分立制度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修改,增加了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关系规范、累积投票、独立董事等方面的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加强了证券公司的内控制度,强化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权,完善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发行交易的预先披露等新制度,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创建证券衍生品种,推进证券期货交易,拓宽资金合规入市渠道,逐步开展融资融券等创造了条件。这些制度创新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使全社会了解和掌握。法制办要会同有关方面制定学习、宣传的具体方案。要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讲座、研讨等,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及时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方式,依法行政。新闻媒体要围绕修订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以及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的有效措施开展宣传,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正面引导。

  三、认真做好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前后相关工作的衔接。这次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涉及相关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的调整,为防止有关管理工作脱节,要认真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一是要及时调整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依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再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须经证监会核准。工商总局要针对上述变化,修改相关公司注册登记规定,加强注册登记管理。

  二是要严格证券发行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一律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的规定,证监会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要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核准条件和程序,并建立相应的证券登记、托管、结算制度。在有关配套规定发布前,要防止一哄而上、滥发证券。证监会除继续正常受理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申请外,暂不受理其他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各级工商登记机关也暂不受理相应的登记注册申请。对非法买卖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或者为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提供代理交易、转让托管等服务的,证监会、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会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三是要加强证券交易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外,还可以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基于以往的经验教训,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必须有组织、有步骤地稳妥推进,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利用现有交易平台提供证券转让服务。证监会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加强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抓紧制定、清理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各项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证监会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作,落实法律赋予的执法职权和手段,与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共同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国资委等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积极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抓紧进行上市公司监管、证券公司监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尽快提交国务院审议;适时推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有关方案,为资金合规入市创造条件。法制办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与公司法、证券法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专项清理,凡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规章,要开展修订或者废止工作。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抓紧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修订工作,对与公司登记相关的规章进行全面清理。财政部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研究完善企业债券法律制度。法制办、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配合有关方面对刑法有关公司、证券犯罪的条款作出相应修改,或者作出立法、司法解释,尽快调整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结合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政府规章。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对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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