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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8:36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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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


发文机构: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黔价综法〔2005〕174号)



各市、州、地物价局,省局各处(室、中心、队):
为适应全面履行工作职能、宣传价格政策法规和工作动态的需要,促进全省价格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省物价局制定了《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附件二:报送政务信息格式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主题词:政务  信息  制度  通知

 抄报:省委、省政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5年8月15日印发

共印25份

附件一

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履行工作职能,宣传价格法规政策,反映工作动态,推进政务公开,促进全省价格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推动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高效、有序开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价格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物价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主要任务是宣传价格法规政策,反映物价部门工作情况和价格动态,为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及助手,为领导了解情况、实施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党委、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做好服务。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制度。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要高度重视和遵守执行政务信息工作制度,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信息渠道快捷、畅通和及时报送。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贵州省物价局综合法规处是省物价局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其价格分析工作人员为专职政务信息工作联络员。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收集、编辑全省价格政务信息;负责向省委、省人民政府及上级物价部门等报送政务信息;负责对全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考核。
第五条 各市(州、地)物价局要明确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明确负责人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并指定政务信息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处(室、中心、队)价格政务信息工作,及时按要求格式将政务信息报送省物价局政务信息工作机构。
第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部门工作部署,积极主动做好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登记、编辑、审核、报送、考核、通报等工作。
(二)围绕政府一定时期内的中心工作,本部门工作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价费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的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和政府及上级物价部门提供调定价格收费政策信息、专题信息、综合信息和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
(三)对本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给予指导,开展政务信息交流和考核。
第七条 各市(州、地)物价局报送的政务信息,要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报送的政务信息要经处(室、中心、队)负责人或分管局领导审核。
第八条 各市(州、地)物价局每月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4条,全年不少于48条。省物价局各处(室、队、中心)按以下要求提供信息根据:
(一) 价格管理处、收费管理处、价格监督检查处每月各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4条,全年不少于48条;
(二)房地产价格处、医药价格处、价格监测调控处、成本队每月各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2条,全年不少于24条;
(三)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信息中心每月各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1条,全年不少于12条。
第九条 省物价局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将根据报送的政务信息内容分别选编报送省委、省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或选用在《贵州物价简报》、贵州省物价局网站省内动态栏目上,或选送《贵州政报》、《当代贵州》等政务宣传媒体上。
第十条 全省物价系统要加强信息调查研究,提高信息质量,开展政务信息调研活动,撰写调研材料。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质量,具有针对性,突出准确性、综合性、预见性和连贯性,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真实、全面、有效的信息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在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抓住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有针对性收集和报送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与价格相关的新情况、新问题;价格决策出台后群众的反映和意见;物价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工作思路和成效;重大的物价动态和重要的社情民意等。主要内容有:
(一)贯彻落实各项价格政策的主要做法、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二)年度计划安排、工作总结;
(三)主要价格收费调整、变动情况;
(四)市场物价动态、物价调研情况;
(五)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的情况、问题及阶段性统计;
(六)成本调查信息、分析材料;
(七) 党建工作、组织人事、后勤管理中的动态情况。
(八)对新问题、新情况采取的新思路、新举措。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报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信息来源真实可靠;信息内容全面、数据准确,表述简明规范,逻辑性条理性强;报送及时快捷;文稿格式符合统一要求。
(二)市场发生紧急重大价格变动情况后,要按照“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工作原则,及时上报,紧急重大价格情况信息必须在事发后4小时内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误报、瞒报。同时上报内容应符合《贵州省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中所适用的范围四种情况,信息内容应具备具体时间、地点、商品(服务)品种价格波动情况、涉及范围及影响、先期处置采取的措施、拟采取的措施等信息基本要素。
(三) 坚决防止报喜不报忧、以偏概全,杜撰虚假信息等情况发生。
(四) 政务信息报送应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二),通过微机上报sj_zhc@gz12358.gov.cn邮箱。一事一报,力求及时、准确、实事求是,文字规范、简练,主题鲜明;调研材料要有情况、有分析、有深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政府部门一项重要工作。各市(州、地)物价局和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的政务信息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省物价局每半年通报一次政务信息采用情况。各级物价部门应对年度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标准
(一)信息报送。 完成全年报送条数满分为100分,少报的按标准扣分。
各市(州、地)物价局少报送1条信息扣1 分;
省物价局各处(室、队、中心)少报信息分以下情况扣分:1、价格管理处、收费管理处、价格监督检查处每少1 条扣1 分;
2、房地产价格处、价格监测调控处、成本队每少1条扣2分;
3、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信息中心每少1条扣4分。
出现迟报、漏报、误报紧急重大价格波动情况信息的一次扣10分。
(二)信息采用。被采用的信息按以下标准加分。
省物价局网站每采用1条信息加1分;省政府网站、省委办公厅信息处、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每采用1条信息加2分;《贵州物价简报》、《贵州政报》、《当代贵州》每采用1条信息加3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情况》等每采用1 条信息加5分; 被采用的调研报告,1篇加10分。
第十六条 根据各市(州、地)物价局和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全年信息报送情况按本制度第十五条的标准进行考核评比;每年评出先进单位7-9个,先进个人8-10人。省物价局对考核评比出来的年度政务信息报送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年度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报送政务信息格式

贵州省物价政务信息
第 期
单位:××物价局[××处(室、队、中心)] 日期:
标题:××××
正文:××××
×××××


------------------------------------------------------
主题词:××
领导签发:××× 信息员:×××


说明:
(1)每一条信息必须按以上格式报送。不符合格式要求的,不列入信息条数登记考核。
(2)在“日期”一栏中用半角阿拉伯数字对年代、月份和
日期进行标识,中间用西文符号“-”分开。如2005-05-20。
(3)在“单位”一栏中填写报送单位标准名称,一条信息
只能填写一个单位。
(4)在“主题词”一栏中最多可标注5个主题词,中间用
空格状态分开。如:价格 管理 工作。
(5)在“标题”一栏中标题的字数最多可写入50个汉字。
(6)在“正文”一栏中输入上报信息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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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利益,预防和减少自行车失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城乡人民骑用的自行车(含公用自行车),均须经自行车管理所验证合格,打印钢号,领取《自行车证》和牌照后方准骑用。
第三条 购买的新自行车凭发货票,从国外带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自己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车架、车把、瓦圈、前叉子以及变速轴等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在三十天内(自己组装的,以最后购买部件的日期为准)持户口本或单位证明信,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打印钢号、领取车证、牌
照手续。
第四条 《自行车证》要随身携带,牌照须安装在自行车后挡泥板尾灯上方,无后挡泥板的,应安装在车架前脸处。
第五条 买卖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包括零件),按一九八○年五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自行车交易和过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个人之间互换、赠送、转让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新车主应持证明信或户口本及原车主的自行车证和牌照,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随车主迁出天津市时,车主须持户口迁移证明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自行车迁出手续;从外地迁入天津市的自行车,车主须持原住地自行车管理部门自行车迁出证或户口迁移证明,到迁入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领取车证和牌照。
在本市区域内迁居,车主应持户口本到迁入地自行车管理所变更《自行车证》上注明的居住地址。
第八条 在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办理自行车托运,须持下列证明:
购买的新自行车,凭售车商店开具的发货票;
个人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凭自行车迁出证;
车主临时携带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外出办事,可凭自行车证和牌照;
外地人员携带来津的自行车需离开本市的,可凭自行车证、牌照或携带自行车的证明信。
第九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改色翻新时,车主须持《自行车证》和户口本到自行车管理所开具证明。喷、烤漆部门依据自行车管理所证明受理业务。
第十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更换车架、车把时,车主须持《自行车证》、牌照和购买车架、车把的发货票,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来的废旧车架、车把由自行车管理所收购,或在原打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原生产单位如予更换车架、车把,应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
生产自行车的单位回收的带有打印钢号的车架、车把应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报废的自行车,车主持《自行车证》、牌照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组织自行车管理所,对《自行车证》、钢号、牌照经常进行检查和定期普查。
第十三条 丢失《自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自行车管理所登记,凭单位证明信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
对逾期不办理打印钢号、领取车证和牌照手续的,及私自为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改色翻新的,处一至十元的罚款。
对以各种方式出售、转让、赠送带有打印钢号的车架、车把的自行车生产单位,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自行车证、钢号、牌照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各项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给以报销;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九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自行车管理工作的请示〉》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30日

河南省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加强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商品使用标价签标价,收费使用价目表标价。标价签、价目表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商品标价时可用“万元”为单位。
标价签、价目表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商品标价签一般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单价、物价人员签章等内容。价目表一般应包括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五条 商品标价签和价目表统一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监制。企业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制作标价签或价目表,但必须经市(地)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和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标价签内容或实行不同标价方式,以及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必须经当地物价检查机构批准。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的填写和使用,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摆放醒目,相同种类、品名、规格、产地、等级、价格的货物可以使用同一个标价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先消费后结算的,必须出具结算单据,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在售货发票和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第八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应当使用统一标价签。自选商场(自选柜),可以在每件商品上标明价格,不受统一价签内容的限制。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表示,以区别正常商品的价格。
第九条 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含生产资料供销单位)的商品,除按规定的内容标价外,对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商品,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最高限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当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单位,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对国家规定有最低收购保护价的农副产品,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最低保护价。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商品和有固定摊位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商品规定的销售限价和参考价。
集贸市场明码标价,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和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鲜活市场和流动摊位也可使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价牌。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市场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应当在收费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表外,还应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可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在门诊、住院收费处、药房及有关科室的醒目位置公布常用和贵重药品、检查、治疗、手术等收费价目表。个体行医者应当在行医处所醒目位置公布各项收费价目表。
第十五条 经营性收费单位按以下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一)铁路、公路、城市公共客运(含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必须在售票处或其他业务发生处公布客运票价、货物运价及杂费价目表。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车厢内醒目位置悬挂营运路段内各到站价目一览表。
(二)旅馆(含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须在住宿登记处悬挂价目表,标明各类客房的设备和每套房(床位)的收费标准。执行浮动价、季节差价时,应当随时变动价目表。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在醒目位置摆放中英文对照的各类客房价目表和印有各类客房和其他服务设施的画册(折页)。
(三)饮食服务业(含饮食店、咖啡屋、音乐茶座、舞厅、卡拉OK厅、冷饮店点、理发店、照像馆点、美容店、浴池、洗染店等),可根据服务品种和项目情况,在醒目地方公布价目表,具体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
(四)邮政、电信、影剧院、旅游点、公园(含动物园、游乐园等)、体育比赛场所、维修及服务单位、存车场点以及其他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或价目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二)对国家定价、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商品不如实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超出标价金额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标价签或价止有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和农副产品收购场所不公布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货签不对位或标价签、价目表不悬挂(摆放)在醒目位置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六)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和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予以没收;
(七)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诈顾客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还可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批评,并责令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告知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按照规定的办案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主动协助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予以划拨。在银行无帐户或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没收与罚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罚款、没收财物应当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监察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明码标价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检查机构应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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