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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0:39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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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2005]123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试行办法〉的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六日

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农村劳动力
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试行办法的意见

大力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是提
高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促进就业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农民增收、统
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坚持
“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以培训促就业”的工作方针,积极开
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2004年,全州
共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1.73万人,其中引导性培训10981人, 技能性培
训5814人,创业培训505人,完成自治区下达培训任务1.1万人的157.2%。
当年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2.2万人,其中第一产业6599人、 第二产业
4779人、第三产业1.14万人。今年上半年,全州共培训农村富余劳动
力8319人,实现转移城镇就业0.9万人。

我州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培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仍存在部分县市、部门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
训工作重视不够,乡镇级转移就业培训机构尚未成立,组织化程度较
低;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与生产和服务实际脱节,不能满足就业需要;
少数民族语言教材缺乏和农民工培训的各种优惠政策未到位,特别是
对培训机构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方面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以及培训资金
方面欠帐多等问题。为进一步推进自治州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
训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
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
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以培训促就业"的工作方针,面向
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方向,以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技能
培训、创业培训为重点,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村劳动力
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全州农村劳动力整体素质,增强就
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目标任务

全州每年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2万人,占农村富余劳动力的80%,
其中,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13500人,转移城镇就业单项职业技
能培训6000人,创业培训500人。力争到2010年,实现全州农村富余劳
动力转移城镇就业10万人。

三、培训补助对象

(一)对于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农村贫困劳动力开展引导性
培训和技能培训,在其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
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优惠证》后对其培训费用(包括学费、职业技
能鉴定费)依照本意见予以补助。

(二)对符合条件并愿意到外地城镇就业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开展
引导性培训和技能培训,其培训费用和职业技能鉴定费原则上由本人承
担。

(三)对符合条件并愿意到外地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开展引导性培训
和技能培训,其培训费用和职业技能鉴定费原则上由本人承担。

四、培训补助标准

自治州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技能培训,按下列标准
进行补助:

(一)参加转移就业单项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单项职
业能力证书后,按人均108元补助学费,12元补助鉴定费,一名农村富
余劳动力在三年内可享受不超过3次的补助。

(二)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在
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后,按职业(工种)类别分别给予补助。

其中:A类,学费补助410元,鉴定补助90元

B类,学费补助340元,鉴定补助60元

C类,学费补助250元,鉴定补助50元

D类,学费补助210元,鉴定补助40元

E类,学费补助200元,鉴定补助35元

3、参加创业培训,实现成功创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按人
均1000元补助学费。

五、培训形式

(一)引导性培训

主要是对广大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政策法规知识、城市生活常识、
就业岗位选择、基本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培训,实行免费培训。

(二)职业技能培训

在引导性培训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自治区职业标准和不同行业、
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和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安
排培训内容,规范培训课程,职业技能培训以定点定向培训为主。

六、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管理

自治州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州农村富余劳
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县市要制定规划,加强领导,
逐步形成以州级统一规划、县(市)统一领导、乡镇具体组织、各级
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
训网络。有条件的乡(镇)要成立劳动保障工作站,配备1-2名专职人
员,不具备条件的乡镇要安排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
就业培训工作,及时掌握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意向,组织农村富余
劳动力参加各项职业培训。

(二)明确资金筹集渠道

按照每年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2万人计算,预计需要学费补助550
万元。其中:转移城镇就业技能培训13500人,预计430万元;转移城
镇就业单项职业技能培训6000人,预计70万元;创业培训500人,预计
50万元。资金筹措,采取财政预算、教育费附加调剂、就业再就业经
费支持的办法,分别筹集、分级管理。其中财政预算、教育附加费、
就业再就业经费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将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工作与包乡住村扶贫帮困工作相结合
各包乡住村对口扶贫单位每年要拿出一定数额的扶贫资金,用于农村富
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培训工作。 对年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标准
的农村贫困劳动力实行免费培训,培训费由扶贫单位承担,并将此项工
作开展情况纳入包乡住村工作考核体系。

(四)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培训工作,大力促进跨地
区、跨省劳务输出。

坚持“先培训、后输出”的原则,推进农民工免费培训项目的开
展,充分发挥各类培训机构的主渠道作用,以劳务输出基地建设为重
点,以劳务派遣组织建设为手段,力争实现一个乡建立1—2个劳务派
遣组织的目标,充分发挥其内承外联的纽带作用,积极搞好外出务工
人员跟踪服务和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附件:自治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职业(工种)技能分类



附件:

自治州农村贫困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
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工种)分类

A类:

电焊、汽车驾驶、中式烹调、西式烹调、中式面点、西式面点、
车工、钳工

B类:

服装裁剪缝纫工、磨工、镗工、铣工、模样工、锻造工、冷作钣
金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
贵金属首饰手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管工、
汽车维修工、农机修理工、食品检验工、摩托车调试维修工

C类:

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制作工、音响调音员、锅炉
操作工、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钟表维修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
钢筋工、架子工、电器设备安装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用户通信终端
维修人员、纺织纤维检验工、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沼气生产
工、铸造工、气焊工、电工、热处理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
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无线电机械装校工、无线电装接工、家用
电子产品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
办公设备维修工、熟食制品加工工、乳品检验工、自动照相排版工、
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冷作工、锅炉检修工、美容师、
美发师、护理员

D类:

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计算机操作员、无线电
调试工、音响调音员、图书发行员、音像发行员、广播电视无线工、
摄影师、服装设备定制工、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
员、动物检疫检验员、动物疫病防治员

E类:

商品营业员、商品保管员、推销员、餐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
前厅服务员、宾客行李员、康乐服务员、公共区域保洁员、保安员、
报刊零售员、汽车看管与清洗、餐具清洗工、花卉工、导游员、会计
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秘书、话务员、营销员

注:凡未列入此工种目录及新兴职业技能鉴定的专业(工种),
鉴定部门参照上述类别,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自治
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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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器官移植与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摘 要:器官移植过程中会发生各种损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情况。为此,需要我国制定一部专门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与捐献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需要在该法中将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并建立包括器官来源审查制度、器官移植许可证制度等在内的多项器官移植安全保障制度;此外。还需要在刑法、民法中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
关键词: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 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医学领域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它为人类医学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WTCD)的统计,迄今已有60余万名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们身心健康,过着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育龄妇女能怀孕生育,少年儿童能健康成长。 在我国,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开始,70年代开始应用于临床。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肾脏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和良好的疗效。但与此同时,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侵害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权益即围绕人的生命而产生的各种生命权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长寿权以及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身体权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是人维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 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益就成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探讨如何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科学哲学的角度上来说,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具有相当难度的生命科学技术,其发展为许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性障碍的患者带来重获健康希望。但与此同时,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尽管现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是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适应性,但由于医方的失误、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状况等原因,依旧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诸如身体伤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权益的事件。而在这些生命权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显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会作为供体捐献或提供身体器官,也可能会作为受体而接受他人捐献的器官。而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客观上都存在着其生命权益被侵害的可能。具体说来:
(1)无论作为供体还是作为受体,器官移植手术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创伤及痛苦,并有可能引发某些并发症,导致其健康状况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会使作为供体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储备功能受到一定贬损,导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等存在隐患时,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导致作为受体的未成年人术后的健康状况比先前更为下降。例如,在供体患有遗传性传染病的情况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会因为接受了供体的器官而染上与供体同样的疾病。
(4)由于医方在诊断时存在严重过失,致使不需要和不应当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导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医疗事故也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献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术时受到损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献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医方的失误而将其右肝摘取;再如,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医生误将手术器具、药棉等遗留在未成年人体内,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还难以清醒认识的情况下,其他人怂恿或欺骗他们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经其允许而偷摘其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无疑也将构成对其生命权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来自人类自身,多数情况下依旧需要牺牲一个个体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导致人体器官成为一种具有高利润性的物。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过绑架、麻醉等手段强制摘取未成年人身体器官用于贩卖的情况也会发生。这类情况无疑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或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中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医生责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术负面效应的不明显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导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当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对滞后,还没有制定专门规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导致医疗实践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极不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未予充分重视和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之黄金时期、生命还相对脆弱的特殊群体,其生命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为此,笔者以为,针对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上述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现象,我国应当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器官移植法》,通过《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来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权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为此,首先需要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所以,对于公民自愿捐献其身体器官的行为,立法应予以积极的倡导。然而,立法所倡导的这种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不会对捐献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胁和健康方面的损抑,而且,也不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当前,活体器官移植的理论前提是其不会对供体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前提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证伪性的,就是说,“器官移植并不是绝对不会对供体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的。” 这是因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来进行的,这其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生命风险和健康损害,至少会在短期内给供体带来一些肉体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生命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应当仔细权衡、谨慎考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来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而转而以“成年”作为捐献器官的主体要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组织提供法》就规定,自愿捐献器官者须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法国的《关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台湾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是当前各国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倾向。我国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国家,在基本上还没有什么立法经验可言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等作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允许并提倡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拒绝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权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
设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医方对器官移植前后供受体的健康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此为受体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恶化到必须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体的健康状况能够允许其捐献器官提供现实依据,提高进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数。同时,通过对供受体术后健康状况的了解和调查,可及时发现那些隐匿的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了解器官移植对供受体生命健康状况的影响,以便及时采取适宜的补救措施,切实保障供受体的生命与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障医方对将要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提出影响或可能影响器官移植安全进行的因素的分析报告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医疗方案设计,保证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 不会对供受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这两项制度,对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生命权益显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术许可证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项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并非任何医疗单位都具备实施这类手术的能力,也并不是每个医师都有能力和水平进行这种手术。所以,出于对手术安全性的考虑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应当在《器官移植法》中确立器官移植手术的许可证制度,对申请从事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师个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就审查的内容来说,应当包括:医疗单位是否具备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的临床经验、实际水平和能力等等。 这也是防止因医疗单位和医师不具有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资质而擅自进行器官移植以致损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严厉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器官的高利润性使得器官买卖成为器官移植中所面临的一类严峻社会问题,它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发生了许多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体器官买卖高利润性的诱惑,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拐卖、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强制摘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加以贩卖,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防护能力,经常会成为这些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这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的立法空位,则客观上为人体器官买卖在现实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为此,立法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对买卖特别是贩卖人体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的行为予以严厉和有效的打击。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一项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国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
(五)设立器官来源的严格审查制度
除以上制度外,在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设立器官来源审查制度也是防范和保障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一个需要。通过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该制度,不仅可以对用于移植的器官的卫生状况加以了解,防止不符合健康和卫生标准的人体器官用于以未成年人为受体的器官移植以致损害其健康,还可以禁止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被用于器官移植手术(因为这类器官中极有可能会有通过各种犯罪方式或侵权方式获得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保障器官移植的合法进行。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认真设计好该项制度,并在实践中对用于移植的供体器官的来源作严格的审查。这也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客观需要。
当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独立运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来加以配合。因此,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除要在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设立上述规则和制度外,还要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器官移植损害的刑事惩治制度和民事救济制度。具体来说,要在我国刑法中增加有关器官移植犯罪方面的规定,如“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非法采摘、供应人体器官罪”、“偷取他人身体器官罪”等。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333条及334条对“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以及“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进行了处罚规定,但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非法采摘、供应人体器官”、“偷取他人身体器官”以及“采摘器官事故罪”等的处罚规定却疏漏了。为此,需要在现行刑法中增设专门的器官移植犯罪,对侵害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人们的生命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同时,对于那些因偷取、骗取及强制摘取器官而造成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也应依照现行刑法第232条、第233条、第234条以及第第235条对“故意杀人罪”(主要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也以间接故意为主,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未成年人重伤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加以严惩。此外,要在我国民法上建立未成年人身体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救济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将过错责任作为主要归责原则的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更好地保护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二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通过该制度,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给予高标准的赔偿,使未成年人被损害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这些显然都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有效措施。

本文发表于《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4年第6期。


宝鸡市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和《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 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和地面沉降等地质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质灾害影响区域及35度以上斜坡地带的各种生产建 设和生活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 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 制,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测、预报、治理的组织、管理、监督工作,编制工作规划和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质灾害监测与灾害预测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地质灾 害监测网络,按照群专结合、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落实隐患点监测负责人、监测人员和 监测方案。当地质灾害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由其主管 部门或危及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 发生的时间、规模、成因、范围、影响强度等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做好灾害预报工作。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 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八条  对威胁30人以上50人以下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县区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威胁50人以上300人以下人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质灾 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结构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七)与市、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联络方式。
第十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 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 撤方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 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领导主管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资金和 物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 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安全标志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 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外,应对其它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予以搬迁避让,限期搬迁 避让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 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居民点和开展采矿、开挖坡脚、炸石、修渠、大水漫灌、 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 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开发区和城镇新区建设,在项目论证选址阶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质灾 害安全防治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 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 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一)发生一般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2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地质灾害 防治主管部门上报,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48小时内上报 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市人民政府组织及时调查和作出应急处 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2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 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时组织 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 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 调查作出应急处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安全治理
第十七条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 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 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 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勘查治理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批和项目验收等,按投资 渠道进行管 理;政府出资的项目由政府所属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行业和有关单位出资的 项目,由项目投资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单位应将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报项目所在地 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国家建设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和项目监理制。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 应资质证书。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国务 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和《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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