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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各类主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7:01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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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各类主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各类主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4]9号

  为了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体育教育专业的改革,加强课程建设,提高教学质量,更好地培养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体育教育人才,我部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起草了《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主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以下简称《课程纲要》)。

  《课程纲要》是我部关于体育教育专业课程建设的指导性教学文件,它是各有关学校制定课程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开展教学评估、实施教学管理和教材建设的重要依据,也是我部对体育教育专业点进行教育、教学评估的重要依据。

  《课程纲要》所列的课程门类,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教体艺[2003]7号)中列出的主干课程为准,其他课程的教学大纲及教学要求等,各校应参照《课程纲要》的精神制定。

  《课程纲要》列出的各项内容,是按照必修课程的内容确定的,不含选修课程的内容。

  《课程纲要》列出的教学基本内容,是课程教学的重要依据。课程教学大纲、教材内容的排列体系和具体的教学安排等,各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课程纲要》自2005年新学年开始执行。各校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请将此件转发到所属有关高等学校。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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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实现安康山水园林城市建设目标,根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市、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和兴建城市各类绿地等绿化活动。
  城市绿化包括下列范围: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园林水体、广场绿地、街道绿地及江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配套公建绿地和庭院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种子的生产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安全、护岸、护堤、护路、隔离等防护目的的绿地、绿带;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重要作用的林地。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通过专业绿化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都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管理的方针,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公安、工商、旅游、财政、交通、水利、环保和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协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安康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中、长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广泛深入开展绿化达标和创建园林城市、园林单位竞赛活动。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以注重生态功能和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形成配套完善的绿化体系。
  第十一条 城市所有建设工程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应当按照以下“绿线”控制标准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5%,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河道水体两岸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10%。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地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向市建设规划局进行工程项目报建时,必须同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绿化建设设计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绿线”指标审查并给予批复,建设单位持批复手续,方可在市建设规划局办理规划准建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对达不到“绿线”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设的,按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因季节和条件限制达不到同步竣工的,绿化工程的完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其已建成区的绿化工程,也应同期交付使用。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进行绿化,不得闲置。有条件绿化而不绿化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规定征收绿化补偿费。未按期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对责任单位按应绿化工程总投资的1至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者,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外,市房产局不得办理房产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绿化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与郊区绿化相衔接,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协调,将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促进城市绿化建设的整体发展。
  街道绿化应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的功能。应加快汉江两岸、铁路、公路沿线的绿化建设,尽快逐步形成江滨、沿线、沿岸绿化带。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各类建设项目应按项目总投资的5%资金用于绿化工程投入并纳入基建计划。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任务和养护标准,统筹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开发业主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等,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绿化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1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并实行公开招标发包,以确保绿化质量。
  外地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应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安排。
  绿化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责任单位应当征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部门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建设的责任分工为: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建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黄洋河、月河两岸;江南、江北山体的绿化带由市林业部门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建设。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居住区和旧房成片改建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当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绿线”标准由开发业主单位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要积极发展城市苗圃用地,提高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要选择土质好和交通、用水、用电方便的地方建立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要加快推进城市绿化事业改革步伐,加大绿化科研项目投入,并重视科研成果的应用。要进一步推进城市绿化社会认建认养制度,充分调动起全社会投身城市绿化的积极性。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日常管理和养护实行专业负责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行道树、隔车带、花坛和街头什字、广场等公共绿地及附属设施,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二)城市公园、文化园及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三)居民社区及背街巷道的公共绿化由所在辖区办事处负责养护。
  (四)居住小区和新开发区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六)街道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实行门前绿化承包责任制度,由门前单位或个人承担管理和养护责任。
  门前绿化承包责任制度指:门前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门前树木花草,保持责任区内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和占用、污染绿化的行为;有条件的单位应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设置街头花坛,摆设盆花盆景。
  (七)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林业、水电、公路、河道等专类绿地,由其主管部门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管理和养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执法人员应加大绿化执法力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作,确保绿化养护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十一条 经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含行道树树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出租转让。确需改变城市绿化性质的,须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限期归还。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安康城市规划区每日5元/平方米。对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在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一)砍伐城市树木,无论树权归谁都必须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按“伐一补十”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异地补栽。自然衰老须更新的树木,经批准后,方可砍伐并予以补栽。
  (二)凡移植树木,须按“移一补十”原则补栽树木,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恢复绿化设施。除私有树木外,修剪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由专业人员实施。
  (三)因抢险救灾需要修剪、砍伐树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各类广场、绿地以及公园内摆摊和开设商业市场。确须开设的,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手续后,缴纳占用费,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并负责管理维护周围的树木、绿地及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或在绿地内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造坟、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牧畜等;
  (十)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应对城市各类绿地、树木设立台帐、建卡、建档,建立健全监管措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防护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或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调出、调入本市的绿化苗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严格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二十九条 全民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凡年满十一周岁的城市居民,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须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劳动能量的其他绿化劳动,包括整地、育苗、挖坑、清土、换土、浇水、管护等。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按义务植树种植的树木,成活率应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并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达不到成活率者,第二年自备树苗补栽。
  第三十二条 全民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树权单位负责解决,单位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所需费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及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由市绿化委员会征收绿化费,收缴的绿化费用于完成义务植树。

第五章 树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款中公共绿地的所有树木,树权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
  第三十五条 铁路、公路等部门及驻安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的树木,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所有。
  第三十七条 在私人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将依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2002年颁布的《安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安政发〔2002〕35号)同时废止。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1987年10月2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促进化学矿山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
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由化学工业部批准开办的大中型骨干化学矿山企业,以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化学矿种的采矿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省(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及个体开办的矿山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中所规定的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向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登记机关复核、签署意见后,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计划任务书。开办矿山的企业凭批准的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开办集体化学矿山企业,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区)直辖市有关技术、经济、安全、环境等办矿条件的规定和省(区)直辖市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指定开采范围的有关文件,批准乡镇集体办矿,并凭批准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个体采挖化学矿资源,必须符合采挖适合个体开采的零星分散资源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的规定,并具有办矿的技术知识、装备条件、采矿方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有条件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一般情况下由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资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情况复杂时应报请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区范围的核定或者划定。
第八条 凡矿区范围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进行矿区范围的核定工作,核定时应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企业持有的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关于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或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改建扩建等设计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确定矿区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包括标志的座标值)或明确的矿界走向的描述资料。
三、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区)直辖市有关法规或各级政府为解决资源纠纷所作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线,原纠纷双方都无异议时可做重新核定的依据。
第九条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有明确范围的国营矿区采矿的集体企业,如影响原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经协商得到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在国营矿山统筹安排下,开采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界限。个体采矿一律关闭撤出。
《矿产资源法》颁布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其它采矿人员,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条 凡矿区范围不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一、具有一定开采历史的企业,其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聚集地等,原则应划为矿区范围。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水平,可作为判断开采深度、开采规模、资源综合利用能力等的依据。
三、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和各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可作为确定矿区经济合理范围的依据。
四、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地质构造界线等为界,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综合利用、合理的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业的开采范围应在国营企业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基础上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当国家需要在经批准的集体化学矿山企业采矿范围内建设化学矿山时,集体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按限期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集体采矿企业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核定、划定矿区范围以后,国营矿山企业要积极指导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开展地质、采矿、测绘、化验等技术工作,并有偿地在设备、物资上给予大力支持,以提高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回收率,避免乱挖滥采和破坏资源。
第十四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生活区及辅助生产区等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办证资料进行复核合格以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获得采矿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资料颁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市、县级政府将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使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国家规定的化学矿产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化学矿产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化学矿产,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化学矿山企业须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手续,方能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许可证手续。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时,大中型资源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小型资源须经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零星分散资源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复核。
二、就地变更矿种或开采方式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异地变更矿种按本办法本条第一项处理。变更后新矿种不属化学矿种的,还须征得新矿种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变更企业名称,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本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本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或破坏本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等的不法行为应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化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化学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监督化学矿山企业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守法企业的利益,支持和配合监督、主罚机关的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行为随时提出警告,直至交由主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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