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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38:38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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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198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邮政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国内国际的邮政通信业务量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为确保邮政通信安全,相互密切配合,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当前邮政通信遭受破坏的情况仍相当严重,尤其是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盗窃包裹,贪污汇兑款、报刊款、营收款等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发生,破坏了邮电工作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甚至在国际上造成不良政治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邮电信誉。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一些邮电职工中十年内乱的流毒没有肃清,加上受到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同时,不少单位政治思想工作薄弱,企业管理不善,制度松弛,缺乏严密的业务检查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有些违法犯罪分子,该处分的没有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不严,打击不力。
为了确保国内国际邮政通信的安全,除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企业管理,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外,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一定要认真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指示精神,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对破坏邮政通信的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案件的报告和处理问题
凡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均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其中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机关: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现金、外币、票证、物品、各种业务合同,以及隐匿、毁弃用户报刊数量较多的。
2.贪污、冒领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和贪污汇兑资金、邮电营收款的。
凡邮电局、所被盗窃,邮件、现金被抢劫,收寄或利用邮运工具夹运走私物品、易燃易爆等禁寄物品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对于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应当抓紧破案。一般案件,邮电保卫部门应在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及时追查破案。没有保卫组织的单位,由本单位领导负责组织力量追查,必要时上级邮电部门参加指导。属于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邮电部门要积极配合。跨省(市、区)的案件,以发案所在地为主,由有关省(市、区)邮电部门协同公安或检察机关破案。
邮电工作人员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邮电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对于包庇纵容犯罪的有关人员,必须严肃处理;属于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等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这种案件的定性、处理或量刑,必须重视对邮政通信的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能仅以数量多少来处理。
2.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邮电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应由犯罪分子退赔的财物,必须限期退赔。其中属于用户的,由邮电部门负责归还用户,并将归还的收据作为证据入卷存档;除此之外,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要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对邮电职工加强遵纪守法教育,预防新的犯罪。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把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切实抓好,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邮政通信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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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条例(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
第五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本市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提供条件。 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
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
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城区不低于 25%,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低于30%。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挖树刨根;
(四)倾倒垃圾废料;
(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及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国防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及母树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可进行抚育间伐或小面积更新采伐。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个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凭证采伐。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管理的树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砍伐许可证。其他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分别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由单位或住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不征占或少征占林地,确须征、占用林地,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由用地单位申请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依法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费。
征、占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木、林地,其林木、林地补偿费,经批准可高于同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绿化配套建设费,绿地补偿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监督用于植树造林、城镇绿化的建设和保护,并由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安置费应用于安置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改变的,城区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城镇3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面积且不到1公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1公顷以上的,按规定审批。
临时占用绿地,应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限期恢复;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落实补偿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毁坏绿化种植,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 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树木、毁坏绿化种植应按标准补偿。
《准伐证》、《准移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及古树名木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缴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可并处每亩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承揽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七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纠正或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请示》〔内工商合字(1991)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时的划拨手续,至今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办理;如无规定的,可按当地惯例办理。
二、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的执行,按照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或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书办理,不需再用裁定书形式。



199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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