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
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 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
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
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
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
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
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
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
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
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
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
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
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
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
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代理。
第三十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
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
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
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
护人。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
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
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
第四十二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
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
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
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
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
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 制定。
第五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四日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与保障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面向社会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价格、民政、体育、审计、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终止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一)普通中专学校(卫生、师范类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自学考试助学培训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申请举办体育、艺术类等专业的学校,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各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并公布本市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实施审批。
第七条 具备办学条件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基本情况、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货币以外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由举办者提出,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经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称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等的变更,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招生活动,但应当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为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学生资助、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不得超出审批机关备案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全称、性质、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范围、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无审批机关备案证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不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外地民办学校来本市招生,应当持办学许可证、招生简章和广告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民办学校不得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
民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环境卫生、学生、消防等管理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寄宿制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宿舍、餐厅管理以及学生出入校园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但不得跨年度收费。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因正当理由提出转学、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价格、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因刊登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享受政府专项资助以及被追究法律责任等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办学中的违法行为。
审批机关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审批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或者将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