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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3:55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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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科学技术部令第8号 2003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科学技术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规章的制定、发布、解释、修改和废止等工作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科学技术部的职权范围内,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科学技术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按规定程序制定,以科学技术部令形式发布的,用以规范科技管理工作、调整科技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不得以科学技术部令的形式发布:


(一)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具体工作制度;


(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二章 规章制定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工作的需要编制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科学技术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组织制定和执行。


第七条 编制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年底以前拟订,由部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法制机构汇总研究后,报部务会审定。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部务会审定后,可以作为补充项目实施。


第八条 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四)进度安排;


(五)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


第九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多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共同参加起草。


法制机构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指导。对于综合性、法律性较强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可以由法制机构牵头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施行日期等。规章草案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内容。


规章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实施和执行以及其他问题等。


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


起草规章,应当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几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空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并应当征求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重要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在提交部务会审议前正式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参与起草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背景和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规章的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经主管部长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商起草单位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关于内容和形式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程序的规定的;


(四)有关方面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审议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以及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规章的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经部务会会议审议决定。


部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部务会原则同意规章草案内容,并明确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协商修改送各自主管部长核批后,报部长签署命令发布。部务会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部务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批准后,由法制机构起草科学技术部令,报部长签署命令,公布规章。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科学技术部联合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联合规章,由科学技术部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科学技术部公报和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科技日报》和科学技术部网站上刊登。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科学技术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以及授权科学技术部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解释的起草工作。解释的内容需要与部内其他单位或国务院其他部委协商的,应当共同商定。


规章解释和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部务会或部长审定后发布。


第七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报部务会通过,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告。但因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科学技术部制定联合规章,涉及科学技术部职能范围的部分,其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制机构会同部内有关单位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科学技术部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涉及到重大问题或者重要事项的,报主管部长或部长审定后回复。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负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1990年8月5日发布的《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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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2号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菌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 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品种特性介绍;

  (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

  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

  第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种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等环境条件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农艺性状。

  第三十六条 野生食用菌菌种的采集和进出口管理,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依照《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领取的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注:94年5月被修改过)


题注:(1988年9月3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 公安、海关、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文物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的一年内,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50米至1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1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100米至2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石窟、石刻及古墓葬群,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0米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个别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另行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树立保护标志、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制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或维修、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禁止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需经费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对逾期不改变用途或不迁出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费直至改变用途或迁出时为止。收取的占用费用于文物保护。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勘探。发现文物时,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蚀等安全保管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八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外贸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合理作价,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三)检查、监督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 (五)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技研究工作; (六)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鉴定、申报工作;(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四)保护当地文物的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和维修:(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本条(一)、(二)项已有规定的外,由园林或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四)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产权所有者和使用单位负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治理、归还文物或恢复原状等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保养、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三)未按规定使用或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有损文物安全,逾期不改变用途或迁出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五)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七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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