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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24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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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1983年9月17日,卫生部

一、混合消毒牛乳的暂行卫生标准
混合消毒牛乳系指将符合规定要求的脱脂奶粉、无水黄油经均质加工成的复合物与不低于半数的新鲜全脂生牛乳相混合,并经有效消毒后的产品。
1.感官指标:呈乳白色或稍带微黄色的均匀胶态流体,无沉淀、无凝块、无杂质,具有混合消毒牛乳的香味和滋味。无其他异味。
2.理化指标:
比重1.028~1.032(20℃/4℃)
脂肪(%)≥3.0
非乳脂固体(%)≤8.2
酸度(以乳酸计)≤0.162
杂质度(PPm)≤2
汞(mg/kg)≤0.01
六六六(mg/kg)≤0.1
滴滴涕(mg/kg)≤0.1
3.细菌指标:
细菌总数(个/ml)≤30000
大肠菌群(个/100ml)≤90
致病菌不得检出
二、原料脱脂奶粉的暂行卫生标准
水份(%)≤4
脂肪(%)≤1.25
酸度(以乳酸计)0.10~0.15
可溶性指数*(ml)1.25
焦粒*2号盘或更好
汞(mg/kg)按鲜牛乳折算
铅(mg/kg)0.5
六六六(mg/kg)按鲜牛乳折算
滴滴涕(mg/kg)按鲜牛乳折算
细菌总数(个/克)≤50000
大肠菌群(个/100克)≤1000
致病菌 不得检出
酵母和霉菌(个/克)≤50
*可改用:溶解度(%)≥97
杂质度(PPm)≤12
三、原料无水黄油的暂行卫生标准
水份(%)≤0.2
脂肪(%)≥99.8
游离脂肪酸(油酸)(%)≤0.2
硫氰酸铁过氧化物值≤0.2
铜(mg/kg)≤0.05
铁(mg/kg)≤0.2
四、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根据混合消毒牛乳的特点,除执行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原定条款外,再补充以下几点要求:
1.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该产品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在出厂前应标明“混合消毒牛乳”名称,使内容与标志相符合,不能将混合消毒牛乳只写成“消毒牛乳”(按国家卫生标准GBn32-77规定,消毒牛乳系指新鲜全脂生牛乳,经有效消毒后的产品,故消毒牛乳与混合消毒牛乳是不相同的)。
2.配制混合消毒牛乳时,不得加入任何添加剂。
3.混合消毒牛乳应经多次过滤,以除去其在杀菌过程中被破坏的物质。
4.混合消毒牛乳用水应符合我国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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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日〔85〕粤法民字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冠炸毁,仅留残墙。1946年12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地,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从1947年起该宅基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地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1967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按约收回宅基地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2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除同意你院意见,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潘继伙,潘继伙应补偿李理河的残墙折价款外,另对潘家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应合理地清偿补付给李理河。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交
第七条 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公积金的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
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提出职工个人和单位公积金缴交率;
2、负责督促各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
3、确定公积金的存贷办法;
4、负责安排公积金的使用和归还。
第十二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交。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规定时间内,由单位一并缴交给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十四条 单位不按时缴交公积金,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单位迟交时,要另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公积金户名。
第十六条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七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需要查询时,可凭单位证明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索取公积金对帐单。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交公积金的数额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收入时,可以扣除;职工按规定提取结余的公积金本息时,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不计入收入;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受益人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不计入收入。

第五章 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公积金只能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如果仍然不足,可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但必须经其本人同意,并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确认。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家庭成员按月缴交公积金后,可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如果仍然不足,可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个人申请贷款的条件,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并由职工
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调离上海市、出国定居,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或建造住房时使用的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如数存入原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住房后,其中某成员需另购住房时,应将职工原购买住房时使用某成员的公积金如数存入该成员公积金户名后,才可购买。
第二十六条 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建房、购房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总额,并需按期偿还。如逾期不还,除加收逾期利息外,并停止申请贷款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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