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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2:29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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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1952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1952法督字第1026号报告阅悉。
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经与有关机关研究后兹提供意见如项: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又未必没有感情,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所以我们主张,在前述的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研究,由实际出发来决定处理办法,方为妥当。如果因女方通奸而怀孕,男方在女方生产未满一年内提出离婚或告诉女方通奸,受理机关可根据婚姻法摧毁封建制度和保护妇婴利益的精神,必要时并会同有关机关团体,如妇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说服教育或调解工作,藉使问题得到解决。假如问题解决不了,受理机关在保护妇婴利益的原则下,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可以缓予处理,也是必要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提具意见请予核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法制委员会:

山东浙江两省人民法院向本 提出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我们经过会商研究,拟具意见

如下: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保护妇女、胎儿或婴儿的利益,避免影响母体的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根据所述情况,婴儿早经死亡,而产妇业已恢复健康,没有再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可准男方提出离婚。至于是否准予离婚,须看具体情形而定。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问题,我们认为女方与人通奸,显然违反了夫妻互敬互爱的义务。而且是对男方感情不忠实的表现。男方于女方生产后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应该准其提出。按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原为保护母体的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但女方与人通奸并因而怀孕生产,她的爱情已经转移。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感情上的刺激不致过大。同时男方如就女方的通奸行为诉请处罚,现行法令并未规定不得于何时提出法院也不能不给被告以适当的处分,由此对于女方的刺激,一般说来,大于男方离婚要求的提出。我们既准许男方就女方的通奸行为,不受时期限制,提出告诉,而且还给女方以适当的处分,如不准男方于女方生产后一年内提出离婚,似无充分的理由。因此,对于男方因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在其生产后一年内,提出离婚,应视为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的规定的个别特殊情形,可以作为例外,不必予以限制。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尽速核示,以便转知各该法院遵照办理。
195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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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

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
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卷烟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卷烟市场,保护民族卷烟工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通告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走私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三、凡在境内跨省(区、市)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省(区、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不含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由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
四、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并按规定渠道进货。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执法
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货物,并处货值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交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没收
其货物,并处货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七、对检举揭发、协助查缉走私、贩私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抗拒和围攻执法人员查缉走私、检查市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16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1〕18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宁波不发):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一系列文件精神以及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坚定不移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21号)等文件精神以及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措,由地方政府根据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加以落实。省级财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

(一)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支出,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

(二)经济欠发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中实物配租的支出,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支出。

对未按规定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及时足额计提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市县,不予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计算和补助标准

(一)公共租赁住房补助。按照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的年度新开工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和各市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情况,以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收购、租赁的套数为因素,结合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计算和分配资金,并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补助比例原则上按1:1.5确定。

(二)廉租住房保障补助。按照经济欠发达地区新增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年度目标任务,结合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每户1万元的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分配。

第六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申报

每年2月15日之前,县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将下列材料报送各市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后,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申报。

(一)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申报材料:

1.城镇住房保障规划;

2.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情况总结;

3.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和上年度完成情况表》(附1)。

(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申报材料:

1.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总结;

2.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实施情况证明文件;

3.《上年度新增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对象情况表》(附2)。

申报材料须统一按A4纸张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并按前款所列的序号装订。市、县(市)在报送书面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附表1—2的电子文档。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未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七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下达

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测算分配专项补助资金,并下达给相关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由地方政府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等其他开支。收到专项补助资金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补助资金,严禁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九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一)各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等省级有关部门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年度考核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实行“有奖有罚”制度。对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好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对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地区,核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将收回已安排的资金,或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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