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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3:14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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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0号     2002年10月23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
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小城镇建设,根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处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编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年度计划,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总量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确需追加年度计划指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耕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第二章 集体土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认权属: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能够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四)不能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本办法施行前,乡(镇)、村兴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已经确认所有权的,维持现状;尚未确认所有权的,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书。
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第九条 试点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除依法征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建设单位依法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拨用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拨用,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使用者对原土地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迁入工业小区,退出原有建设用地的,其新址所需用地保留原土地供地方式。
本镇农民退出原有宅基地,进镇务工经商的,其新建房屋标准内的用地可以拨用。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决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委托给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
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原土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于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补偿;
(二)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土地所有者已经调剂与所占用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处理。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者不得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所有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集镇规划;
(二)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三)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拨用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但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转;改变用途的,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试点乡(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根据试点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基准地价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准地价,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最低保护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协议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低保护价中所含纯收益的标准,应当与同等条件下的国有土地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照土地出让金或者标定地价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应当按照每年收取的租金额、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取得的收益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收益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土地增值收益,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全部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并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台帐管理制度,对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产权、用途、位置、面积、价格和流转期限等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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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渝环〔2011〕257号




现将《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

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及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的系统使用、维护管理及其考核。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依据各自审批权限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辐射工作单位在国家辐射监管系统的网上申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认真做好国家系统相关数据的采集录入、更新与管理,切实做到对放射源的全过程监控。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环保部相关要求,督促申报单位实行网上申报,并负责对网上申报数据的采集和审核。涉密信息不进入系统。

凡要求网上申报却未经网上系统申报的,其纸质许可审批申请材料应当不予受理。

第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负责辖区内受委托审批、监管的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监管信息数据及日常监督检查记录的录入和审核、更新。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数据录入,实现系统的全面运行。辐射工作单位信息不在系统内的,不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手续;转让手续没有在系统内办理的,不应当转移放射源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七条 各环保部门应严格、规范系统帐号的使用,禁止帐号随意转借,并及时修改密码,确保帐号使用安全。要高度重视系统的数据采集和维护,明确专人负责,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对区县相关环保部门使用及维护管理国家辐射监管系统的培训指导与检查考核,并纳入环保系统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相关许可审批工作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国家辐射监管系统内登记、办理;

(二)数据采集的准确性。辐射工作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等信息内容是否准确;

(三)数据采集的完整性。辐射工作单位基本信息是否填写完全,系统中各模块的必填项是否填写完整,放射源、射线装置台帐是否填写齐全;

(四)数据采集的及时性。监管数据信息、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录入、更新是否及时完成,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系统数据与实际数据的一致性。国家辐射监管系统中辐射工作单位的基本信息、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台帐等相关主要数据,与其实际应用情况及其辐射安全监管相关报表数据是否一致。

第九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基准分各占40分,及时性及一致性基准分各占10分;考核结果分为良好(80-100分)、一般(60-79分)、差(59分以下)。

第十条 考核方式采取人工抽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办法。对系统的使用和维护人工抽查原则上每年进行1-2次,主要是通过市级系统管理员或市级辐射安全监督员随机抽查;日常监管数据来源主要包括放射源安全月报表及其他辐射安全监管数据,以及原始数据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辐射安全监管系统相关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严格监督工作范围,严守辐射工作单位技术业务秘密。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网上审批工作便利,违规操作使用、管理该系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违规情节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有关审批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网络化放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辐射工作单位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辐射安全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情况考核说明


1、数据完整性指录入的数据与要求录入的必填项目保持完整。

2、数据录入准确性要求抽查主要对象和内容相对准确:

(1)所管单位与放射源填写类别一致;

(2)放射源编码与规则一致;

(3)单位信息新增项目类型与选取的放射源填报内容一致;

(4)许可证编号与编号规则一致;

(5)审批机关正确与一致;

(6)各类日期与编号填写前后顺序一致;

(7)其他。

3、数据录入及时性指考核期内按时录入数据量与录入数据量的情况。按时录入是以数据录入、更新日期与审批日期或需要更新日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为准。监督检查登记要求指把当年已检查辐射工作单位的有关情况上传数据库,逐步纳入考核。

4、系统数据一致性重点比较系统与实际涉源单位数、各类放射源数量及台帐等相关数据。

5、考核主要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基准分各占40分,及时性及一致性基准分各占10分;考核分数以考核项目检查扣分计算相应得分,发现一项信息数据不完整扣0.5分,不准确扣0.5分,不一致扣0.5分,发现一家单位数据信息未按规定及时录入扣1分;考核结果分为良好(80-100分)、一般(60-79分)、差(59分以下)。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使用、及时更新、有效管理和维护,切实发挥其高效、便捷、及时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放射源动态管理,提高放射源安全监管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1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
业: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
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
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粮食局是市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县(市)粮食局是同级政府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公安、技术监督和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
,通力协作,共同做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粮食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粮食市场管理。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五条 收购农民出售的小麦、稻谷、玉米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
种,只能由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
农村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只能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
食。
  第六条 豆类、油料粮食品种,按第五条规定,纳入粮食收购管理范围。
  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
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效仓容50万公斤以上;
  2、有相应的粮食检验设备;
  3、有合格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4、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八条 粮食收购禁止下列行为:
  1、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拒收、限收;
  2、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到准许区域外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3、乡(镇)、村(组)低价从农户集并收粮,再出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三章 粮食加工运销
  第九条 实行粮食批发业务准入制度。所有粮食批发业务经营企业必须办理《粮食批发
准入证》,只有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方可在准许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请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2、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保管手段、 有效仓容量不少于50万
公斤,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4、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欠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由县以上粮食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粮食购销总量平衡的需要,核定到每个批发企业。
  5、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 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责任和义
务。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作价,不
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交易必须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所有粮食加工、经营企业、
社会用粮单位和私营、个体粮商所需粮食,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买顺价销售的粮食或
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粮食,合法从事加工、经营和运销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
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农加
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
实登记作帐。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
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售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
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
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粮食,运输企业不得承运。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粮食经营企业到我市从事粮食经营活动,须凭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县以上粮食局证明,经我市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后,到指定粮食交易场所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县以上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合理规划经营网点布
局,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粮食零售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
执照》,所需粮源从国家规定进货渠道购进。
                第四章 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营粮食收购业务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粮食批发业务经营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粮食批发
准入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批发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申请书;
  2、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仓库产权证明;
  4、检验设备证明;
  5、粮食保管、检验人员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条 县以上粮食局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证明、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进行审查、核实,一个月内给予是否核准的答复,经核准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和《
粮食批发准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有效期为一年。县以上粮食局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 《粮食批发准入证》进行年度审查换证。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应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
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
准入证》。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
废,申请补领。
                 第五章 市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下主要城镇和产销区集散地要建立和完善粮食集贸市场,粮食
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和产销量比较大的县(市)应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
发市场应成为当地粮食现货批发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交易市场要搞好服务,按照公正、公平、公开、有序的原则组织
交易,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搞活粮食流通。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局设立的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
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业务领导。
  第二十七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食质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
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二十八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严格按规定
程序办理,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粮食质量监督
管理人员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检验收取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符合卫生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2、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公布粮食质量标准, 陈列国家制备的标准样品、 明码标价;
  3、定型包装标识(标签)应标出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 等级、所含主
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保质期限;
  4、销售散装成品粮食要标明品名、规格、等级; 
  5、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专用,质量完好,保持清洁,防止粮食污染;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伪造或者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3、加工、销售生虫霉变、酸败、变质的粮食;
  4、加工、销售已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霉菌感染或色泽、 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
  5、加工、销售食品添加剂超过标准的粮食;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粮食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擅自从事粮食收购、
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达不到规定
条件或者不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
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的粮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属于非
法收购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
罚款,没收的粮食由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归国库。
  第三十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
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以及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消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
  2、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
  第三十八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时按照国家粮食储备
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在粮食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 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加工、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包装等不合格的粮食;加工、 销售的粮食没
有检验证书或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粮食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两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食加工、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伪造仿冒的, 责令停止加工、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其他违反国
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的行为,按照《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
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干扰粮食市场管理、阻碍粮食管理执法的单位或个人, 构成危害社会治
安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粮食市场稽查、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
  粮食市场:是指粮食流通中的收购市场、批发交易市场、零售市场。
  粮食批发:是指转卖或者供加工消费的大宗粮食买卖的交易行为。
  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售给消费者的交易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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