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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0:53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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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张政发[2003]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境外、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来我市投资。

第二条 境外及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来我市投资,统称外来投资者;其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制订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订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审批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一个窗口收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张家界市政务全程服务中心”,负责代办各种审批、发证、登记、收费等手续。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兴办企业,凡符合我市投资导向并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资料齐备、手续俱全的情况下,服务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好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属国家产业导向限制类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协调答复。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时上报省、国家审批。

                           第三章税费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新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2年内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来投资企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外来投资者还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投资新建的工业、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环保、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项目,对企业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营业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前2年奖励给企业50%,第3—5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 50%。

(二)投资新建的商业、金融、保险、旅游业项目(依托资源开发项目除外),对企业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前2年奖励给企业50%,第3—5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50%。

(三)投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免征增值税;投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高效农业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旧城改造项目,对被拆迁户实行“以面积换面积’’形式安置的,其安置房按超过拆迁面积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建设期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省里的以外,属于地方所得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市重点工程、工业、基础设施等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批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采取“个案优惠’’办法,实行一次性定费收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土地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国家确定的土地划拨目录内的文化、教育、体育、福利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所需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划拨或按土地纯收益全额返回的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企业使用非经营性上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区内非经营性土地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纯收益的20%返回给企业;在农村小城镇使用非经营性土地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纯收益的30%返回给企业。

第十一条 生态农业观光园区的农业项目,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其经批准的永久性管理用房和土地硬化面积,仍视为农业用地,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收购或兼并国有工业企业,继续用于工业生产、高新技术开发的,其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章投诉
第十三条 市政府成立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协调招商引资工作,并处理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设立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投诉协调中心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定期接待外来投资者,当面听取意见、建议和要求,当场解决有关问题。对重大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方式,解决外来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第六章保 护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者的生产、经营企业(项目)实行“八不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除外)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准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各种名目的检查。市政府授权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行使批准权。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摊派和变相摊派,强拉赞助、捐赠或以不正当理由占用企业产品。

(三)不准擅自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搜查、传讯。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活,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恶意刁难、打击报复、敲诈勒索。

(六)不准强制外来投资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班,接受指定性服务,或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外来投资者的项目建设中,以任何理由阻工或妨碍生产。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来投资企业强买强卖生产、生资料和原材料,干扰和破坏外来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中心及时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外来投资者,按《中共张家界市委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工业化进程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张发[2002)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科技工业园的外来投资者,按《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4月17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0)10号)和2003年1月14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发布旧城改造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张政函12003]9号)同时废止。

2003 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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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在城市、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在乡镇和农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士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八条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九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2 号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1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及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合法有序、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评估主体

第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将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或者立法后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具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承担立法后评估工作部分事项的单位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有关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

(五)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

(六)有效期满后需要延长施行时间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须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须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所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各项规定之间是否协调、衔接;

(四)执行性标准,即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设计是否正当、明确、简便、易于操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实施机制是否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落实等;

(五)实效性标准,即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六)规范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标准,结合被评估规章的特点,确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应当是立法后评估的重点。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计划进行。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时,应当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形成正式评估结论,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的,可以不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评估方案可以简化,主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分析和评估应当尽量采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评估机关、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评估工作选择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社会公众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要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的,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政府规章。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对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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