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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2:21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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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置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市场,由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检查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 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这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
册。
新建国家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方能设立。新建省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济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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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6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部建标标[2000]25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23-2001,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三月五日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实高效、立足创新、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信息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各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
  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要求,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结合实际,组织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影视、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的建设。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为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发布、更新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对依法需要保密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促进资源的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后7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信息资源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质量负责制。
  第十九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批准立项前,应当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维护责任。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鼓励使用国产软件和本省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五章   信息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组织、推动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促进各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率和为民服务的水平。
  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平台和软硬件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电子政务相关知识,开展电子政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鼓励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强以农业和农村、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和全面地提供与人民群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费用收缴、服务预订等便民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扶持信息技术社会培训机构发展,推动政府、企业、高等院校及社会培训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人才培养与企业人才需求紧密结合,提高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完善以信息技术人才库、人才评价系统等信息交互平台为重点的信息技术人才服务支撑体系,促进企业与人才之间的信息交流,优化信息技术人才队伍结构。对符合当地信息产业发展需求的人才服务支撑体系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安全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机制,制定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散布和传播虚假信息、违法信息等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信息发布的管理,遏制不良信息的传播。鼓励开发应用防范不良信息的信息技术。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根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同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并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
  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信息安全有关管理部门对重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建设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测评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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