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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4:44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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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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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应增强透明度与说理性

周海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人民法院对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改革,必然涉及民事判决书的改革。现行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较多,笔者认为,对民事判决书进行改革,首要的问题是增强判决书的透明度和说理性。

  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是指判决书通过载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及案件事实和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以增强公开性,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是指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述,明辨是非曲直,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论理过程。

  目前,民事判决书对诉讼过程的许多内容仍未公之于众,还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影响了判决书的透明度;同时,民事判决书不注重说理、说理苍白无力的现象仍十分突出,严重损害了判决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阻碍了公正司法。通过对部分民事判决书的分析,笔者发现判决书在透明度和说理性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民事判决书透明度存在的问题:一是案件由来及审判经过行文程式化,反映不出诉讼的具体情况;二是判决书为了回避分歧,掩盖矛盾,避免当事人找麻烦,有的内容该叙述的没有叙述,证据该引用的没有引用;三是判决书叙述的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不完备,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案情;四是判决理由的公开性较差;五是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只交待了条、款、项的序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不知道法条的具体内容,使人不明不白、糊里糊涂,容易产生误解。

  民事判决书说理存在的问题:一是判决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或说理论证空疏,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二是判决书说理态度不鲜明。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没有明确的态度,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无法辨清;三是说理缺乏针对性。理由论证习惯于使用套话、空话,理由表述公式化、概述化的现象较为严重,没有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造成案件理由千篇一律、千案一面,只有共性,没有个性;四是判决书对证据仅作列举,缺乏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五是说理论证及事实认定的推理不严谨,六是对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不进行论证,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

  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不高,制约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不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有效监督。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不强,导致当事人不知道自己赢在哪里,输在何处,难以信服判决的公正性,使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严重影响。如何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和说理性,笔者就此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要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必须将诉讼的全过程及案件事实、说理和适用法条的内容在判决书上予以公开表述。具体地讲,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判决书首部“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部分,除写清判决书的基本要素外,还应公开写明:立案时间、开庭时间、证人到庭情况、转换程序情况、追加、变更当事人情况、反诉情况以及延长审限、管辖权异议、中止审理、财产保全等情况。

  2.对庭审的全部过程(包括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特别是认证的结果和认证的理由应予以公开。

  3.对事实部分要客观、全面地公开表述。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各自所持的理由及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事实要素的叙述应明确、具体、完备,让人一目了然、清清楚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纠纷的后果,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的表述不要只写证据名称,应写明证据的形式、来源及其所证明的问题。

  4.对判决理由应予以公开。公开表述的理由应包括案件的定性理由、确定当事人责任的理由论证及适用法条的理由。

  5.为了免去当事人查阅法律条文之苦,且便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直接从判决书上了解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及裁判结果之间的联系,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除援引法律条文的条、款、项的序号外,还应写明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6.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有的当事人不知道有申请执行这一程序,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以致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为了增强人民法院工作职能的透明度,明确当事人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权及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判决书上予以公开载明。

  判决书要做到说理透彻、论证有力,必须要改变目前判决书不讲理、理由不充分的现象,要将事理、法理、情理融汇于判决书之中,使判决书无懈可击,令人折服。要达到这一目的,制作民事判决书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判决书说理必须立足于事实,注意事理分析,以事以据论理。判决书在叙述案件事实时,要做到叙事寓理,特别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应逐一分析、认定,以明辨事理。判决书的理由阐述,必须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论证阐明理由时,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分析论证,对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应根据事理进行论述并作出明确的表态。

  2.着眼于法律,以法论理。对当事人适用法律所坚持的不同意见,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论证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不合法的,哪些诉讼请求合理、哪些诉讼请求不合理。对案件所适用的法条,应予以解释,并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地论证,阐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3.说理要注重逻辑性。为了使判决书说理逻辑严密,在具体地论理过程中,要做到瞻前顾后,不要顾此失彼,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互相照应,协调一致。

  4.判决书论理要克服千篇一律、千案一面,必须重视个案各理,加强说理的针对性。要坚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紧紧围绕个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进行逐个论理和逐一评述。

  5.加强判决书的正反说理。判决书对当事人所持理由的支持和驳斥应详细阐述,通过正反说理,使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只要增强了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和说理性,就会减少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不公正行为,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民事判决书也就会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7号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陆军和武警三年、海军和空军四年)期满或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部队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民政部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出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和安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后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去安置机构报到。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凡档案材料不完整或者涂改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不适合继续留部队服役,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非国家规定的退伍时间办理退役手续的,经省安置机构审批后,各地方可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本省境内由城镇(或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迁往城镇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审查并报地、市安置机构审批;外省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受理,地、市安置机构审查,报省安置机构审批。迁入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地、市或省安置机构的批准
证明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从本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省外安置的,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后,当年的口粮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由国家分配工作并转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参加工作并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应计算为工龄。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残情不便分配工作的,按规定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由原征集地分散安置。因伤残后遗症且家中无人照顾需住省荣军医院康复疗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分散在城镇安置需要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工作的安排,由所在地的县级安置机构或上级安置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安置机构应在办理退伍报到手续后出具证明,以便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每年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安置机构提供的情况下达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安置机构应及时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安置机构介绍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不占安置指标)。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安置机构统一分配工作。
第十九条 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原征集地安置机构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当地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由地方经费中开支。其中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家居农村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病愈后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政府的教育部门可另行安排到相应的
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应安排工作而参加开学考试未被录取的退伍义务兵,仍可安排工作,超过一年的,不再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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