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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6:20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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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议,并且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涉及的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不涉及无形资产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示。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
  第八条 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还应当编制产权转让预案,产权转让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批准。
  产权转让预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
  (三)资产处理方式;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债权债务的处置预案;
  (六)拟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
  第九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报《产权出让申请表》。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简介;
  (二)批准转让的相关文件;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资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基本条件的书面说明。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并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信息披露协议,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转让方披露的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在转让预案的基础上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产权转让实施方案。
  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论证情况;
  (二)意向受让方登记情况;
  (三)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五)所选择的交易方式。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三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设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受让条件。受让方需达到的基本条件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告期内尚未征集到受让方,确需延长公告时间的,转让方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延长公告期限。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延长公告期限的,应当明确延长时限。延长期限的申请,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当立即通知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发布延期公告。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法签订。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案和实施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转让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采用招投标交易方式:
  (一)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不是唯一决定因素的; (二)涉及特殊行业、公共事业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投标,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转让标的的企业招标文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职工安置情况、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转让方代表、行业专家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代表组成。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监察部门应当对评标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招标程序结束,转让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是产权转让的重要因素的,采取拍卖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的,标的企业产权人、产权交易机构以及接受委托的拍卖公司应当签署《三方见证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由产权转让审批机构依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致使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家受让方,或者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协议转让可以采取证券、资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置换股票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协议转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转让方资产的资产评估价作为基础,最终成交价以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为准。涉及转让国有股份的,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
  协议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的转让协议无效。持有股份的特殊股东,在限制流通期内不得协议转让。协议转让的股份比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转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六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隐匿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评估、产权交易等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者越权审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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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方案,报市、县(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方式;商业、旅游业、娱乐业、豪华住宅等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取消其中标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行组织招标。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竞投登记,领取有关文件,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得者当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拍卖后5日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其他竞投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计划、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至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邮电、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申请用地者依法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四)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申报,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检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个人资料;
(四)经济、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聘用合同;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期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的意见,定期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房地产转让时,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涉及下列情形的,还须提交相应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须持《商品房登记注册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行政、企事业单位转让房地产,须提交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规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须持规定证件、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转让,必须经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持有共有人书面委托书及公证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拆迁安置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与购房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面积、坐落位置、界限并附图;
(二)土地使用的面积和年限;
(三)房屋的用途、价格;
(四)预售款交付办法和房屋交付使用日期;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预售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购的商品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抵押的。
第三十九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预购的商品房抵押,应当按不高于已付款金额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登记后,土地上新增的合法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抵押期满,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注销登记,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成片开发的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抵押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O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三)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经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与他人联营、互换,但必须与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场地,发生土地增值的,增值的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交财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或者与他人联营、互换使用的;
(二)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承租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前款规定的,出租人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节  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管理机关考核认证,取得资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取得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市房产、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准行为依法查处,越权批准的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机关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转让价款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售价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交易额1%至5%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额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房地产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属政府定价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算,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七十条 依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转让、抵押和租赁,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附件: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
│序│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说  明            │
│号│             │      │    │                     │
├─┼─────────────┼──────┼────┼─────────────────────┤
│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 鲁政发  │1984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1│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4]123号 │10月13日│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
│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2 │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1985]18号 │2月16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
│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鲁政发   │1985年 │其所依据的《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 │
│3 │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5]85号 │8月6日 │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 │
│ │             │      │    │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 │
│ │             │      │    │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
├─┼─────────────┼──────┼────┼─────────────────────┤
│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4 │             │[1985]137号 │12月18日│                     │
├─┼─────────────┼──────┼────┼─────────────────────┤
│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鲁政发   │1986年 │主要内容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
│5 │行办法          │[1986]19号 │2月4日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 │
│ │             │      │    │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 │
│ │             │      │    │劳动合同条例》代替。           │
├─┼─────────────┼──────┼────┼─────────────────────┤
│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鲁政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 │
│6 │的若干规定        │[1987]74号 │7月13日 │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市长、专员绿化目标责│鲁政发   │1989年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7 │任制奖惩办法       │[1989]17号 │2月16日 │                     │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 鲁政发  │1989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8 │工作暂行规定       │[1989]151号 │12月12日│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0年 │主要内容违反WTO协定,其他内容已被修改后  │
│9 │办法           │第13号   │11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 │
│ │             │      │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代替。     │
├─┼─────────────┼──────┼────┼─────────────────────┤
│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鲁政发   │199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10│定            │[1990]158号 │12月27日│                     │
├─┼─────────────┼──────┼────┼─────────────────────┤
│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省政府令  │1993年 │已被1994年3月18日原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发  │
│11│             │第43号   │1月6日 │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代替。    │
│ │             │      │    │                     │
├─┼─────────────┼──────┼────┼─────────────────────┤
│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12│工安置规定》办法     │[1994]50号 │5月23日 │                     │
│ │             │      │    │                     │
│ │             │      │    │                     │
├─┼─────────────┼──────┼────┼─────────────────────┤
│13│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1994]128号 │11月20日│                     │
│ │规定           │      │    │                     │
├─┼─────────────┼──────┼────┼─────────────────────┤
│14│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鲁政发   │1995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             │[1995]48号 │5月1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
│ │             │省政府令  │1995年 │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15│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63号   │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9年7月10日国务 │
│ │             │      │    │院批准、1999年国家计委发布的《价格违法行 │
│ │             │      │    │为行政处罚规定》代替。          │
├─┼─────────────┼──────┼────┼─────────────────────┤
│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6年 │已被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 │
│16│办法           │第71号   │7月1日 │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 │
│ │             │      │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         │
├─┼─────────────┼──────┼────┼─────────────────────┤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省政府令  │1997年 │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被 │
│17│气象条例》办法      │第79号   │6月11日 │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 │
│ │             │      │    │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令废止。       │
├─┼─────────────┼──────┼────┼─────────────────────┤
│18│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鲁政发   │200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 │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0]61号 │7月13日 │                     │
├─┼─────────────┼──────┼────┼─────────────────────┤
│ │关于外事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鲁政办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19│             │[1987]17号 │3月19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
│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鲁政办发  │1991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9月3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
│20│法            │[1991]11号 │2月13日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 │
│ │             │      │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 │
│ │             │      │    │知》代替。                │
├─┼─────────────┼──────┼────┼─────────────────────┤
│21│山东省因公出国审批管理工作│鲁政办发  │1994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 │细则           │[1994]53号 │6月22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 │             │      │    │                     │
├─┼─────────────┼──────┼────┼─────────────────────┤
│22│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鲁政办发  │1995年 │有关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 │管理暂行规定       │[1995]40号 │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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