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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27:47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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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普通公路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通车里程规模迅速扩大、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但也存在着债务偿还困难、养护相对不足等问题,特别是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以及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以后,普通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面临新的发展环境。为进一步完善普通公路投融资体制机制,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普通公路发展的重要性
(一)普通公路是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为公众出行提供基础性普遍服务的非收费公路,由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组成,构成了我国公路网的主体,是我国覆盖范围最广、服务人口最多、提供服务最普遍、公益性最强的交通基础设施,是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重要基础条件。不断完善普通公路网络,充分发挥普通公路的基础性服务作用,对于便利群众出行,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设和维护好普通公路,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普通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统筹交通资源,积极筹措资金,保障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二)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各级政府责任清晰、财力和事权相匹配的投融资长效机制,实现普通公路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提高公共财政保障能力,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解决普通公路投入问题,规范融资渠道,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坚持需求和财力相统筹,综合考虑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有序推进普通公路发展。坚持财力和事权相匹配,明确各级政府对普通公路的建设与养护管理责任,根据各级政府事权合理配置财力。坚持科学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路网功能定位,合理规划、适时调整普通公路的总体布局、路网规模和标准。坚持存量优先,合理安排新建、改扩建及养护资金,做到建养并重、养护优先。
三、切实保障普通公路养护和建设资金
(四)规范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新增成品油消费税收入基数返还中替代公路养路费支出部分和增量资金中相当于养路费占原基数比例的部分,原则上全额用于普通公路的养护管理,不得用于收费公路建设。新增成品油消费税收入中每年安排各地用于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撤站债务偿还的专项资金,在债务偿还完毕后,全额用于普通公路养护管理和建设。加大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新增税收收入增量资金对普通公路养护管理和建设的转移支付力度。
(五)加大对普通公路发展的支持力度。继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用于普通公路的建设。调整车购税支出结构,提高用于普通干线公路的支出比重。在规范政府性债务管理和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在现行中央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制度框架内,考虑普通公路建设发展需求因素,适当扩大发行债券规模,由地方政府安排用于普通公路发展。除中央预算内资金、专项资金和政府债券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力度安排其他财政性资金用于普通公路发展。完善中央资金分配调节机制,加大向西部地区倾斜力度,实现区域间的合理分配,促进区域交通协调发展。
(六)多渠道增加普通公路投入。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在公路交通领域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主要用于普通公路建设。各地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经营权益所得,应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普通公路建设。逐步建立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统筹发展机制,新建、改扩建高速公路应将与之密切关联、提供集散服务的普通公路纳入项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积极探索符合普通公路公益性质的市场融资方式,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普通公路发展。
四、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七)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尽快制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各级财政用于普通公路发展的资金应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确保及时足额拨付资金。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形成的交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健全资金使用的绩效考核管理,加强对公路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的引导和监管,依法加强对各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规范政府性交通融资平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交通融资平台公司的监管,严禁违规提供担保或进行变相担保。
(九)妥善处理债务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清理普通公路建设形成的债务余额,合理分担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责任,统筹安排财力,严格按规定和协议偿还普通公路发展形成的历史债务。金融监管机构要采取措施加强金融风险的防控。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密切关注普通公路发展的债务问题,适时研究提出防范信贷风险的政策措施。
(十)理顺公路管理体制机制。抓紧研究制定公路管养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公路事权归属,分清各级政府责任,逐步理顺公路管理体制机制。要根据明晰事权、理顺管理体制的要求,认真总结实践经验,适时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五、工作要求
(十一)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统筹安排落实工作任务。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稳妥推进各项工作。
(十二)进一步加强协调指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加强对普通公路发展投融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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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10月,彭某到武汉市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食品部)从事搬运工作,食品部以每天50元的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彭某工资。2009年11月13日早晨6时左右,彭某在食品部从事搬运过程中突感头晕,食品部安排其在经营部休息,未见好转后派人送其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上午11时彭某家人将其从医院接回家中,下午4时彭某死亡。2010年1月,彭某之妻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彭某与食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彭某与食品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的范畴,鉴于身份权与人身权不可分离,朱某非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朱某对终审结果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次再审维持了二审法院的裁定,朱某再次申请再审,最终第二次再审撤销了终审的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分歧】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者死亡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之所以不同审级的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不同,是因为对于劳动者死亡后对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如何进行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第一种裁判思路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审理对象的确认之诉中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否则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问题。劳动者近亲属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并非单纯止于确认之诉,通常是为后续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做准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近亲属作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的适格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导致的相关待遇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作为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单独成诉。


第二种裁判思路认为,应当在劳动者死亡后赋予其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两个层面:在人身权方面,具有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民主管理权等,这些权利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些权利也随之而消灭;在财产权方面,具有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一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工作服、招工招聘表等物品,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如用人单位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在这一审查过程中,据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消亡而影响其对于既往事实的证明力。因此,即使劳动者本人死亡,由其近亲属代为主张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案件审理中事实无法固定的问题。


【评析】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不同考量因素的分析,笔者最终较为倾向于第二种裁判思路,且认为在劳动者死亡后不仅应当赋予死者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还应当赋予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诉讼权利。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终极目的具有财产性特征。当事人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其深层次原因是为最终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诉讼目的并非为保护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身份性劳动权利。从这一终极诉讼目的出发,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相应的诉权,符合当事人的诉讼期望,有利于保护死者生前的相关权益。况且,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无法解决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保护问题。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的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有时附带包含了死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主张,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死亡的劳动者,而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直接权利主体为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因此不首先解决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就不能对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予以处理,最终将导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劳动者的死亡而被逃脱。


其次,人民法院不具有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工伤认定的司法权限。劳动者近亲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诉中必然涉及到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作为国家工伤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法定机关对劳动者所受损害进行的定性处理,属于行政权行使的范围。司法权与行政权各有其明确的行使边界,人民法院应当遵守司法权行使的界限,不应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跨界行使权利。


最后,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诉的诉权符合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主导思想。新修改的民诉法不仅从量上扩展了诉权的范围,如增加了公益诉讼等,而且从质上丰富了诉权的内涵,完善了保障诉权得以实现的各项机制。在此大环境下,笔者认为,严格地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做法与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思路不相融合。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3号)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评审或者重新评审。

对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仍有异议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和相关待遇。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相应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照规定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六)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或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未被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者《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由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扶养的直系亲属,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并减收、免收有关行政收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征、免征有关税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意见,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承担。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资助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近亲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六)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本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必须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举荐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间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见义勇为人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见义勇为人员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

(二)诬告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追缴发放的奖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并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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