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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58:20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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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 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 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 污水处理工艺和运行资料。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另列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实施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机构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据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接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污水处理工艺和运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予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
  (一)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排水户超过临时排水许可期限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实施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机构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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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2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促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的中国制造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管理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有关的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承办。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依据工作需要,设生产资料、消费类产品等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制定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确定评价方案,具体进行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工作原则、计划和任务,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中国名牌产品及生产企业进行表彰。
第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二、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九)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产品在全国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为合格;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十)产品在国内生产或者进口原材料组装,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

三、评价指标
第七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 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出口创汇率三项指标。市场占有率和用户满意度反映消费者(用户)对申请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出口创汇率衡量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九条 质量评价是考核被评价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保持这种水平的能力。评价指标包括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二个方面。其中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主要是与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对比,质量保证能力则反映企业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表明企业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条 效益评价重点选择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和总资产贡献率两个指标,主要评价企业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前者反映工业生产成本及费用投入的经济效益;后者反映企业全部资产的获利能力,是企业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的集中体现。
第十一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从产品的生产企业能否长期持续稳定发展的角度进行评价,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水平、企业规模水平两个指标。主要评价企业产品创新、技术创新能力和企业发展及适应市场的状况。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制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对不同产品确定调查方案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方案。

四、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的行业和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见附件)和《产品免检申请表》(质技监局监发〔2000〕114号),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按照申报条件和各类产品的评价细则提出评价意见,并以省级名牌战略领导机构的名义提出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其中,免检审查按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7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评价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申请材料分送有关专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评价报告和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初选名单,报顾问、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确定的名单上报顾问、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一条 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向社会公布当年的中国名牌产品名单。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进行广告宣传,但必须注明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按照《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7号令)的规定,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条件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与中国名牌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中国名牌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除按本规定进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再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编号:□□□□□□□□□□□□
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
产品名称:_______________
规格型号:_______________
企业名称:(盖公章)__________
企业代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印制
填表说明
1.“编号”由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填写。12位数字中前4位为年号,第5、6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7~9位为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的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的产品类别代号,第10~12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申请企业配发的顺序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为:
北京(11)、天津(12)、河北(13)、山西(14)、内蒙(15)、辽宁(21)、吉林(22)、黑龙江(23)、上海(31)、江苏(32)、浙江(33)、安徽(34)、福建(35)、江西(36)、山东(37)、河南(41)、湖北(42)、湖南(43)、广东(44)、广西(45)、海南(46)、重庆(50)、四川(51)、贵州(52)、云南(53)、西藏(54)、陕西(61)、甘肃(62)、青海(63)、宁夏(64)、新疆(65)
2.“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企业名称”和“企业代码”由申报企业填写。
3.表1、表2由企业填写,如果表中地方太小,企业可以另附详细材料。表2中“用户满意度”、“综合得分”、“权数”和“最后得分”企业不需要填写。表2中“实物质量水平”按各专业委员会的具体要求填写。表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省级部门、行业和社会团体针对申报产品情况讨论并形成综合意见。表4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牌战略领导机构填写。表5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工作委员会秘书处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团体针对申报产品情况讨论并形成综合意见。表6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工作委员会填写。
4.表1中“企业规模”统一按固定资产规模填写。
5.表3中要综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报产品最近连续三次监督抽查是否合格的意见。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产品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是否合格的意见。
·省级质量检验协会对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的意见。
·省级质量管理协会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的意见。
·省级消费者协会对申报产品投诉情况的意见。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的意见。
6.表5中要综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申报产品最近连续三次监督抽查是否合格、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是否合格的意见。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对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的意见。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的意见。
·中国消费者协会对申报产品投诉情况的意见。
·国家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的意见。
指 标 解 释
工业成本费用 利润 成本费
1. = ÷ ×100%
利润率(%) 总额 用总额
总资产贡 利润 税金 利息 平均资
2. =( + + )÷
献率(%) 总额 总额 支出 产总额
×100%
新产品产 当年新 当年工业
3. = ÷ ×100%
值率(%) 产品产值 总产值

表1 企业基本情况
----------------------------------------------
|企业名称 | |
|-------------------|------------------------|
|详细地址 | |
|-------------------|------------------------|
|企业法人代表 | |邮政编码 |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
|企业性质 | |企业规模 | |
|-------------------|------------------------|
|申报产品名称 | |
|-------------------|------------------------|
|注册商标名称 | |何地注册 | |
|-------------------|------------------------|
|获省级名牌的年份 | |
|-------------------|------------------------|
|是否属于安全认证管理产品 | |产品获安全认证时间 | |
|-------------------|------------------------|
|体系认证时间 | |
|-------------------|------------------------|
|是否中国驰名商标 | |被认定时间 | |
|-------------------|-----|--------------|---|
|是否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 | |获生产许可证时间 | |
|-------------------|-----|--------------|---|
|是否属于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管理产品 | |获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时间 | |
|-------------------|-----|--------------|---|
|是否属于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产品 | |获出口质量许可证时间 | |
|-------------------|-----|--------------|---|
|是否属于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管理产品 | |获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时间 | |
|-------------------|------------------------|
|产品所执行的标准 | |
----------------------------------------------

表2 企业申报及综合评价表
------------------------------------------------------------
| 评价指标及评价内容 |1998年|1999年|2000年|综合得分| 权数 |最后得分|
|-------------------------|-----|-----|-----|----|----|----|
| | |申报产品产量 | | | | | | |
| | |------------------|-----|-----|-----| | | |
| |市场占有|在全国同类产品中的排名 | | | | | | |
| | |------------------|-----|-----|-----| | | |
| |率 |市场销售额 | | | | | | |
| | |------------------|-----|-----|-----| | | |
|一| |在全国同类产品中的排名 | | | | | | |
| |----|------------------|-----|-----|-----|----|----|----|
|市|用户满意| | | | | | | |
|场| |用户满意度 | | | | | | |
|评|水平 | | | | | | | |
|价|----|------------------|-----|-----|-----|----|----|----|
| | |申报产品出口量 | | | | | | |
| | |------------------|-----|-----|-----| | | |
| |出口创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的排名 | | | | | | |
| | |------------------|-----|-----|-----| | | |
| |水平 |申报产品出口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在全国同类产品中的排名 | | | | | | |
|-|----|------------------|-----------------|----|----|----|

| |实物质量|申报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 | | | | |
| | |------------------|-----------------| | | |
|二|水平 |同类产品的国际先进水平 | | | | |
| |----|------------------|-----------------|----|----|----|
|质|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情况 | | | | |
|量| |------------------|-----------------| | | |
|评|质量保证|企业对员工的培训情况 | | | | |
|价| |------------------|-----------------| | | |
| |能力 |企业对市场情况的反应机制以及售 | | | | |
| | |后服务情况 | | | | |
|-|----|------------------|-----------------|----|----|----|

|三|成本费用|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 | | | | | | |
| | |------------------|-----|-----|-----| | | |
|效|效益水平|在全国同类产品中的排名 | | | | | | |
|益|----|------------------|-----|-----|-----|----|----|----|
|评|总资产贡|总资产贡献率 | | | | | | |
|价| |------------------|-----|-----|-----| | | |
| |献水平 |在全国同行中的排名 | | | | | | |
|-|----|------------------|-----|-----|-----|----|----|----|
|四|技术开发|企业新产品产值率 | | | | | | |
| | |------------------|-----|-----|-----| | | |
|发|情况 |企业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重 | | | | | | |
|展|----|------------------|-----|-----|-----|----|----|----|
|评|企业规 |企业总资产规模 | | | | | | |
|价| |------------------|-----|-----|-----| | | |
| |模水平 |在全国同行中的排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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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有关部门、行业、社会团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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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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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盖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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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省级名牌战略领导机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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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名牌战略领导机构办公室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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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综合国家级有关部门、行业、社会团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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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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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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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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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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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5日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4年2月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不含农垦)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坚持政府保障与政策扶持、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群众监督。市、区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收支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经贸、工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各承担50%分别列入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季度拨付;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国家和省拨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调剂金等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纳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搞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基本生活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和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如需调整可依照上款重新核定。

第三章 保障人员的条件

第八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家庭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同一户口或共同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构成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不主动谋求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社区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采取节育措施的;
三、因酗酒、吸毒、赌博、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不思悔改的;
四、拥有3年内购置和装修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平均标准的集中供热楼房,或者1年内新建住房(不包括拆迁安置和解困住房),或者除家庭居住和生活必需的1套以外房产的;
五、拥有非房产类的未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固定资产(机动车辆等)净值在2000元以上,出资从事工商服务业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净资产在3000元以上的;
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贵重饰品、空调、移动电话、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电脑、1年内购置新的25英寸以上彩色电视机、高档家具等贵重物品或高档消费品的;
七、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九、3个月内平均每月家庭电话费支出超过30元的;
十、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一、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十二、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及不配合调查,不履行有关规定的;
十三、因其他原因,经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召集居民代表进行评议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不支持享受意见的。

第四章 保障人员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储蓄本金、利息、股息以及债券、股票等其他有价证券,家庭财产出租变卖等财产性收入及偶然所得;
四、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经常性亲友馈赠和较大金额的社会救助等转移性收入;
五、种植、养殖、加工、经商和从事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六、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性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国家有关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享受的护理费;
三、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的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因公伤残、牺牲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伤残保健金、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1000元以下)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有关收入的计算:
一、在岗、下岗、失业人员的收入,按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执行的工资、最低工资和相关的社会保障标准进行计算;对收入高于相关标准的人员,以及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退养、企业破产补偿人员所获得的一次性补贴、退养费、补偿金,从办完解除劳动关系、退养手续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四、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和抚恤的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或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全额领取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按其劳动所得计算收入;其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测定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无法测算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八、在就业年龄(16周岁—男60周岁,女55周岁,下同)内,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但由于非属个人主观原因而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与无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计入家庭总收入,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留足本人费用后,所余部分计入持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
十、在计算上述条款所列收入的同时,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其他来源收入一并计算。
第十六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自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费的义务。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文书或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按确定标准计算,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按实际所得费用计算;没有确定标准的,其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数额,以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后,其家庭人均生活水平达到有劳动能力人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劳动能力人员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和职业、收入等有关情况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张榜公布,征询辖区居民意见后,在接到申请材料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入户核查,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没有异议,在接到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材料10日内将核准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局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呈报的申请人家庭进行抽查,并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上报申请材料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登记表》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保障金领取凭证。
对于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区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保障的理由。

第六章 保障人员义务和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对单亲、重残、重病人员以及学生和75周岁以上老人,可依据有效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视实际情况给予保障金补助上的照顾。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市或区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一般为季度)复查,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继续发放或者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领取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人员、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给予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两级纳入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保障金,由两级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到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年初计划按进度将市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拨付区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计划按季度拨付。
区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办事处的每月用款情况,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章 相关救助政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安排城镇人员就业时,应优先安排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就业。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帮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解决就业问题,并免费提供服务。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从事的个体经营活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可参照国家关于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和我市给予特困职工的有关优惠政策,免收登记注册费、工商管理费和有关税费,从事早、晚市的在安排摊位上给予照顾;城管部门给予审批上的照顾,免收占道费、卫生费。
房管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房屋动迁时,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廉租、廉卖和周转住房。
教育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就学,在义务教育阶段给予免收书本费以外的各种费用;在非义务教育的基础教育阶段适当减免学费。
卫生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就医,给予免收门诊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和免收20%床位费、辅助检查费的照顾(指定医院为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口腔医院)。
相关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给予供暖、供水、供电等方面的适当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身份证件办理上述事宜。必要时可依据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主动谋求就业且如实申报就业收入的,在办理停发和减发保障金手续时,给予“低保渐退”救助鼓励政策(即在3个月内,每个月按三分之一比例,逐步扣除新取得的收入用于抵扣保障金部分) 。
不如实申报就业收入的,不予享受“低保渐退”政策;经查证,采取虚假手段已经取得“低保渐退”救助的,在保障金中直接扣除冒领救助金,今后不再享受“低保渐退”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民政部门所取得的上述罚款,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人员出具不实证明,造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损失情节轻微的,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影响较大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1998〕44号)及操作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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