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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3:29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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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车辆所有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号牌应当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得遮盖。

第八条 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需要改装的机动车,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指定改装厂。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型车色或改变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达到报废标准的,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

(二)非法拼装机动车;

(三)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

(四)非法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准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四)不准使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

(五)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具体办法按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合理、必要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用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或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疏导交通。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车型分道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它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借道通行原因消除后,应及时返回本车道。

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按导向标志标线指示行驶。

在按车型分道行驶的道路上应当划设明显的路面文字标识、交通标线,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借道通行的机动车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进入其它道路,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借道通行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必须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借道原因消除后尽快驶回本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距离人行横道50到30米或路面划有菱形人行横道预告标示的地方,应当减速慢行;遇有放行行人信号灯时,应当停车让行;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过往行人,让行人先行。

不准机动车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必须顺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排队等候,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

(二)驾驶时不准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手机、寻呼机信息;

(三)不准在人行横道和网状线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四)驾驶时不准往外抛扔物品;

(五)在划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的道路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压线行驶;

(六)遇有行车方向路口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

(八)不准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

(九)不准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

(十)不准在划有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路段或者设有禁止停放标志的路段停车;

(十一)不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

(十二)不准逆向行驶(包括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十三)不准违反行驶速度规定;

(十四)不准违反车辆灯光使用规定;

(十五)不准违反禁令标志掉头或者左转弯。

第二十一条 驾驶客运车辆、出租车辆、二轮摩托车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在设置站点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在中途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完毕应当迅速驶离,不得停车候客妨碍其它客运车辆进、出站;

(二)出租车辆在设置站点的路段上应当在站点上下乘客;在未设置站点的路段上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应在摩托车专用车道内等候通行;

(五)不准双手离把驾驶或者单手驾驶二轮摩托车;

(六)不准驾驶排气量250毫升(含)以上的二轮摩托车。

第二十二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后三轮农用机动车、手扶拖拉机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或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不准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借道通行的除外);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或非机动车道有障碍物无法通行时,可靠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行驶;

(三)按顺行方向靠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四)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带人(但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儿童必须坐在安装牢固的儿童座椅内),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必须遵守行人通行规则,并要下车推行。

第四章 行人与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的,可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1米宽度内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没有人行横道的,必须直行通行;

(三)不准穿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和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向过往车辆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准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

第二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时必须从机动车右侧上下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二)乘坐公交车必须在站点上下车;

(三)不准往车外抛扔物品;

(四)不准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和正面骑坐,不准撑伞。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出租车辆站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上下车时应当避让来往车辆,并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七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驶入人行横道、网状线禁止停车区停车的;

(二)往车外抛扔物品的;

(三)驾车时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手机、寻呼机信息的;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或侧坐、倒坐、撑伞的;

(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不按摩托车专用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的;

(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但必须顺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四)遇有行车方向的路口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盖车辆号牌的;

(六)双手离把或者单手驾驶二轮摩托车的;

(七)违反禁令标志掉头或左转弯的;

(八)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还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行驶证,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中心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跨线超车、压线行驶的;

(五)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七)前方受阻,不按规定依次等候,争道抢行的;

(八)逆向行驶的(包括在非机动车道上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九)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十)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十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二)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严重阻碍交通的,可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使用伪造、冒领、涂改、挪用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驾驶没有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并处收缴机动车牌证;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的,收缴机动车牌证,并暂扣车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其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车辆驾驶员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

客运车辆驾驶员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饮酒后驾驶客运车辆记录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5年内不得驾驶客运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装载不可分割的物品未办理超长、超宽、超载准运手续的,处200元罚款;其它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当场无法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驾驶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机动车道行驶(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三)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不遵守行人通行规则的;

(四)骑自行车带人的(按规定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及取得合法牌证的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的;

(三)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发送、兜售物品的;

(五)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六)在设有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地段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的;

(七)乘坐公交车不在站点上下车的。

第六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执勤交通警察滞留驾驶证、行驶证,暂扣车辆、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的,应当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在24小时内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 按照本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填写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并收缴罚款;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开具处罚决定书。

装运农副产品的车辆违章,执勤的交通警察经批准可以当场执行处罚后予以放行。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管,不得使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返还;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车辆依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章被拍照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对前款规定的交通违章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依法公告送达。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公安交通警察违纪违法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暂扣车辆、滞留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开具处罚决定书、票据,暂扣车辆、滞留证件不开具《凭证》的;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六)擅自使用暂扣车辆的;

(七)损毁当事人车辆、证件、物品的;

(八)刁难、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九)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十)为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一)强令交通事故车辆到指定汽车修理厂修理的;

(十二)以权谋私、贪污、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顺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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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无
证擅自开采、滥采乱挖矿产资源,出卖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非法经营甚至盗窃抢夺、走私贩私矿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区还相当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严重影响了国有矿山企业生产,侵害了国家权益,扰乱了矿业秩序,危害了社会安定。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部
门和单位法制观念淡薄,管理不力,只顾追求局部、眼前的经济利益所致。
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矿产资源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为切实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权益,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依法进行,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牢固树立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观念
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学习、宣传《矿产资源法》和《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法的自觉性,严格依法行政;要充分认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不是所在地方或分管部门所有,更不属小团体所有,教育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牢固树立矿产资源属于
国家所有的观念;要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权益,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坚持依法管矿、办矿。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
二、依法检查整顿矿业秩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认真进行检查整顿。
矿业秩序检查整顿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到1996年6月底结束,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所有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矿产品经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都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要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30%。
检查整顿的主要内容是:(一)未取得合法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二)越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矿;(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四)擅自从事矿产品经营活动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
品;(五)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及其他资产,破坏矿山生产设施,扰乱矿区生产、工作秩序;(六)违反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进行采矿或者开办选冶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七)拒不缴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八)不符合《实施
细则》规定的办矿条件和审批发证程序而办理审批、发证;(九)党政机关或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者庇护违法开采、经营等行为。
重点检查的对象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比较严重、矿业秩序严重混乱的地区、矿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地区或单位。
三、认真纠正存在问题,坚决查处大案要案
对检查中查龅奈シㄎゼ臀侍猓凑障中械姆伞⒎ü婀娑ê陀泄卣撸险婢勒痛怼4硎币岢埂白圆榇涌怼⒈徊榇友稀钡脑颉7参匆婪ㄈ〉每辈椤⒉煽笮砜芍ぃ也痪弑柑跫模宦扇〉蕖6栽浇缈辈椤⒖傻模奁谕酥僚嫉姆段А<峋鋈〉蘅蟛贩欠ㄊ展旱恪N?
反规定下放的审批权限一律收回。对于重点检查中查出的问题,特别是明知故犯、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处理,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盗
窃、抢夺矿产品及资材,破坏生产设施和生产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惩处。各地要对违法违纪大案要案公开曝光,以推动矿业秩序检查整顿工作不断深入。
在检查整顿的同时,要继续做好矿业管理方面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抓紧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在1996年年底前完成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的采矿补登记工作,依法维护国有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矿业管理
通过对矿业秩序的整顿,各地及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规划、审批、生产经营秩序等的管理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并着力抓好检查落实,切实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权益,确保矿
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整顿矿业秩序,切实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权益,是保障我国矿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持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组织地质矿产、工商行政管理、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力协
作,共同抓好落实。各级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集中必要力量,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重点抓好这项工作。国务院将责成地质矿产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一些地区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检查整顿情况,于1996年7月底前报国务院。





1995年12月11日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统一港口管理,加强港口规划建设,维护港口生产秩序,促进我省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港口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港口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组织有关部门解决港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省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港口规划、建设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市场、港埠企业管理;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城镇只设1个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港口建设规划,办理港区划定手续,依法确定港口水域和陆域的使用权;
(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安全技术;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征收港口费用;
(四)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和运输市场;
(五)指导、监督港埠企业完成国家计划;
(六)维护港口区域安全生产秩序和环境卫生,组织港区防汛抢险,处理港口生产、设备事故;
(七)管理港口统计工作。
第六条 港口区域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水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岸坡、滩地及其至主航道的水面、水下和水上架空。陆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上依法划定的土地和岸线。
第七条 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须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港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年货物吞吐量100万吨以上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货物吞吐量不足100万吨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湘、资、沅、澧四水干流和洞庭湖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
第九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专用码头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港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以及使用港口水域或陆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凡是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必须遵守公安部、交通部《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并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港口管理人员在港口区域内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和检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按期缴纳港口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并按《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港口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口区域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运输、仓储、驳运和维修、理货业务以及其他为船舶、车辆、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和检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按期缴纳港口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并按《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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