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0:30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指导上市公司依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对1998年2月2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范意见》(证监〖1998〗4号)作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指导公司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的要
求,依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5月18日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
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
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在上述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应
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并要求公司董事会
做出解释并公告。董事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
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确定,年度股东大会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条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
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
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
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
《公司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八条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
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
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
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
东的股权登记日。

二、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与提案


第九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
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十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
,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
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
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第十二条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
属于本规范意见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
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
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
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
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第十三条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
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
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
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法。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
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
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
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十四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
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
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
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
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五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十六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
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十七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
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
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
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
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
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
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辞聘
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

三、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
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
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
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
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
,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
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
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四条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
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
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程序,会议费用的合
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
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范意见第七条
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
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范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
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
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四、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
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
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并
公告。


第三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
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
独立报告。


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
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
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
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
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三十二条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
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
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本规范意见
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第三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
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票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停牌。公司董事会应当保
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公
司董事会应向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
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
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
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
及表决情况分别做出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条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或转增)事项。

五、其他


第四十一条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
司法》、本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公司限期
纠正外,将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不受理该公司从证券市场筹资的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召开股东大会之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
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范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3日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证监[1998]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恶意透支”的立法进程与司法认定

??---夏立彬---


目次:1.恶意透支行为定性的立法规定
2.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3.恶意透支犯罪的构成要件
4.恶意透支犯罪的停止形态及牵连问题
一、恶意透支行为定性的立法规定
信用卡是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一种支付凭证,因其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便赢得我国消费者普遍欢迎。1985年3月,我国成立了第一家信用卡专营公司---珠海市信用卡有限公司,发行了第一张信用卡---中行卡,从而填补了国内信用卡历史的空白&1。随着金融活动日趋频繁,各商业银行也纷纷发行具有特色的信用卡。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透支消费,信用卡持卡人也随之增加,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现象也日渐增多,并成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80年代中期,由于外国和港澳一些犯罪分子借来到大陆的机会进行信用卡诈骗。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1月15日发了《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通知为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保障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起着重要作用。信用卡的显著特点之一是允许持卡人在一定范围内透支,某些犯罪分子故意利用信用卡这一特性,故意多次大额地透支,透支后携款潜逃或挥霍。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信用卡业务,于1992年制定并发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由于其内容不具体,1996年4月进行修订,它是我国目前信用卡业务的主要依据。为了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199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恶意透支的期限和数额作出了具体规定。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诈骗的数额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念。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相关情况作出解释:1.诈骗数额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诈骗数额5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3、诈骗数额20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4.“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侦查,或自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5.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吸收了《决定》、《解释》的上述内容,把“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信用卡透支形式分为两种,即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循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内进行透支的行为,或者无意间超过规定的限额或限期进行透支,但在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透支本息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是相对关系,依《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那么什么是“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要理解这一含义,须明白什么是透支?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在透支限额从发卡机构内获取一定的资金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例如,《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个人金卡透支限额为5000元、普通卡为透支限额为1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个人金卡透支限额为10000元、普通卡为透支限额1000元”&3。“规定期限透支”是指信用卡章程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持卡人在最长期限内的透支行为。例如,长城人民币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30天&4;金穗信用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5。从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含义来理解,其具有下列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发卡行资金的故意;2.行为人存在着“超出透支限额”或“信用卡帐户出现透支后,行为人不按规定期限偿还”的行为。是否超过限额透支,应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虽每次的透支数额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额透支&6。3.行为人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
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如何界定?目前存在着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持卡人在自己存入的信用卡备用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则和信用卡章程,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在一定限额内透支并于透支后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本息的,属于“善意透支”。与此相对的, 是“恶意透支”。二是认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示意图的,构成“恶意透支”,没有这一非法意图的,则为“善意透支”&7.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认定,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前者是先用后还,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没有能力偿还,逃避催款或躲债。《解释》第七条、《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刑法》第196条第2款都对“恶意透支”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指明行为人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的透支是否超额、超期,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等外部行为表现,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的迹象或征表,可以用来作为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外在的尺度和界限。例如,持卡人于短期限内在透支限额下频繁取现、流窜透支、多处开户透支、边透边还、交叉担保、私相授受等。对于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之间的界限,《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给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个直观的、统一衡量尺度,即以“催收不还”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
三、恶意透支犯罪的成立要件
行为成立犯罪须具备一定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有联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我国是实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犯罪构成是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结合《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概念的规定,来分析恶意透支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主体上看,透支是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项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人只能是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人。其他人如银行职工与持卡人合谋,互相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以共犯论处。对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这里的“持卡人”不是合法使用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这是因为:1.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是指直接向发卡银行申领并经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2.如行为人非经发卡银行申领而取得信用卡,而是通过盗窃、拾得、冒领取得,根据《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犯罪要件,对这些“持卡人”如何进行催收?那么“催收不还”的要件又如何适用呢?因此,不是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也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合法持卡人,是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
(二).从主观方面上看,持卡人透支银行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以行为是否侵害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和他人财产法益为基准,即违反信用卡章程规定,超过限期或限额,恶意地透支银行资金。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是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把握住行为人的客观存在的活动表现来理解即可。对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解释》规定为“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或自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刑法》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推定,新刑法虽删去了“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但以“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这与《解释》的规定没有本质的有区别。如果行为明知自己信用卡帐户上没有存款可存款余额不足,透支已经或将要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仍继续透支,且无力偿还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此外,从司法实践看,持卡人具有下列透支行为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将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8;透支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无法返还的;“私相授受”,结伴透支的等等。
(三).从客体上看,恶意透支行为一方面是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具体地是指银行正常的结算秩序&9。恶意透支的对象是合法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透支资金来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持卡人恶意透支违反了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结算的正常进行,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四).从客观方面上看,持卡人是利用信用卡进行违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频繁取现,或将透支款用于挥霍,或与他人勾结恶意套取银行资金等等。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结合刑法规定的客观条件来认定,依《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持卡人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的应具备两个客观条件:一是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透支,二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是选择要件,只要具有其一且“催收不还”便符合恶意透支犯罪的客观条件。对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的论述祥见上文“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中的阐述。
对“催收不还”如何理解?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经银行催告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10。
有的认为,以催告次数为依据,如经三次催告后不还即可认定构成犯罪&11。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虽然实施超过期限或限额透支,但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偿还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催收不还呢,是否意味着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笔者不以为然,“催收不还”的含义不明确,“催收不还”是指催收一次不还,还是指催收二次、三次、甚至多次不还,或是指催讨一个月后不还,还是多月后不还。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的透支行为,如果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便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但特殊情况下,还应具体分析持卡人催收不还的原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犯罪。例如某人持卡透支存在着超过限期或限额,但数额不大或超期不长,只是家境困难而暂时不能偿还透支款,如对其追究恶意透支犯罪于法于理都显得不公。关于“催收不还”的理解,目前尚无新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可参考《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三个月为限。对“三个月”的计算方法作如下理解:1.对于超过规定限额的恶意透支,则三个月的起算时间从银行发出催收通知之日起计算。这是因为信用卡章程规定,对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有权向持卡人催收透支款。2.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的恶意透支,则三个月的起算时间从允许的透支期限届满后发卡行催收之日起计算。信用卡章程均有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消费。例如长城人民币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30天,金穗信用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在允许透支的期限内,透支人随时都可偿还,发卡行也不予以催收,只有超过允许透支期限的,发卡行才能发出催收通知,这时三个月起算时间应以透支期限届满后发卡行发出催收通知之日起计算。那么对于长城人民币卡信用卡最长的还款期限实际上可以为4个月,对于金穗卡最长的还款期的实际上可以为5个月。
四、恶意透支犯罪的停止形态及牵连问题
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工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在犯罪的标准形态上,信用卡恶意透支侵害了银行财产所有权,这种损害是可以确定的、是有形的结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既遂的决定因素。从刑法理论上讲,恶意透支犯罪存在着未遂的可能性,但立法上以“催收不还”为条件进行处罚,在事实上难以处罚未遂犯。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形式,源于普通诈骗罪,行为人为了套取银行的资金,采取相关的手段或方法进行恶意透支,方法或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定罪处罚。笔者就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与恶意透支犯罪有牵连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据此, 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只能定性为盗窃罪。《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是立法的缺陷,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冲击,亟待于以后立法作修改。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在一定的程度上讲,是对原持卡人在银行的资金或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资金的侵占,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进行透支虽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但行为盗窃信用卡是方法行为,透支盗窃的信用卡是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与盗窃罪的牵连犯罪,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比盗窃罪的法定刑重,按照牵连从一重罪处理原则,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为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此行为目前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二).在银行从事信用卡业务的持卡人利用职务之便恶意透支的行为的定性。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骗取方法侵害银行资金,依据行为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行为人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的,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与非在银行工作的持卡人合谋恶意透支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三)、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对此行为的定性,学术界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冒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因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指合法的持卡人,而冒领信用卡行为的持卡人的身份是非法的,根据刑法规定,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可定为诈骗罪&12。另一种观点认为,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13。笔者认为,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比一般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一般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对于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否则,出现了重罪轻刑,轻罪重刑的局面,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冒领信用卡是方法或手段,恶意透支是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形成方法或手段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也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另外,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过程中,存在着对居民身份证或公章、证件进行伪造、变造等行为,如冒领信用卡并未透支的行为,可按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庭 

注 释:
&1.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28页。
&2. &4. 参见《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
&3. &5.参见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
&6.单惟婷主编:《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案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7.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63-464页。
&8.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73页。
&9.参见王建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审判原则》,载《法学》1997年第3期。
&10.参见于英君:《简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3期。
&11.&12.参见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学》1996年第9期。
&13. 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523页。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9年4月27日经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健康保护的重点是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和七周岁以下儿童。

第三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公民自我保护和专业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普及月经期和更年期卫生保健知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适龄青年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更年期妇女提供有关健康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条 妇女被确定妊娠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常规检查、高危孕妇筛选和孕期保健指导。

对高危孕妇,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专案管理。

第十一条 提倡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围产保健系统管理。因受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实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资格者,不准接生。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以根据县(市)、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十三条 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当给予工间休息,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对出生二十八天的婴儿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出健康小结,列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对产后四十二天的产妇,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当休息的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在两周内适当减轻其原工作量。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工作时间内每天给婴儿授乳两次,每次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者,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对分管区域内儿童应当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体弱儿应当进行专案管理。对患传染病的儿童,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时,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没有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的,托幼机构不得接纳。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收托情况,配备受过专业训练的专职或者兼职医务保健人员。日托儿童一百至二百名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至二人。每增加二百名儿童应当增加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人。全托的机构,医务保健人员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

托幼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体检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幼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一次体检,对患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者,应当及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场所,应当与环境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及生产经营易燃易爆产品的场所,保持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幼机构,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托幼机构应当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成立相应的预防保健组织,配备相应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

第二十六条 驻本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围产保健,系指围绕新生命诞生前后,即孕前、产前、产时、产后,以保护母婴安全,提高出生质量为目的的,对计划受孕夫妇、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的预防保健工作。

(二)高危孕妇,对孕妇、胎儿、新生儿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妊娠,称高危妊娠。具有高危妊娠的孕妇称高危孕妇。

(三)新法接生即消毒接生,包括产包、接产者的手、产妇的外阴部和婴儿的脐带四消毒。接生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四)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系指对七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点进行定期体检,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

(五)体弱儿,系指佝偻病活动期、贫血中度、营养不良、早产儿、低体重儿等。

(六)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系指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限值的X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有机磷农药等可能引起急性中毒的作业。

(七)三级体力劳动,系指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0小于25的体力劳动。

(八)托幼机构,系指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等儿童托管、教育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