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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电轻工等十二类调高出口退税率产品具体商品码及名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1:27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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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电轻工等十二类调高出口退税率产品具体商品码及名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电轻工等十二类调高出口退税率产品具体商品码及名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8年7月1日起调高七类机电产品、五类轻工产品出口退税率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高部分机电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明电〔1998〕002号)。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总局参照现行海关进出口税则,对调高退税率的七
类机电产品(见附件1)、五类轻工产品(见附件2)的具体商品码及名称进行了分类整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税明电〔1998〕002号电报中有关海关商品码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七类机电产品商品码及名称
1.通信设备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517 有线电话、电报设备,包括有线载波通信设备
85171100 无绳电话机
851719 其他电话机;可视电话
85171910 可视电话
85171990 其他电话机
85172100 传真机
85172200 电传打字机
851730 有线电话或电报交换机
85173011 容量≥5000门的局用数字式程控电话交换机等
85173012 其他数字式程控电话交换机
85173090 未列名有线电话或电报交换机
851750 其他用于有线载波通信或有线数字通信的设备
85175010 光端机、脉冲编码调制设备(PCM)
85175090 未列名有线载波通信及有线数字通信设备
85178000 其他有线电话设备有线电报设备

8525 无线电话、电报、广播电视发送设备;摄像机
852510 无线电话、电报、无线电广播、电视发送设备
85251010 广播电视用无线电广播、电视发送设备
85251090 其他无线电话、电报发送设备
852520 装有接收装置的发送设备
85252011 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
85252019 其他卫星地面站设备
85252021 手持式无线电话机
85252023 对讲机
85252029 其他移动通讯设备
85252091 广播电视用装有接收装置的发送设备
85252099 其他装有接收装置的发送设备
852530 电视摄像机
85253010 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85253090 其他电视摄像机
852540 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85254010 特种用途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85254020 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85254090 其他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8526 雷达设备、无线电导航设备及无线电遥控设备
852610 雷达设备
85261010 导航用雷达设备
85261090 其他雷达设备
85269100 无线电导航设备
85269200 无线电遥控设备
8527 无线电话、电报、无线电广播接收设备
85271900 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
85279010 无线寻呼机
85279090 未列名无线电话、电报、无线电广播接收设备
2.发电及输变电设备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8406 汽轮机
840681 输出功率超过40兆瓦的汽轮机
84068110 40兆瓦<输出功率≤100兆瓦的汽轮机
84068120 100兆瓦<输出功率≤350兆瓦的汽轮机
84068130 输出功率超过350兆瓦的汽轮机
84068200 输出功率不超过过40兆瓦的汽轮机
8410 水轮机、水轮及其调节器
84101100 水轮机及水轮,P≤1000KW
84101200 1000KW<P≤10000KW的水轮机及水轮
841013 P>10000KW的水轮机及水轮
84101310 P>30000KW的冲击式水轮机及水轮
84101320 P>35000KW的贯流式水轮机及水轮
84101330 P>200000KW的水泵水轮机及水轮
84101390 P>10000KW的其他水轮机及水轮

8501 电动机及发电机(不包括发电机组)
850110 电动机,P≤37.5W
85011010 玩具电动机,P≤37.5W
85011091 微电机,P≤37.5W,20mm≤机座直径<39mm
85011099 其他电动机,P≤37.5W
85012000 交直流两用电动机,P≥37.5W
85013100 直流电动机及直流发电机,P≤750W
85013200 直流电动机及直流发电机,750W<P≤75KW
85013300 直流电动机及直流发电机,75KW<P≤375KW
85013400 直流电动机及直流发电机,P>375KW
85014000 其他单相交流电动机
85015100 多相交流电动机,P≤750W
85015200 多相交流电动机,750W<P≤75KW
85015300 多相交流电动机,P>75KW
85016100 交流发电机,P≤75KVA
850164 交流发电机,P>750KVA
85016200 交流发电机,75KVA<P≤375KVA
85016300 交流发电机,375KVA<P≤750KVA
85016410 交流发电机,750KVA<P≤350KVA
85016420 交流发电机,350MVA<P≤665MVA
85016430 交流发电机,P>665MVA

8502 发电机组及旋转式变流机
8502110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P≤75KVA
8502120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75KVA<P≤375KVA
850213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P>375KVA
8502131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375KVA<P≤2MVA
8502132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P>2MVA
8502200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发电机组
85023100 风力发电机组
85023900 未列名发电机组
85024000 旋转式变流机
8504 变压器、静止式变流器(例如整流器)及电感器
85042100 液体介质变压器,额定容量≤650KVA
85042200 液体介质变压器,650KVA<额定容量≤10MVA
850423 液体介质变压器,额定容量>10MVA
85042310 液体介质变压器,10MVA<额定容量<400MVA
85042320 液体介质变压器,额定容量≥400MVA
850431 其他变压器,额定容量≤1KVA
85043110 额定容量≤1KVA的互感器
85043190 未列名额定容量≤1KVA的变压器
850432 其他变压器,1KVA<P≤16KVA
85043210 1KVA<额定容量≤16KVA的互感器
85043290 1KVA<额定容量≤16KVA的未列名变压器
85043300 其他变压器,16KVA<P≤500KVA
85043400 其他变压器,P>500KVA

8402 蒸汽锅炉;过热水锅炉
840211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84021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84029000 蒸汽及过热水锅炉零件
3.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471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部件等
84711000 模拟式或混合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3000 重量≤10公斤的便携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41 其他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4110 巨型、大型及中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4120 小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4130 工作站
84714140 其他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4190 未列名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49 其他系统形式进出口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4910 系统形式的巨型机、大型机及中型机
84714920 系统形式的小型机
84714930 系统形式的工作站
84714940 系统形式的微型机
84714991 系统形式的分散型工业过程控制设备
84714999 其他系统形式的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50 子目8471.41及8471.49以外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5010 巨型机、大型机及中型机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5020 小型机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5030 工作站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5040 微型机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5090 其他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60 输入或输出部件,不论是否装有存储部件
84716010 显示器
84716031 针式打印机
84716032 激光打印机
84716033 喷墨打印机
84716039 其他打印机
84716040 巨型机、大型机、中型机及小型机用终端
84716050 扫描仪
84716060 数字化仪
84716070 键盘、鼠标器
84716090 其他输入或输出部件
847170 存储部件
84717011 存储容量在120兆字节及以下的硬盘驱动器
84717019 存储容量在120兆字节以上的硬盘驱动器
84717020 软盘驱动器
84717030 光盘驱动器
84717090 其他存储部件
84718000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其他部件
84719000 其他磁性或光学阅读机、数据转录及处理机器
84733021 针式打印机打印头
85232010 8471所列机器用磁盘
85044020 不间断供电电源
4.高档家用电器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415 空气调节器,装有电扇及调温、调湿装置
84151000 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
84152000 机动车辆上供人使用的空气调节器
841581 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换向阀的空调器
84158110 装冷热换向阀空调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84158120 装冷热换向阀空调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841582 其他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84158210 其他空气调节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84158220 其他空气调节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84158300 未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84181020 200<容积≤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
84181030 容积≤2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
84182110 容积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20 50升<容积≤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30 容积不超过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200 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00 其他家用型冷藏箱
84183029 T>-40℃的柜式冷冻箱,容积≤500l
84184029 T>-40℃的立式冷冻箱,容积≤500l
84501100 全自动洗衣机,干衣量≤10KG
84501200 其他有离心甩干机的洗衣机,干衣量≤10kg
84501900 其他洗衣机,干衣量≤10kg
84502000 干衣量超过10公斤的洗衣机
85165000 微波炉
85199910 激光唱机

8521 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852110 磁带型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85211010 磁带型录像机
85211020 磁带型放像机
85219000 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8528 电视接收机;包括视频监视器及视频投影机
852812 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210 彩色卫星电视接收机
85281291 彩色电视机,屏幕尺寸≤42cm
85281292 彩色电视机,42CM<屏幕尺寸≤52cm
85281293 彩色电视机,屏幕尺寸>52cm
85282100 彩色视频监视器
85283010 彩色视频投影机
5.农机及工程机械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2084000 农业、园艺或林业机器用的刀及刀片
84079010 沼气发动机
84079090 其他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89091 其他输出功率≤14KW的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99191 电控燃油喷射装置
84099199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零件
84193100 农产品干燥器
84211100 奶油分离器
84212300 内燃发动机的燃油过滤器
84248100 农用液体或粉末的喷射、散布或喷雾机械器具
84248991 船用洗舱机
84249090 8424其他机器或器具的零件
8432 农、林及园艺用整地或耕作机械等
84321000 犁
84322100 圆盘耙
84322900 其他耙、松土机、中耕机、除草机及耕耘机
84323000 播种机、种植机及移植机
84324000 施肥机
843280 其他农业、园艺及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
84328010 草坪及运动场地滚压机
84328090 未列名农业、园艺及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
843280901 未列名农业、园艺及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
843280902 按17%征税的园艺机械
84329000 8432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3 收割机、脱粒机等;家产品清洁、分选机器等
84331100 割刀水平旋转草坪、公园或运动场机动割草机
84331900 其他草坪、公园或运动场地割草机
84332000 其他割草机、包括牵引装置用的刀具杆
84333000 其他干草切割、翻晒机器
84334000 草料打包机,包括收集打包机
84335100 联合收割机
84335200 其他脱粒机
84335300 根茎或块茎收获机
84335900 未列名收割机
84336000 蛋类、水果等农产品的清洁、分选、分级机器
843390 8433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39010 联合收割机的零件
84339090 其他8433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4 挤奶机及乳品加工机器
84341000 挤奶机
84342000 乳品加工机器
84349000 挤奶机及乳品加工机器的零件
8436 其他农、林业机器;家禽孵卵器及育雏器
84361000 动物饲料配制机
84362100 家禽孵卵器及育雏器
84362900 家禽饲养机器
84368000 其他农、林业机器
843680001 按13%征税的其他农、林业机器
843680002 按17%征税的其他农、林业机器
84369100 家禽饲养、孵卵及育雏机器的零件
84369900 8436所列其他机械的零件

8437 谷物等的清洁、分选机器;谷物等的加工机器
84371000 种子、谷物或干豆的清洁、分选或分级机器
84378000 谷物磨粉业加工机器或谷物、干豆加工机器
84379000 8437所列机械的零件
84261200 胶轮移动式吊运架及跨运车
84262000 塔式起重机
84264110 轮胎式自推进起重机
84264190 带胶轮的其他自推进起重机械
84269100 供装于公路车辆的其他起重机
84269900 未列名起重机
8427 叉车、其他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的工作车
84271000 电动叉车及其他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的工作车
842720 其他机动叉车其他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工作车
84272010 集装箱叉车
84272090 其他机动叉车其他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工作车
84279000 未列名叉车等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的工作车
84285000 矿车推动机、转车台、货车倾卸装置等
84286010 货运架空索道
84286021 单线循环式客运架空索道
84286029 其他客运架空索道
84286090 其他缆车、座式升降机、滑雪拉索

8429 推土机、筑路机、平地机、铲运机等工程机械
842911 履带式推土机
84291110 履带式推土机,P>235.36KW(320hp)
84291190 其他履带式推土机
842919 其他推土机
84291910 其他推土机,P>235.36KW(320hp)
84291990 未列名推土机
842920 筑路机及平地机
84292010 筑路机及平地机,P>235.36KW(320hp)
84292091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292099 其他筑路机及平地机
842920991 农业用的按13%征税的平地机
842920992 其他按17%征税的筑路机及平地机
842930 铲运机
84293010 斗容量超过10立方米的铲运机
84293090 其他铲运机
842940 捣固机械及压路机
84294011 机重18吨及以上的振动压路机
84294019 其他机动压路机
84294090 未列名捣固机械及压路机
84295100 前铲装载机
84295200 上部360度旋转的机械铲、挖掘机及装载机
84295900 其他机械铲、挖掘机及装载机

8430 泥土、矿物等运送、平整、铲运、挖掘等机械
84301000 打桩机及拔桩机
84302000 扫雪机及吹雪机
84303100 自推进的截煤机、凿岩机及遂道掘进机
84303900 非自推进的截煤机、凿岩机及遂道掘进机
843041 自推进的其他钻探或凿井机械
84304111 自推进石油及天然气钻机,钻探深度≥6000m
84304119 未列名自推进的石油及天然气钻机
84304121 其他自推进的钻机,钻探深度≥6000m
84304122 履带式自推进的钻机,钻探深度<6000m
84304129 其他自推进的钻机,钻探深度<6000m
84304190 自推进的凿井机械
84304900 非自推进的钻探或凿井机械
843050 其他自推进泥土、矿物等运送、平整等机械
84305010 其他自推进采油机械
84305020 矿用电铲
84305090 未列名自推进泥土、矿物等运送、平整等机械
84306100 非自推进的捣固或压实机械
84306200 非自推进的铲运机
84306900 其他非自推进泥土、矿物等运送、平整等机械

8431 专用于或主要用于8425至8430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12000 8427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13100 升降机、倒卸式起重机或自动梯的零件
84313900 其他8428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14100 戽斗、铲斗、抓斗及夹斗
84314200 推土机或侧铲推土机用铲
843143 钻探及凿井机械的零件
84314310 石油或天然气钻机的零件
8467 风动或液压及本身有动力装置的手提工具
84671100 旋转式(包括旋转冲击式的)手提风动工具
84671900 其他手提式风动工具
84678100 装有非电力动力装置的手提式链锯
84678900 其他液压工具及装有非电力动力装置手提式工具
84679100 手提式链锯的零件
84679200 手提式风动工具的零件
84679900 其他装有非电力动力装置手提式工具的零件
84743100 混凝土或砂浆混合机器
84743200 矿物与沥青的混合机器
84743900 固体矿物质的其他混合或搅拌机器
84748000 粉状浆状产品粘聚或成型及铸造砂模成型机器
84749000 8474所列机器的零件

8701 牵引车、拖拉机(8709的牵引车除外)
87011000 手扶拖拉机
87013000 履带式牵引车、拖拉机
870130001 履带式拖拉机
87013002 履带式牵引车
87019000 未列名牵引车、拖拉机
870190001 未列名拖拉机
870190002 未列名牵引车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其他制动机器及其零件
870840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变速箱
870850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6010 牵引车、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其零件
87089310 牵引车、拖拉机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162000 农用自装或自卸式挂车及半挂车
87051010 最大起重量≥100吨起重车
87051090 其他机动起重车
87052000 机动钻探车
87054000 机动混凝土搅拌车
85111000 火花塞
85112090 其他点火磁电机、永磁直流发电机及磁飞轮
85114091 输出功率≥132.39KW其他发动机用启动电机
85114099 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发电机
85115090 未列名发电机
85118000 内燃机用其他电点火及电起动装置及断流器
84314320 其他钻探机械的零件
84314390 凿井机械的零件
843149 8426、8429和8430所列机械的其他零件
84314910 矿用电铲用零件
84314990 8426、8429和8430所列机械的其他零件
6.飞机及航空设备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801 汽球及飞艇;滑翔机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
88011000 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
88019000 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
8802 其他航空器;航天器(包括卫星)及运载工具
88021100 直升机,空载重量≤2000kg
880212 直升机,空载重量>2000kg
88021210 7000≥空载重量>2000kg的直升机
88021220 空载重量>7000kg直升机
88022000 飞机等航空器,空载重量≤2000kg
88023000 飞机等航空器,2000kg<空载重量≤15000kg
880240 飞机等航空器,空载重量≤15000kg
88024010 45000≥空载重量>15000kg的飞机等航空器
88024020 空载重量>45000kg的飞机等航空器
88031000 推进器、水平旋翼及其零件
88032000 起落架及其零件
88033000 飞机及直升机的其他零件
84071010 功率≤298kw航空器用点燃往复或旋转式活塞内燃机
84071020 功率>298kw航空器用点燃往复或旋转式活塞内燃机
84091000 航空器发动机零件

8411 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螺桨发动机等燃气轮机
84111100 涡轮喷气发动机,推力≤25kN
84111200 涡轮喷气发动机,推力>25kN
84112100 涡轮螺桨发动机,P≤1100kw
841122 涡轮螺桨发动机,P>1100kw
84112210 2238≥功率>1100kw的涡轮螺桨发动机
84112220 3730≥功率>2238kw的涡轮螺桨发动机
84112230 功率>3730kw的涡轮螺桨发动机
84118200 其他燃气轮机,P>5000kw
84119100 涡轮喷气发动机或涡轮螺桨发动机的零件
84121010 航空、航天器喷气发动机,涡轮喷气机除外
84121090 其他喷气发动机,涡轮喷气发动机除外
84129010 航空器及航天器喷气发动机的零件
84129090 8412其他发动机及动力装置的零件

8801 汽球及飞艇;滑翔机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
88011000 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
88019000 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
8804 降落伞、旋翼降落伞及其零件、附件
88040000 降落伞、旋翼降落伞及其零件、附件
8805 航空器发射及甲板停机装置等及其零件
88051000 航空器发射装置和甲板停机装置等装置及零件
88052000 地面飞行训练器及其零件
94011000 飞机用坐具
7.汽车(含摩托车)及零部件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4073100 车用往复活塞发动机,排量≤50ml
84073200 车用往复活塞发动机,50ml<排量≤250ml
84073300 车用往复活塞发动机,250ml<排量≤1000ml
84073410 3000≥排量>1000ml车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420 排量>3000ml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820 车用柴油机
84082010 车用柴油机,P≥132.39kw(180hp)
84082090 其他车辆用柴油机
840890 其他柴油机
84089010 机车用柴油机
84089092 其他14<输出功率<132.39kw压燃活塞内燃机
84089093 其他输出功率≥132.39kw的压燃活塞内燃机
84099920 机车用柴油机的零件
84099991 P≥132.39kw(180hp)柴油机的零件
84099999 未列名柴油机的零件

851120 点火磁电机、永磁直流发动机及磁飞轮
85112010 机车航空器船舶磁电机、直流发电机及磁飞轮
851130 分电器、点火线圈
85113010 机车、航空器及船舶用分电器、点火线圈
85113090 其他分电器点火线圈
851140 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发电机
85114010 机车航空器船舶用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发电机
851150 其他发电机
85115010 其他机车、航空器及船舶用发电机
851190 8511所列装置的零件
85119010 8511供机车、航空器及船舶用各种装置的零件
85119090 8511所列其他装置的零件
85123000 车辆音响信号装置
85124000 车辆风挡刮水器、除霜器及去雾器

8702 客运机动车辆,10座及以上(包括驾驶座)
870210 柴油机客车,10座及以上(包括驾驶座)
8702102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坪客车
87021091 柴油机客车,座位≥30
87021092 柴油机客车,20≤座位<30
870210921 20≤座位≤22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10922 20≤座位≤22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10923 23≤座位≤29的机动客车
87021093 柴油机客车,10≤座位<20
870210931 10≤座位≤19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10932 10≤座位≤19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90 其他机动客车,10座及以上(包括驾驶座)
87029010 其他机动客车,座位≥30
87029020 其他机动客车,10≤座位<30
870290201 10≤座位≤22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90202 10≤座位≤22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90203 23≤座位≤29的机动客车
87029030 机动客车,10≤座位<20
870290301 10≤座位≤19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90302 10≤座位≤19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3 主要载人的机动车辆,(8702的车辆除外)
87031000 雪地行走专用机动车;高尔夫球机动车等车辆
870321 汽油型其他机动车辆,排量≤1000ml
87032130 汽油小客车,排量≤1000ml
87032190 其他汽油型载人机动车,排量≤10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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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书刊、音像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出版发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建设事业,鼓舞民族奋进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出版发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一切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供公开发行、传播的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属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员进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报国家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条 全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和出版范围,期刊变更名称、刊期、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者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
属省管理的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一切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淫秽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它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期刊登记号、音像出版物编号和期刊的名称、纸型、图版等(按国家规定租型印刷者除外)。
第十二条 图书须有版本记录页。期刊须在固定的位置载明登记证号、出版单位名称、地址和主编(总编辑或者社长)姓名。
音像出版物须标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不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社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者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版权规定,不得侵犯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如发生侵权行为时,版权所有者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请当地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投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收买、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以及音像出版物编号、期刊登记号等非法出版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期刊、不准对音像出版物进行商业性复录。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资料性图书或者翻录此类音像制品,须向县(含县,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文化,下同)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或者音像资料翻录证,并在该制品上标明准印证或者翻录证号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章 印刷、复录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音像出版物复录的生产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经常的节目源。
第十九条 新建印刷(装订)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除按前款程序审批外,还须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期刊印刷许可证。
建立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纸型、图版转让、出售给其它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和征订发行出版物,不得印制一切非法出版物。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社购买版号出版发行;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复录生产单位,为省外出版单位印刷、复录出版物,分别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批准。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发行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人员、场所;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分别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书刊、节目录音带和唱片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
节目录音带、唱片的批发业务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经营。
节目录像带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发行系统及其它经过批准的单位经营。
从事上述发行业务,在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后,均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书刊、音像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不得办理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刊、音像出版物,应按核定的价格出售。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音像出版物,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以补偿贸易方式为外商复录加工音像出版物,须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核批准。其复录加工的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在国内流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合作协定或者其它协议,从事资料或者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出具证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个人携带入境的音像出版物(含音像资料),须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物的商业性出口(指批量或母带),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出具证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签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检验放行。
第三十二条 图书、期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录像放映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文化馆(宫)、站(文化中心),广播电视台、站,影剧院、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录像放映。
上述单位放映录像,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此类录像放映可收取成本费。
私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带须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并贴有江苏省录像放映准放证。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可把录像放映作为内部进行教育的手段,但不得售票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
闭路电视放映录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的录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量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向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三条 书刊、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等)、期刊(含非新闻性报纸)、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产、发行和录像放映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2号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2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五月七日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污染源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依据《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流量(速)计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规划和组织实施,确定和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名单,负责监控设施的验收及运行后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自动监控中心、监控设备、监控网络的建设、安装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污水量大于等于一百吨或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大于等于三十千克的企业的污水排放口;

  (二)单台容量大于等于十四兆瓦(20t/h)的锅炉或大气污染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废气排放口;

  (三)其他被列入国家、省、市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水或废气排放口。

  第六条 凡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要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限完成安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经环保部门检测机构认定后,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总量控制,以及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的监督管理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和运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选用,应为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厂家和产品;

  (二)设备安装位置,应选定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三)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合格;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信息机构稳定联网;

  (六)选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厂家,应考虑能对排污单位或运营维护单位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并能稳定长期提供技术支持和消耗品供应;

  (七)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实行与环境信息机构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互联试运行制,时间为三十日。排污单位应在试运行期满后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申请表、项目总结、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期间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对自动监控设施及运行情况进行验收。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T354-2007)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HJ/T355-2007)进行验收。

  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闲置、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拆除、闲置或更换的,应事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原因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停止运行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向市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并迅速组织修复,在24小时内书面详报原因和设施状况。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更换、闲置后又重新启动的,应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市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自动监控设施检修、部件更换,应进行人工标定。

  短时间断电又重新启动的,如不影响监测数据测定、传输等正常运行,即不需重新校验。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用、安装、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进行不定期抽检和校验,每季度要进行一次比对监测。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技术服务机构应及时为排污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各种信息,建立备案制度,公布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仪器设备名录。同时,要为排污单位搭建供需平台,在设施安装、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服务。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维护费用由排污单位自行解决。

  对按规定时限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市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所需费用从环境污染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超过规定使用期限或无维修价值的,运营维护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备案。设备更新由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取社会化或自运行两种方式运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选择社会化运行的,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持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营维护单位,签订委托运营维护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应不少于十二个月。委托运营维护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运营维护单位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维护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报告一次设施运行状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确保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施定期校准及标定,建立监控设施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账;

  (四)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报告,必要时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人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时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六)对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维护水平;

  (七)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运营维护单位依照委托运营维护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全负责,安装规范的防盗、防雷等一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机房和设备运行环境达不到要求标准,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损坏或监测数据失实的,排污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向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供电、供水等保障条件。

  出现停电、停水等其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维护单位和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的,市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出具监测结果,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设备厂家以及运营维护单位,成立联合工作小组,逐一检查维修,及时完成升级、联网或更新更换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污染源监控管理职责或履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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