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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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2003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81人,按姓名笔划为序)
丁石孙 刀美兰(女,傣族) 于均波 习近平
马启智(回族) 王二江 王云龙 王云坤
王太华 王月娥(女) 王以铭(回族) 王乐泉
王立平(满族) 王永平 王永炎 王 刚
王兆国 王岐山 王宋大 王学萍(黎族)
王 涛(女) 王梦奎 韦广图 木基以布(彝族)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方 工(回族) 方 明
石广生 卢钟鹤 田成平 史来贺 白志健
白克明 白恩培 冯之浚(回族) 冯长根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成思危 回良玉(回族)
朱丽兰(女) 廷·巴特尔(蒙古族) 华建敏 多吉才让(藏族)
庄公惠 刘云山 刘长瑜(女) 刘本仁 刘应明
刘 珩 刘积斌 刘 淇 刘焯华 江泽民
汤洪高 许远明 许智宏 许嘉璐 孙凤阳
孙金龙 孙晓群 严义埙 严 俊 苏 荣
杜国盛 李小鹏 李长春 李从军 李兆焯(壮族)
李克强 李建国 李树文 李铁映 李继耐
李登海 李源潮 李慎明 杨长槐(侗族)
杨正午(土家族) 杨永良 杨国庆 杨景宇
肖 扬 吴 仪(女) 吴邦国 吴官正 吴俊光
吴基传 吴康民 邱娥国 何升平 何 勇
何鲁丽(女) 何椿霖 余公保(藏族) 汪利娟(女,满族)
沈辛荪 宋照肃 宋德福 张龙俊(朝鲜族)
张立昌 张志坚 张学忠 张美兰(女,哈尼族)
张高丽 张德江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维吾尔族)
陈至立(女) 陈光毅 陈良宇 陈建生 陈建国
陈 虹 陈难先 陈章良 奉恒高(瑶族)
武连元(回族) 林文漪(女) 林兆枢 罗 干
金炳华 周玉清 周永康 郑成思 房凤友
孟建柱 胡亚芳(女,高山族) 胡贤生(苗族)
胡康生 胡锦涛 南振中 柯赛江·赛力禾加(哈萨克族)
俞正声 闻世震 姜恩柱 贺一诚 贺国强
袁 武 热 地(藏族) 贾庆林 贾春旺
夏赞忠 顾秀莲(女) 钱运录 钱 易(女) 徐才厚
徐有芳 奚美娟(女) 高祀仁 高 洪(白族)
郭凤莲(女) 郭伯雄 郭金龙 郭树言 唐家璇
娘毛先(女,藏族) 黄 菊 黄康生(布依族)
黄镇东 曹刚川 曹伯纯 龚学平 盛华仁
梁光烈 彭启友 蒋正华 蒋树声 韩启德
傅志寰 傅铁山 储 波 鲁冠球 童 傅
曾庆红 曾宪梓 曾培炎 曾 蛟 温家宝
赖爱光 路甬祥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廖锡龙
秘书长
王兆国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7月4日以粤价〔2012〕149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行为,推行城市公共交通低票价政策,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依据《价格法》以及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战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是指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地铁)和轮渡客运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城市公共交通乘客运输活动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城区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益性原则。充分体现公共交通的社会公益性,坚持实行低票价政策,有利于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二)统筹兼顾原则。充分考虑经营者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健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成本约束机制和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合理比价原则。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及不同车型档次的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交通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协调发展;
(四)公平竞争原则。对不同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实行同等的成本费用水平评价体系和定价原则,有利于促进经营者有序竞争和服务水平提升。
第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经营者依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政府补贴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审核制度,对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定期审核与评价,合理界定政府补贴与价格补偿的范围,严格控制公共交通经营者利润率水平。
第八条 政府补贴是指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给予的资金扶持以及对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支出的专项经济补偿。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所投入的资金;
(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或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减免票价等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增加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成本支出,所获得的中央及地方财政补贴和其他税费政策优惠;
(四)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获得的政府专项经济补偿。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按照省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项目确定;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城市公共交通票制和票种。
票制可以是单一票制,也可以实行计程票制或分段票制;票种可以实行次票,也可以实行月(季、年)票等不同形式。
第十条 符合国家、省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免费或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中小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使用城市公共交通IC卡或购买月(季、年)票的乘客,可凭有效的IC卡刷卡乘车或凭本人有效证件优惠乘车。
具体优惠方案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身高1.2米(含1.2米)以上的儿童乘车必须购票。每一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提出制定或调整票价水平、计价方式、票制、票种的建议。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制定、调整的建议方案;
(三)制定、调整价格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四)对相关行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影响分析;
(五)企业近三年的运营成本测算情况;
(六)营运资质证明、线路开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线路走向及站点设置、里程及示意图等其他相关资料和情况;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消费者提出书面定价建议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初审,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建议人。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开展调查和审核。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组织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在票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通过降低运输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明码标价内容包括起止站点、车型、票价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按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按规定享受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减免优惠的乘客,凭本人有效乘车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优惠互认的地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的,执行乘车所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减免优惠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的;
(二)采取降低车辆档次和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涨价的;
(三)不执行政府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优惠政策的;
(四)违反规定在政府定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2〕24号
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印发并实施《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结合市本级财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年初财政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提出安排原则和初步安排意见,经市长办公会初审后,报市委审定,再报人大审议通过。
第三条 已经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属专项经费安排(不含会议费和小车购置费),如工业专项资金、农业专项资金、城建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等,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各口分管副市长初审,经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共同审定后执行。
第四条 会议经费仍按《地委办公室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地区本级行政单位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办字[1998]24号)规定执行;小车购修费按照市长、常务副市长、市委秘书长、市政府秘书长和财政局长组成的五人审批小组的审批意见办理。
第五条 市本级财政机动财力(含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部分可用财力)的作用,按如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内的(含4万元)由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含10万元)由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三)经费支出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含30万元)由市长办公会审批;
(四)经费支出在30万元以上的(不含30万元)由市长办公会研究后,报市委主要领导审定,必要时,由市委主要领导决定,提交市委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的资金,实行限额制:
(一)常务副市长年度内审批限额为80万元;
(二)市长年度内审批限额为150万元;
(三)以上审批限额加市长办公会审批额,总量不得突破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财力之和。
第七条 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定的资金,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财政局出具抄告单拨付。
第八条 凡属需追加经费的部门、单位,应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由市财政局提出初步意见,并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凡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