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汇率并轨后合资双方汇率折算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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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汇率并轨后合资双方汇率折算问题的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汇率并轨后合资双方汇率折算问题的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
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因此,投资方在汇率并轨前缴款,则应按并轨前的当日牌价折算。汇率并轨后缴款的,应按并轨后的当日牌价折算。增加投资的折算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汇率并轨前所发生的外汇业务按并轨前的汇率执行;汇率并轨后所发生的外汇业务一律按新的汇率执行。
三、外方所得的纳税后的人民币利润,如需汇出境外的,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出购汇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按成交时的调剂价格买入外汇。
1994年5月20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重点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投资控制,提高工程质量,保障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变更的内容、原则
1.工程变更是指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材料、工艺、功能、构造、尺寸、技术指标、工程数量及施工方法等方面作出的改变。
2.工程变更必须遵守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审批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符合节约能源、提高工程质量、方便施工、规范使用和节约工程投资、加快工程进度的原则。
3.经审核确定的施工图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如发现原设计中有差、漏、错需进行修改、补充或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时,可作必要变更,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⑴不降低技术标准,便于采用先进技术,同时节约投资。
⑵方便施工,确保工期和安全。
⑶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时,应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二、变更的提出
1.由于工程变更可能会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无论任何一方提出工程变更,均须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
2.未按相应程序由相关部门审批的,承包商不得实施任何工程变更,否则不予计量和支付。
3.严禁工程变更审批部门化整为零,化大为小,越级审批。
4.工程变更单上应有初步估算工程变更造价。
三、变更的确认
1.工程拨付进度款,应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公司)与市建委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委重点办)现场人员到工程现场核实工程量。
2.工程变更发生时,相关人员要及时处理并确认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对于工程经济签证,市建投公司与市建委重点办各有一人认定签字方为有效。
四、变更的审批
工程变更的审批,必须按照工程变更造价的数额和审批权限,逐级审批,不得越级审批。
1.工程变更数额在5000元以下,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1%的,由市建投公司工程部项目负责人及市建委重点办现场人员共同审批。
2.工程变更数额在5000~1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2%的,由市建投公司工程部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片区负责人共同审批。
3.工程变更数额在1万~5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3%的,由市建投公司副总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副主任共同审批。
4.工程变更数额在5万~10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4%的,由市建投公司总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主任共同审批。
5.工程变更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建投公司和市建委重点办共同提出,经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同步审计监察小组核定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批,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变更的执行
1.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图组织施工,不得再随意更改。
2.发生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的情况或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须经批准后方能实施签证。
3.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由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和市建投公司工程部、市建委重点办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证,严禁事后补签。
4.进行现场签证时,必须在确保工程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方能实施签证。
六、其他
1.工程变更的估算价按工程合同中有关工程变更计价方法执行,工程变更的估算价仅作为工程变更审核依据。
2.工程变更的实际造价,在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流程审核后确定。
3.本办法所指的重点工程是指业主为市建投公司的重点工程。
4.本办法由市建投公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2]10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秦皇岛海洋与水产局,厅机关各处室: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3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维护国土资源管理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是指下列行为:
(一)本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行为;
(二)本厅起草规章草案的行为;
(三)本厅起草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四)本厅制定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五)本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六)本厅制定答复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修改、报送、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本省的客观实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五条 本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组织各行政执法处,根据法制建设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国土资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建议,提出立法项目和立法进度,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批准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各行政执法处立法项目建议以及实际工作需要,深入调研,统筹规划,在七月十日前初步确定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处应当根据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初步立项计划,起草法案初稿。由行政执法处起草的,负责起草的行政执法处应当在七月三十日前,将法案初稿、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政策法规处。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研、听证、协调、审改,形成法案审改稿,并拟定立项报告,在十月一日前提交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
第十一条 立项报告和法案审改稿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和厅长签发后,在十月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经批准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政策性文件依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需要而确定,答复性文件依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等的请示而做出。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政策法规问题向本厅请示,必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就政策法规问题请示的,应当向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三条 专业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由有关行政执法处起草;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由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行政执法处起草。
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起草各种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也可以经厅长批准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捷。
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不重复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执法处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立法内容的不同,征求厅内有关处室、相关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组织和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对人切身利益的,或者下级机关、有关组织、相对人对其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处,举行听证会。
正确的修改意见应当予以吸收。
第四章 报送与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文件草案,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综合性政策性文件时,由政策法规处处长做出说明。审议专业性文件时,由有关行政执法处处长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 一般政策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行政执法处报主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条 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政策法规问题向本厅提出请示的,由政策法规处拟订批复意见,由主管厅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通过后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有关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交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厅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正案草案、修订案草案和废止建议的,依照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定技术性、规程性、程序性、操作性和个案答复性文件,由行政执法处组织起草,主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对厅发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负责政策法规汇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和上报前,要按照本厅的行文程序,经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