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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8:29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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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3)248号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管理工作,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在广州召开了部分商检局参加的关于加强普惠制签证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通过交流经验,重点研讨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工作,修改了《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现下发各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

     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一

        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惠制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对加强普惠制签证调查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局遵照执行。

  一、调查

  <一>注册调查

  商检签证机构对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注册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给惠国规定的原产地标准,进行实地调查,建立完整的注册档案。

  对于新的高科技产品的注册申请,要严格调查,提出意见,报请领导审批,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

  对注册企业每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合格,准予重新注册。

  <二>签证调查

  注册签证的产品,商检签证机构在签证过程中,如对申请书和证书有关内容,特别是原产地标准有怀疑时,要及时核对有关注册资料,并做进一步的实地调查,核实无误,方可予以签证。

  各地商检签证机构应根据给惠国原产地规则要求的宽严程度,结合本地区签证商品的特点和日常签证工作,对签证商品分类,进行重点抽查管理。

  <三>退证查询调查

  商检签证机构对给惠国的退证查询要做到批批实地调查,调查人员要根据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对查询内容作好详细的调查结果记录,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后,方可对外答复。地区局必须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上报省局审查,由省局统一对外答复。对于重大的专题查询,必须上报国家商检局审批。所有退证查询案例均须保存完整的调查档案。

  二、签证商品分类原则及抽查比例

  1、一类产品:

  (1)凡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非常严格的;

  (2)产品科技水准要求高,其重要零部件国内基本不能生产或国产质量一般达不到要求的;

  (3)按普惠制规定要求必须采用的国产原料及零部件,其质量不过关或供应不足或价格过高,生产企业容易采用进口原材料及零部件代替的;

  (4)给惠国海关重点查询的产品;

  (5)被给惠国列入反倾销调查对象的产品。

  2、二类产品:

  (1)凡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比较严格;

  (2)按普惠制规定要求必须采用的国产原料及零部件,出口生产企业可以自

     己生产,或在国内可采购到的;

  (3)给惠国海关查询的一般产品。

  3、三类产品:

  (1)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不太严的;

  (2)属劳动密集型或非技术密集型产品的;

  (3)加工工序简单、设备要求不高,出口生产企业可以生产或国内采购原材

     料、零部件加工的。

  各局按上述分类原则,制定详细的分类产品目录,确定重点抽查比例,并报国家局备案。  

  三、对于使用国内转厂(指经海关进出口核销过的),出口复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的产品,商检签证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调查制度。

  对于国内转厂的原材料、零部件,申请单位必须提供《国内转厂原材料、零部件产地来源情况申报单》(见附件)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足以证明符合给惠国规定的普惠制原产地标准,则视为国产成份。

  对于出口复出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申请单位如能提供足以证明符合产地标准的有关文件,则可视为国产成份,否则,视为来源不明的进口成份。

  四、对列入加工清单的商品申请异地签证时,申请单位须出示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GSP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签证局凭此单及有关资料核实无误后,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否则,不予以签证。

  产地商检局出具《GSP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参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商检签证机构对签证产品的成本价、出厂价等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必要时,可请会计事务所等部门协助核实。

  六、各商检签证机构应根据总签证量的情况,配备或充实合理数量的签证调查人员。各商检签证机构应加强对签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设置专职专岗的签证局,应对签证人员实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使其全面熟悉业务。

  附表

        国内转厂原材料、零部件产地来源情况申报单

┏━━━━━━━━━━━━━━━━━━━━━━━━━━━━━━━━━━┓

┃                                  ┃

┃申报单位:                             ┃

┃                                  ┃

┠─┬────────────────────────────────┨

┃ │                                ┃

┃转│名称:                             ┃

┃ │                                ┃

┃厂├────────────────────────────────┨

┃ │                                ┃

┃单│地址:                             ┃

┃ │                                ┃

┃位├──────────────┬─────────────────┨

┃ │              │                 ┃

┃ │电话:           │转厂报关单号码          ┃

┃ │              │                 ┃

┠─┴───┬────┬─────┼───┬───┬────┬────┨

┃转厂原材料│ 产地 │ 型号  │ 单价 │ 数量 │国产价值│进口价值┃

┃零部件名称│ 国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加工制造直接费用     │原材料、零部件成本价          ┃

┃             │                    ┃

┠─────────────┼────────────────────┨

┃             │                    ┃

┃转厂价值         │进口价值占转厂价值    %      ┃

┃             │                    ┃

┠─────────────┴────────────────────┨

┃                                  ┃

┃原材料、零部件加工工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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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二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和一般原产地证明书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的涉外工作。为了进一步做好产地证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产地证签证人员的素质和签证质量,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条 具有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三条 非外语专业毕业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家教委规定的英语四级考试水平或国家局组织的英语四级考试水平。

  第四条 接受过签证局的产地证业务培训并上岗实习半年以上,掌握一定的产地证业务知识和具体签证要求,熟悉我国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各给惠国的普惠制方案,熟悉原产地证书的填制方法,了解我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和国际贸易惯例。

  第五条 具备一定的商品知识,熟悉本地区的出口签证商品结构,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商品的原材料构成及加工工序情况。

         第三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的申报

  第六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应由各直属局统一组织业务培训,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有关直属局填写《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上报国家商检局审核。

         第四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的审批

  第七条 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获得签证资格的人员,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给《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见附件2),并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八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由各直属局提出延期报告,上报国家商检局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对各直属局上报的签证人员,实行定期审批,每年两次,具体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为保证产地证签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产地证签证人员一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注册,须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如离开签证岗位,应退回《产地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并由签证局书面上报国家商检局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滥用签证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各直属局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书面上报国家商检局,由国家商检局撤消其签证资格,同时收回《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办理撤消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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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申请表          ┃

┃                                  ┃

┠──────────────────────────────────┨

┃                                  ┃

┃局  名:                             ┃

┃                                  ┃

┠──────────────────────────────────┨

┃                                  ┃

┃地  址:                             ┃

┃                                  ┃

┠────────────────┬─────────────────┨

┃                │                 ┃

┃姓  名:           │性  别:            ┃

┃                │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

┃                │                 ┃

┠────────────────┴─────────────────┨

┃              国家教委                ┃

┃外语水平,通过                  英语考试   级 ┃

┃              国家商检局               ┃

┠──────────────────────────────────┨

┃业务考试成绩: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____年__月__日

┏━━━━━━━━━━━━━━━━━━━━━━━━━━━━━━━━━━┓

┃个人简况:                             ┃

┃                                  ┃

┃                                  ┃

┃                                  ┃

┃                                  ┃

┃                                  ┃

┠──────────────────────────────────┨

┃处领导意见:                            ┃

┃                                  ┃

┃                                  ┃

┃                                  ┃

┃                                  ┃

┃                                  ┃

┃                                  ┃

┠────────────────┬─────────────────┨

┃签 证             │手签:              ┃

┃印 模             │                 ┃

┃                │                 ┃

┃                │                 ┃

┃                │                 ┃

┃                │                 ┃

┠────────────────┴─────────────────┨

┃局领导审核意见:                          ┃

┃                                  ┃

┃                                  ┃

┃                                  ┃

┃               签字    __年__月__日    ┃

┗━━━━━━━━━━━━━━━━━━━━━━━━━━━━━━━━━━┛

  附件2

              产地证签证人员

               签证资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P.1

------------------------------------

                贴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局名:

           编号:

                                P.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

           检验局批准   对外签发原产

           地证明书

          发证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局印)

                                P.3

------------------------------------

      ┏━━━━━━━━━━━━━━━━━━━━━━┓

      ┃                      ┃

      ┃      复审延期意见          ┃

      ┃                      ┃

      ┠──────────────────────┨

      ┃       (意见)           ┃

      ┃                      ┃

      ┃   ___年___月___日       ┃

      ┃                      ┃

      ┠──────────────────────┨

      ┃       (意见)           ┃

      ┃                      ┃

      ┃   ___年___月___日       ┃

      ┗━━━━━━━━━━━━━━━━━━━━━━┛

                               P.4

  注:1、此证仅限持证人使用,不得转借。

    2、签证人员签证资格每五年复审一次,凭此证办理复审手续。

    3、持证人调离岗位时,须交回本证。

                               P.5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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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第56号)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主体到位,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和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管理和中介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政府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在充分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自主择业权的基础上,受其委托,高效、公正、负责地提供人事管理工作方面的综合性服务。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设立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并存入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入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用于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给人才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赔偿。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或停办时,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确认其无赔偿纠纷后,将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开办人。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冠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未经批准的,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经批准设立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提供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
第十三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事业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性质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机构名称应当在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可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等情况,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业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业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业务;
(四)人才招聘、租赁业务;
(五)人才培训业务;
(六)人才测评业务;
(七)人才输出业务;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年检报告及相关材料。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本行业成员之间的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有关材料审查;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理方式主要是:单位集体委托代理和个人委托代理;多项委托代理和单项委托代理;单位全员委托代理和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的,应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和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代理机构审定后,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如需在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经营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或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六)由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人员。
(七)国家或单位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期限未满的。
第三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本人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在收到个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人才流动规定或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完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四 ) 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以及广告经营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给个人流动造成损失的,以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公务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 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文本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文本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译本为正式英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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