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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4:50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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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到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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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1991年6月1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印刷品,系指用机械或照相方法使用锌版、模型或底片,在纸张或常用的其他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等。
音像制品系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电影胶片、幻灯片等,以及各种信息存储介质。
第三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无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予退运。
第四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淫秽色情的。
3、宣扬封建迷信或凶杀、暴力的。
4、其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
第五条 旅客携带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以本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禁止进境。
禁止邮寄散发性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
第六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1、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
2、涉及国家秘密的。
3、出版物上印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
4、国家颁布的《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规定禁止出境的古旧书籍,以及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
5、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境的其它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予以没收。
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出境有本规定第四条第2项所列内容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除予没收外,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免予罚款。
2、走私淫秽印刷品(如画册、书刊、扑克等)十册(副)以下,淫秽录音制品、幻灯片十盒(张)以下,或淫秽照片、画片五十张以下的,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走私淫秽录像制品五盒以下的,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走私淫秽印刷品或淫秽音像制品在本条第2项、第3项所列数量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公布的《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即予废止。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难点。

  一、新证据如何界定。新证据规定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二审认为一审未准许调查取证不当,重新调查取证的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再审新证据则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纳入其中,显然超越了一审、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从维持判决既判力和权威性的角度考虑,新证据的范围应该是一层更比一层严苛和狭窄,既然再审的新证据范围都拓宽了,一审、二审的新证据更应突破严苛和狭隘的界限。然而,举证时限制度已从严苛走向宽容,从绝对走向灵活,新证据的范围反而应该从严把握,重新构建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统一的新证据规定是今后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首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法官如何综观全局、合理把握举证期限的长短显得尤为困难,而且,过于灵活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引发案件当事人的争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过程,随着案件的进展,所要求提供的证据也是不断变化的过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不断地重新确定举证时限,以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将可能造成案件进程推迟,诉讼效率降低的后果。

  其次,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起到的应当只是释明的作用。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职权(也有义务)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1)释明权使法官在不损害超然居中性的前提下,对诉讼能力缺陷方进行程序救济,以保证当事人诉讼能力适度平衡。(2)证据失权与训诫、罚款哪一种处罚方式的决定,如何把握“理由”,也是法官面临的难点,应结合主客观原因、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大小、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等情况来加以考量和决定。

  三、相关制度如何配合运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单一的,应结合其他相关制度弥补其不足,发挥其功效。而我国现今证据收集、证据交换、法官释明、调查取证、自由心证、审前程序、质证等相关配套制度仍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尚不能对举证时限制度起到良好的补强和配合作用。如调查取证权,法官的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的消极无为,并不影响其通过揭露事实真相来指导诉讼。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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