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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9:20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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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

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

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

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基本农田划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

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

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六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

  (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

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

内的耕地;

  (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已经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不再

计入耕地面积。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第十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

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

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加强基本农田质量保护。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改变或者占用,不得设立除农业园区之外的各类开发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

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

废弃物;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五)向基本农田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基本农田的,应当保护基本农

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等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提倡施用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的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地力调查、质量评价、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

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每二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

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土地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划定的基本农田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的或者质

量下降的;

  (三)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

  (四)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除农业园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作

出批准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批准,但撤销批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被依法撤销的,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

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

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危害,限期治理,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

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十元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

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组织土地复垦而没有依法组织实施的;

  (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认真查处、纠正的;

  (四)擅自减免、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罚没收

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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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公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8月20日






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及评比、表彰活动;
  (四)对本辖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健康意识;
  (六)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七)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规划、建设、城管、房管、环保、卫生、质监、食药监、工商、文新、教育、农业、水利等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解决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加强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质。
  (一)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知识水平;
  (二)各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不卫生行为;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重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和健康知识教育;
  (四)各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广场、车站、机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步实施,使本地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国家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辖区内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使各项环境指标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积极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旅店、理发美容、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清洗、消毒、通风等卫生措施,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确保建立完善的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和供、排水系统。
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垃圾箱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
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中村及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进行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杜绝违规饲养家禽、乱搭乱建、乱排污水、乱倒垃圾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逐步提高健康水平。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已建户厕应进行改造,对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主要内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开展全民义务劳动日活动,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为襄阳市义务劳动日,组织全市机关干部、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开展义务劳动,清除垃圾,美化环境,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和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卫生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文明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办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0]20号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
理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其中,县(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审定后,还须
报市领导小组同意。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处置方式。
第五条 列入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二)金州区、旅顺口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三)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与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前,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相关部门就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
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在与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签订《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履约保证书》(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书》)后,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发给《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
目通知书》。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之前,缴纳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后,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之日起,一般项目6个月内、大型公建项目8个月内办完用地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不办的,《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即行失效,先期缴纳的有关费用和出让金
不再退回。
第九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如果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扩大用地面积,增加建筑面积,必须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后,调整用地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重新或补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在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取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后,方可申请《施工许可证》开工。
第十一条 涉及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在办理专业配套使用手续前,须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准予配套通知单》。对无《准予配套通知单》的,各专业配套部门不予办理配套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履约保证书》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开发建设。未按期动工或虽动工但未按期竣工的,按《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开发项目进行验收。对其中竣工的住宅小区,还应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制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注册资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连市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外省市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单位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四)单位和个人在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设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美元。
第十七条 设立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申请登记、审批手续时,应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须报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和领取《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必须使用市工商局、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房地产局共同认定的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必须按《大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办理商品房基准价格报批手续,并严格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中介机构不得为无《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保修期内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而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扩大用地建筑面积,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销(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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